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93號
SLDM,101,易,93,201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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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素惠
選任辯護人 曾冠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4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素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呂素惠於民國92年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 受僱於其父親呂天炎,負責為呂天炎管理呂天炎買賣股票使用 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分則依附表一「簡 稱」欄所示稱之),並依照呂天炎每日買賣操作股票之情形, 以所保管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由系爭帳戶存取款項或繳納呂 天炎應負擔之各項費用及支出。並自92年10月間起,應呂天炎 之要求,開始將其所經手之款項,按日記帳(下稱其所記之帳 冊為系爭帳冊),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2年12月1 日,其職務 上須代呂天炎繳納如附表二所示地價稅(下就各項合稱系爭地 價稅,分則以系爭編號若干地價稅稱之)及撥付股票交割款項 。且明知當日呂天炎應繳納之系爭地價稅金額各僅有如附表二 各編號「地價稅實際金額」欄所示(下稱實際地價稅額),竟 起歹意,欲於系爭帳冊記帳時虛報系爭地價稅,將虛報差額侵 占入己。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業務侵占、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犯意,自系爭元惠帳戶提領13萬2472元、系爭金炎帳 戶提領163 萬4844元、系爭建華帳戶提領196 萬9687元,共計 373 萬7003元,並匯款至系爭金啟帳戶291 萬7397元、系爭金 惠帳戶66萬9931元以支付呂天炎操作股票之交割款及按實際地 價稅額支付系爭地價稅後,將差額9000元予以侵占入己。且為 求帳目收支平衡,而於其業務上掌管之系爭帳冊上,虛增如附 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系爭地價稅各1000至2000元不等,而將之 虛偽登載如附表二「登載不實金額」欄所示,並於其後交付呂 天炎審閱而行使之,足使呂天炎對其財產帳務之管理發生不實 結果而生損害於呂天炎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然因呂天炎閱覽 系爭帳冊時,僅會核對收入、支出是否平衡,並未實際查閱原 始地價稅單等交易憑證,而未發現。殆至99年9 月間,呂素惠呂天炎因系爭編號9 地價稅所屬房地(下稱系爭編號9 房地 ,且下均按附表二各編號所對應之房地,簡稱系爭編號若干房 地,合則稱系爭房地)另案涉訟(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65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編 號9 房地訴訟),受訴之臺南高分院因調查證據需要,調閱系 爭房地92年度系爭地價稅稅單,經呂天炎委任律師閱卷後,與 系爭帳冊核對,發現出入,始查悉上情。
案經呂天炎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告訴人就被告所涉告訴乃論之親屬間侵占罪之告訴並未逾期:㈠按於直系血親之間,犯侵占罪,須告訴乃論,此觀諸刑法第33 8 條之規定自明。被告呂素惠與告訴人呂天炎間份屬父女,故 被告本案所涉業務侵占告訴人金錢犯罪,自屬告訴乃論。㈡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稱知悉,係指確知 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 ,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 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申言之,此所謂之「知 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 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 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參 照)。