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1年度,1163號
SLDM,101,聲,1163,201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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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桂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桂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桂鳳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傅桂鳳因犯詐欺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3號,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 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1414號、本 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1592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除附表編號2、3號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99年10月21日 」、「100 年3 月2 日」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按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仟元、2 仟元或 3 仟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8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 金,自應依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檢察官雖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院亦應 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8 項之規定,併予就其應執行刑之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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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