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父 蕭中興
被 告 蕭學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101 年度簡字第163 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中興為被告蕭學忠之父,聲請人日 前至看守所探望被告,發現被告有所改變,懂得關心他人, 被告亦知自己作錯,一直用行動表示懺悔,令聲請人想再給 被告一次機會,故希望被告得以交保,讓被告好好工作,步 入正軌,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茲聲請人為被告之父,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列印在卷可佐,依法屬得為其輔佐之人 (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參照),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 應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 號:101 年度偵字第6175號;本院繫屬案號:101 年度簡字 第163 號),本院經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被害人之 證述、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扣案之鑿子、T字扳 手、油壓剪各1 支等卷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涉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嫌重大,且被告於短時間內即犯2 次竊盜案件,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 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1 年6 月18日起予以羈押在案。聲請 人固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雖已判決判處被告合併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然尚未確定,為確保後續審判及 執行之程序,是本院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 ,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審之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紀 錄,於本案所為2 次竊盜犯行之犯案時間僅隔數日,且係隨 機為之,如交保在外,恐有再犯之虞,顯有危害社會治安之 隱憂。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已存在,聲請人固以上情請 求具保停止羈押,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 情形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