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結證稱:伊係於系 爭編號9 房地訴訟中,臺南高分院向稅捐機關調閱系爭地價稅 全部稅單,稅捐機關函覆後,始發現系爭地價稅實際地價稅額 與系爭帳冊記載不符,因而發覺被告有涉嫌侵占等語(見本院 卷第143 頁正反面筆錄)。且經核被告所提出之其與告訴人間 所涉其他刑事、民事案件相關書類(見100 年度他字第681 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40至207 頁)所載,除被告與告訴人因系 爭編號5 房地涉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86 號民事訴訟,下稱系爭編號5 房地訴訟)時,被告曾提出系爭 編號5 地價稅之稅單外,其餘訴訟中均未見案內兩造間曾有提 出系爭地價稅之稅單資料。且兩造間訴訟僅有系爭編號9 房地 訴訟中,臺南高分院曾經函調系爭地價稅全部稅單資料(見他 字卷第18頁至21頁函調資料)。由此以觀,告訴人證稱其係於 系爭編號9 房地訴訟始確信知悉被告本案侵占犯行,當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再由卷附系爭編號9 房地訴訟臺南高分院調 閱系爭地價稅,稅捐機關函覆資料(見他字卷第18頁)上所載 日期為99年9 月8 日,當可推知,告訴人當係99年9 月間始確 信被告有本案侵占犯行,是其告訴期間至早亦應自其時始能起 算至100 年3 月8 日屆滿。告訴人於100 年2 月10日即具狀提 出




本件告訴(見他字卷第1 頁告訴狀收文章戳日期),自無逾越 告訴期間,本件告訴應屬合法。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系爭編號5 房地訴訟中,於95年5 月、97年 10月曾經兩度提出準備書狀(下稱系爭準備書狀),附具系爭 編號5 地價稅稅單作為該訴訟之證據,告訴人應於其時已知悉 本案犯罪事實,仍逾期提出告訴云云。然查,由系爭準備書狀 (見100 年度偵字第483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2至33頁)可 知,被告於該案僅提出系爭編號5 地價稅稅單而已,並無系爭 地價稅其餘部分之稅單。姑不論告訴人於收受系爭準備書狀後 ,有無以之核對系爭帳冊,藉以發現侵占之犯罪事實,卷內尚 乏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已難遽認告訴人主觀上於其時已發 現本案犯人與犯罪事實。即便告訴人真有核對,然該案內僅有 一張稅單,經核對後,告訴人主觀上是否即能產生被告有虛報 系爭地價稅之確信,更值懷疑。蓋既然只有一張稅單,經核對 帳冊即便有所不符,吾人當可能以為只是系爭帳冊一時誤載, 未必會產生被告係為侵占款項而故意虛增偽載之確信,甚至可 能連犯罪之懷疑都沒有。卷查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告 訴人有明知並確信告訴人涉犯本案侵占罪,仍遲誤告訴,衡諸 上述㈡首開說明,自不能僅以告訴人於系爭編號5 房地訴訟中 ,曾有機會發現或應懷疑被告犯罪,而認告訴期間應自其時起 算。是故,被告僅以系爭編號5 房地訴訟中曾提出系爭編號5 地價稅稅單,抗辯告訴人告訴逾期,自有誤會。系爭帳冊(見他字卷第7 至14頁)並非告訴人非法取得,應有 證據能力,被告抗辯:系爭帳冊為告訴人非法取得,無證據能 力並不可採:
㈠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 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 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 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 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 ,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 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 、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 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 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 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 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證明刑事被告犯行之故 。