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81號
SLDM,101,簡,181,201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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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NI NIRM.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5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
序,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RINI NIRMALA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零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RINI NIRMALA為印尼國籍人,於民國100 年3 月間以擔任監 護工之名義入境臺灣地區,並受僱於陳彥良之舅謝慶柔,在 臺北市○○區○○路65巷1 弄2 號之處所擔任監護工,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5 月間某日某時許,在上址 3 樓陳彥良房間之抽屜內及地板上竊取陳彥良所有之戒指1 個、手錶1 支得手,旋即將上開物品藏置在房間之包包內。 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7 月間某日某時許, 在上址3 樓陳彥良房間之抽屜內,竊取陳彥良所有內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紅包袋1 個得手,RINI NIRMALA 取出其內現金購物寄至印尼,而空紅包袋則藏置在其上開包 包內。嗣於101 年5 月31日10時許,因RINI NIRMALA未將上 開包包閉合,而遭陳彥良發覺上開空紅包袋、戒指各1 個, 並在其房間之抽屜內發現上開遭竊之手錶1 支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RINI NIRMALA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彥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51頁至第53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現場照片6 幀(見偵卷第12頁、第19 頁至第2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上開所犯,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2 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 取所得,竟竊取他人財物;⑵竊取手錶1 支、戒指1 個及現 金7,000 元等財物之情形;⑶惟犯後初於警詢、偵查、本院 羈押訊問時坦承犯行,隨即於後續之偵查程序翻異前詞,耗 費司法資源,然終至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另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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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