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32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易字第38
1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宏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顏宏進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 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 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施以小偷等言 詞侮辱,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家庭狀況、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 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