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 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 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



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 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 果上反顯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 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 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 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 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 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 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 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 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可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 判決參照)。由此以觀,私人取證除有重大暴力或侵害人權之 妨害自由行為外,並不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法則適用之範圍 ,甚為明確。
㈡經查,告訴人於本院結證稱:系爭帳冊係被告於92年12月25日 離家出走後回來,於93年1 月12日再度離家前所交付等語(見 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至146 頁筆錄)。參諸系爭帳冊為被告受 託替告訴人記帳所制作(詳後述實體認定)。且被告曾於92年 12月25日離家,並於離家後傳真一紙親筆信函(下稱系爭傳真 函)予告訴人,系爭傳真函亦據告訴人本案提出附卷(見偵查 卷第95頁以下),其真正並為被告偵查中所自承(見偵查卷第 112 頁筆錄)。由系爭傳真函所載:「....高雄的資料,我都 留在房間,我會把鎖匙留下、臺北的資料、保險箱的鎖匙都在 桌上....」等語,當可推知,被告離家時,確實已把部分代告 訴人保管之物品交還告訴人,則被告既然幫告訴人記帳,系爭 帳冊衡情亦在交接之列。告訴人上開所證被告合意交付情節已 非無可信。由此已足認,告訴人取得系爭帳冊,客觀上難認有 何被告所指未經同意不法取證之事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 稱:伊當時居住臺北市○○○路住處(下稱系爭南京東路住處 ),全家人住在一起,同居共財。系爭帳冊為伊作給自己看的 ,於93年1 月12日伊離家時,遺留於系爭南京東路住處伊房間 桌上,告訴人看到自行取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 筆錄)。雖與告訴人所述有所出入,然即便如被告所述亦可見 ,系爭帳冊至多僅係告訴人因與被告同居一處,於同居之系爭 南京東路住處空間內無意偶然發現取得,姑不論此舉僅為同居 共財親屬間同居時彼此生活空間重疊所使然,並無逾越一般社 會相當性,已難認有何刑事、民事侵害權利之違法可言。要之 ,並無任何因私人暴力或侵害人權之妨害自由舉止而取得證物 之情形,衡諸首開㈠之說明,亦難認告訴人取得系爭帳冊有何



私人違法取證,而必須適用證據排除法則,使之排除於本案審 判程序外之必要。是被告以告訴人未得其同意取得系爭帳冊, 應否定系爭帳冊之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 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6 頁反面至149 頁筆錄),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書證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呂素惠固坦承於92年間曾代告訴人保管除系爭元惠帳 戶外之其餘系爭帳戶,並多次代為提領支付,且系爭帳冊為其 所制作等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犯 行,辯稱:伊於92年12月1 日由系爭帳戶提領轉匯相關股票交 割款及支付系爭地價稅之差額9000元,應係作為家用,並無挪 為私用。且因當日由系爭元惠帳戶領出之款項13萬2472元(下 稱系爭13萬2472元),為伊所有,伊用以支付除告訴人所有之 系爭編號1 、2 房地之其餘伊、伊母呂林堪、伊姪子呂啟銓、 伊二姐呂盈勳之系爭編號3 至10房地地價稅後,餘款尚有1 萬 8000多元,即便伊挪用9000元,亦不過使用自己系爭元惠帳戶 之金額而已。又伊並未由告訴人處每月受領5 萬元代為記帳、 存付,系爭帳冊為伊記載家中各成員之支出收入,給自己備忘 參考所制作之雜帳,並非為告訴人執行記帳業務所作等語。經查,被告於92年間,曾為其父即告訴人保管除系爭元惠帳戶 外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並曾多次代告訴人由除系爭元惠帳 戶外之系爭帳戶存取款項或繳納呂天炎應負擔之各項費用及支 出。於92年12月1 日,其須代呂天炎繳納系爭編號1 、2 地價 稅及撥付股票交割款項。且當日應繳納之實際地價稅額各僅如



附表二各編號「地價稅實際金額」欄所示。被告於當日並自系 爭元惠帳戶提領系爭13萬2472元、系爭金炎帳戶提領163 萬48 44元、系爭建華帳戶提領196 萬9687元,共計373 萬7003元, 匯款至系爭金啟帳戶291 萬7397元、系爭金惠帳戶66萬9931元 以支付告訴人之股票交割款及按實際地價稅額支付系爭地價稅 後,尚有差額9000元。被告並在系爭帳冊上,就系爭地價稅如 附表二編號1 至8 部分支出各有多出1000至2000元不等之如附 表二「登載不實金額」欄所示之記載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所自承,且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系爭帳冊( 見他字卷第7 至14頁)、系爭建華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15 至16頁)、系爭地價稅稅單(見他字卷第17至21頁、第39頁) 、系爭元惠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8頁)、系爭建華帳戶 、系爭金炎帳戶支出傳票(見本院卷第52至577 頁)、被告三 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偵查卷第117 頁)在卷可稽,應明確可 認。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係 為告訴人記帳而制作系爭帳冊?系爭帳冊所載系爭元惠帳戶內 款項,是否為告訴人所有?被告辯稱:系爭帳冊為其自行紀錄 眾家庭成員之雜帳,系爭元惠帳戶內款項為其所有,是否可採 ?㈡被告有無將差額9000元據為己有?被告辯稱:係供作家用 ,並無易持有為所有,是否可採?㈢被告替告訴人記帳、存付 是否屬於業務行為?㈣被告有無將系爭帳冊向告訴人為行使?本院就爭點之判斷:
㈠被告應係為告訴人記帳而制作系爭帳冊,系爭帳冊所載包括系 爭元惠帳戶之系爭帳戶內款項,應為告訴人所有。被告辯稱: 系爭帳冊為其自行紀錄眾家庭成員之雜帳,系爭元惠帳戶內款 項為其所有,並不可採: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於83、84年離婚回來伊 家住,89年伊買賣股票,被告會幫伊跑銀行,伊並將伊所有房 產租金收入、房貸利息、稅捐繳納、系爭帳戶收付事宜委之被 告。於89年1 月就開始委託被告幫伊處理系爭帳戶之存取支付 ,並於92年10月間開始要求被告記帳,因此被告才會制作系爭 帳冊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筆錄)。且經核告訴 人所證情節,與下述卷證資料相符,應可採信。⒉被告92年12月25日離家後傳真予告訴人之系爭傳真函(見偵查 卷第95至96頁)記載:「....我真的很懊惱....真的對不起, 我沒有勇氣面對。高雄的資料,我都留在房間,我會把鎖匙留 下、臺北的資料、保險箱的鎖匙都在桌上....臺南房客陳先生 ....租賃契約書在高雄書房抽屜、高雄姿也租賃契約書在套子 、有個信封上面標示可報稅、臺北有個紅色夾子,裡面的收據 也可報稅、金鼎呂天炎(按即系爭金炎帳戶)密碼2726,元富



也是、金鼎呂啟銓(按即系爭金啟帳戶)-4004 、元富呂素惠 (按即系爭元惠帳戶)-3535 、金鼎呂素惠(按即系爭金惠帳 戶)-4004 、彰化東高雄00000000000000-0000 」等語。由此 以觀,被告離家出走後,其內所載對告訴人交接交代事項,包 括:系爭帳戶密碼,其中甚而包括本案歸屬有所爭執之系爭元 惠帳戶、房屋出租之仲介、房客電話以及租約、文件資料等。 且由系爭傳真函所載全文意旨當可推知,當時被告係因擬他去 而有不再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乃向告訴人交代其手中曾代替告 訴人處理之事務,並交付所保管之相關文件資料,以便告訴人 能接手處理之意思表示,已極顯明。否則,被告豈有向告訴人 交代系爭帳戶密碼之理由及必要?是由系爭傳真函內容,已足 認告訴人上開所證:其有委任被告代為處理告訴人房產租賃、 稅務及系爭帳戶金融收付事項,當非子虛。而系爭帳冊每日記 載之內容,即涵蓋系爭傳真函所交接之系爭帳戶收入、支出事 項。系爭帳戶既然為被告代告訴人所管領處理,則被告制作系 爭帳冊,自然是為告訴人記帳所為,始符常理。準此,系爭帳 冊上所載系爭帳戶每日之款項收付,當為被告每日為告訴人處 理收付事項後根據處理結果所登載,則其上所載系爭帳戶之金 錢款項,自應為告訴人所有財產甚明。言歸系爭元惠帳戶,當 屬同理。蓋被告既將系爭元惠帳戶列入離家時移交範圍,可見 系爭元惠帳戶於其時,當亦實質上為告訴人買賣股票使用,只 是與其他被告不爭執為告訴人所有並控制之系爭金炎帳戶、系 爭建華帳戶、系爭金啟帳戶、系爭金惠帳戶一樣,由告訴人交 由被告保管以代為處理收付事宜而已,彰彰甚明。被告就此雖 辯稱:系爭傳真函係離家時,怕告訴人生氣,所為之安撫話語 而已,並非在交代或移交。惟系爭傳真函所載之事項除股票、 系爭帳戶密碼外,更兼及系爭房地租約,仲介及房客電話,內 容甚具重要性及隱密性,衡諸一般經驗定則及常理,豈有以此 隱私之財產大事以為留言安撫之情緒表現,被告所辯顯然悖理 ,不足採信。
⒊又由系爭帳冊之記載(見他字卷第9 至10頁)可知,每日之「 收入欄」所載金額與「支出欄」所載金額相減之差額,如為正 數某金額(按代表當日收入高於支出)或負數某金額(按代表 當日支出高於收入),均與系爭帳冊結存欄之系爭建華帳戶餘 額(系爭帳冊記載為「華- 若干金額」者)與前一記帳日系爭 建華帳戶餘額之差額均相符合。甚者,按照記帳日期對照系爭 建華帳戶存摺明細(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亦可見系爭帳冊 各記帳日期之收入、支出差額,均與系爭建華帳戶同日期之存 入、支出金額一文不差而相符。例如:92年11月28日之收入項 目為:「金炎交割入823 萬0009+ 金啟交割入36萬3804+金惠



交割入14萬2898」=873 萬6711。而當日支出為:「國泰11月 卡費815 +0000000 電話費80(元)+26F-3 10月電費4101( 元)+世華盈貸款11月利息2 萬5000+世華惠11月貸款利息1 萬5000+0000000 00月電話費445 (元)+0000000 電話費37 2 +轉存彰惠5 萬8000」=10萬3813。相減之後(873 萬6711 -10萬3813),當日結存為正數863 萬2898(代表當日收入高 於支出此數額)。對照當日結存系爭建華帳戶記載為-115萬35 61,而前一記帳日即92年11月27日結存為-978萬6459,兩者差 額亦同為863 萬2898。再核對系爭建華帳戶存摺明細,92年11 月28日當日即係記載匯款轉存入863 萬2898,帳戶餘額為-115 萬3561(按此帳戶為銀行透支貸款帳戶,故餘額有負數記載, 即代表帳戶所有人還積欠銀行之貸款金額)。又如:本案所爭 議之92年12月1 日收入項目為:「元惠交割入13萬2472+金炎 交割入163 萬4844」=176 萬7316。而當日支出為:系爭地價 稅14萬9675(參附表二「登載不實金額」欄所示,計算式:1 萬6570+1 萬1898+3120+3132+1 萬6587+5854+7837+31 6 +7 萬8877+5484 =14萬9675)+「金啟交割出291 萬7397 +金惠交割出66萬9931」=373 萬7003。收入支出相減之後, 當日為負數196 萬9687(計算式:176 萬00000000 萬7003= 196 萬9687,代表當日支出高於收入此數額)。對照當日結存 系爭建華帳戶記載為-312萬3248,而前一記帳日即92年11月28 日結存為-115萬3561,兩者差額亦同為-196萬9687(計算式: -312萬3248-〈-115萬3561〉=-196萬9687)。再核對系爭建 華帳戶存摺明細,92年12月1 日當日即係記載轉帳支出196 萬 9687,帳戶餘額為-312萬3243萬。本院再以同樣法則檢驗系爭 帳冊92年12月3 日、92年12月4 日等其他記帳日期所載,亦均 得出相同結果。由此觀之,系爭帳戶不僅每日收支計算平衡, 且歷日結存欄之系爭建華帳戶結餘,又係逐日累計而與前一日 結餘額連貫,若其內所載各金融帳戶帳目,歸屬為不同人之帳 目,將無法逐日接續累計結餘。另系爭帳冊內復有所謂收入欄 、支出欄與結存欄,據此,若非為同一主體所持有之責任財產 計算而記帳,何來收入、支出與結存?又如何憑以計算結存? 尤以每日之收入支出差額,均與被告自承為告訴人所有之系爭 建華帳戶存取金額一文不差,當可推知,處理系爭帳戶之系爭 帳冊制作者即被告,不僅係為系爭建華帳戶持有者即告訴人記 帳而制作系爭帳冊,甚且其帳務之處理模式均為,當日先計算 收入若干,支出若干,相減差額倘有結餘(差額為正數),則 將同額結餘存入系爭建華帳戶,倘有不足(差額為負數)則由 系爭建華帳戶提領同額款項補足。換言之,所有收支之處理, 無論結餘或不足,最後均由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華帳戶作為最



後總結歸屬,多存少補。由此當可窺見,系爭帳冊上所載之各 項收入支出科目,均為告訴人之收入或支出,而憑以收入、支 出之系爭元惠帳戶、系爭金炎帳戶、系爭金啟帳戶、系爭金惠 帳戶內款項,亦當均係告訴人之責任財產,彰彰甚明。否則, 何以各該帳戶內款項存提及系爭帳冊所載各項帳目所造成之收 入、支出差額,最後均需以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華帳戶支出或 作為最後歸屬?由此更足見,告訴人所證:其委請被告保管處 理包括系爭帳戶之個人財產收付作業,並請其制作系爭帳冊記 帳等節,當屬信而有徵。從而,92年12月1 日被告由系爭元惠 帳戶、系爭金炎帳戶、系爭建華帳戶提領用以支付系爭地價稅 及系爭金啟帳戶、系爭金惠帳戶股票交割款之款項,當為告訴 人所有,甚為灼然。
⒋再者,由系爭元惠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8頁)、系爭帳 冊92年11月27日記載(見他字卷第9 頁)、系爭金啟帳戶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第65頁)及當日系爭帳戶彰化銀行支出收入傳 票(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頁)之記載可知,系爭元惠帳戶因 股票交割曾於92年11月27日匯入123 萬7660元,其來源帳戶即 為被告自承為告訴人所有掌控之系爭金啟帳戶。又由系爭元惠 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帳冊92年11月24日記載、及92年11月24日 當日彰化銀行支出收入傳票(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可知 ,系爭元惠帳戶因股票交割曾於92年11月24日匯入232 萬9311 元,其來源帳戶即為被告自承為告訴人所有並掌控之系爭金炎 帳戶。另由系爭元惠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帳冊92年12月3 日( 見他字卷第10頁)、及當日建華銀行支出傳票(見本院卷第12 6 頁)之記載可知,系爭元惠帳戶因股票交割曾於92年12 月3 日匯入55萬3695元,其來源帳戶即為被告自承為告訴人所有掌 控之系爭建華帳戶透支借貸而來。由此以觀,於本案有爭執之 92年12月1 日記帳日期前後,系爭元惠帳戶之款項,均為來自 告訴人所持有之帳戶。當使本院更加確信,系爭帳冊所記載92 年12月1 日系爭元惠帳戶提領之款項13萬2472元,應確係為告 訴人所有,所以方會與其他告訴人所有之系爭金炎帳戶、系爭 建華帳戶、系爭金啟帳戶、系爭金惠帳戶一同載於系爭帳冊上 ,形成帳目之一部分。
⒌被告雖辯稱:系爭帳冊92年12月1 日記載之系爭金炎帳戶、系 爭建華帳戶、系爭金啟帳戶、系爭金惠帳戶均為告訴人所有, 唯獨系爭元惠帳戶內款項為其所有。系爭帳冊僅為為眾家庭成 員分別記載之雜帳,且僅供其自己觀覽云云。然查:①被告於偵查中先陳稱:系爭帳冊是幫伊自己、伊父母、二姐、 姪子記帳云云(見他字卷第32頁筆錄)。復於他偵查期日又改 稱:伊並未替眾家庭成員記帳,伊僅是將很多人的帳記在一起



云云(見偵查卷第111 頁筆錄)。甚者,本案偵查前,於被告 與告訴人另案就系爭編號10房地涉訟時(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395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94 號民事 事件,下稱系爭編號10房地訴訟),更抗辯主張系爭帳冊係其 自己為自己記帳之帳簿,僅因其與告訴人金錢往來頻繁,唯恐 記憶有誤所為(見偵查卷第100 頁系爭編號10房地訴訟判決所 載)。可見被告對系爭帳冊來由之說詞,先係為自己記帳,經 法院系爭編號10房地訴訟判決質疑後,又改稱:為眾多家庭成 員記帳。然後發現如此供述又會包括為告訴人記帳,隨又改稱 :沒有為任何人記帳,只是自己為了備忘紀錄眾家庭成員收入 支出。說詞一再改變,且隨訴訟進行程度前後不一,已難憑信 。況且,他人支出收入與自己無關,若非為他人記帳,何必費 事加以詳細紀錄?若係為眾人記帳,又何以僅供自己參考,不 必交予眾人觀覽?所辯亦均與常理不符,毫無可採。②又系爭帳冊之記載,其上所列帳目甚為翔實,每日收支亦清楚 ,且各日結存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華帳戶存款餘額更相符合 ,已如前述,自非所謂雜帳可比。又衡諸一般常情以帳冊記帳 ,豈有可能有屬於不同主體之帳目卻可逐日接續而累計結餘? 又何以會有屬於不同人之收支竟可以同日合計並計算結餘?另 系爭帳冊內復有所謂收入欄、支出欄與結存欄,據此,若非為 同一主體計算而記帳,何來收入、支出與結存?又如何憑以計 算結存?由此亦可見被告所辯又顯與一般記帳經驗法則背道而 馳,亦與系爭帳冊所顯現之連續性、一致性不相符合,要屬臨 訟造作之詞,無可採信。
③又系爭帳冊中有關系爭地價稅之記載,明顯有8 筆與實際地價 稅額有1000至2000元之出入,為被告所自承,並認定如前貳 所示。由此顯示,被告確實有虛增系爭地價稅金額於系爭帳冊 之舉。由此以觀,系爭帳冊絕非如被告所辯,為自己所制作, 也不是記載眾人之帳目單純供自己觀覽備查所為。否則,被告 豈有虛增記載系爭地價稅以蒙蔽自身之必要?又被告自稱係為 自己備查私用,並無交付他人觀覽之需求,如此虛載何以能有 喚醒記憶備查之功能?被告就此質疑竟辯以:伊忘記為何要如 此記載云云(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筆錄)。然記帳既然係為 備查喚起記憶,紀錄均有一定法則,最基本者乃為核實記載, 不實記載顯為特殊之特例,豈有可能輕易或忘?甚者,被告對 於本院質以系爭帳冊記載之系爭地價稅繳納方式,均尚能侃侃 而談(見後述,並見本院卷第43頁筆錄),卻對虛增記載此等 特例,為此輕率健忘之說詞,兩相對照,其卸責情虛,不言可 喻。
④又系爭帳冊92年11月18日「收入欄」曾記載「惠暫墊款10萬」



,而92年11月19日則於「支出欄」記載「還惠代墊款10萬」( 見他字卷第8 頁正反面所載)。由此體察,系爭帳冊當係被告 為他人記帳所作,絕非單純為自己記帳備查所為。否則,倘係 為自己記帳,則其代他人代墊款項,當會記在「支出欄」,而 別人墊還自己,則衡情應當記入「收入欄」。系爭帳冊反此而 為紀錄,顯然帳冊歸屬之主體為被告以外之人,被告記載制作 系爭帳冊應係為他人所為。申言之,即必有一個被告以外之系 爭帳冊之財產持有者,所以被告才有必要將自己為這個財產持 有者墊款以「收入」名義,入帳加以記載,並於以財產持有者 之財產墊還自己後,將之記載成財產持有者之「支出」。同時 ,由此記載方式亦可窺見,被告制作系爭帳冊時,會將自己代 系爭帳冊所屬財產持有人支付款項加以註明。申言之,於系爭 帳冊上會藉此區分帳冊所載之支出收入,其來源究竟是系爭帳 冊財產持有者之財產或被告自己之財產,彰彰甚明。以此對照 系爭帳冊中與系爭帳戶有關之帳目,甚至被告所指為其所有之 系爭元惠帳戶有關帳目,從未標明此等「墊款」字樣,顯見包 括系爭元惠帳戶之系爭帳戶有關帳目資金當均非被告所有之財 產,甚為明確(否則,依照系爭帳冊之用語,當會以「惠墊款 」名義入帳)。被告辯稱:系爭帳冊內所載系爭元惠帳戶款項 為其所有,只是作雜帳而混合記入云云,自非可採。⑤被告於本院先則陳稱:系爭帳冊92年12月1 日所載系爭元惠帳 戶之系爭13萬2472元,為伊所有,伊並將之提領後用以支付伊 系爭編號5 、6 、9 、10地價稅、伊母呂林堪系爭編號3 、4 地價稅、伊姪子呂啟銓系爭編號7 地價稅及伊二姐呂盈勳系爭 編號8 地價稅(按經計算總額為11萬4207元)。至於告訴人名 下系爭編號1 、2 地價稅則是以告訴人所有系爭建華帳戶、系 爭金炎帳戶當日帳載款項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筆錄 )。然則倘系爭13萬2472元為被告個人所有財產,並用以代墊 支付其自承非其自己名下財產之系爭編號1 、2 、3 、4 、7 、8 地價稅,衡情當會依照上述④所述之記帳法則,將系爭13 萬2472元記載為「惠代墊款」,始符合系爭帳冊之記載方式。 豈有可能單純僅將金額記載於「收入欄」,於帳目上僅記載「 元惠交割入」一語,而與系爭帳冊其他告訴人所有之系爭金炎 帳戶、系爭金惠帳戶、系爭金啟帳戶記載方式相同?所辯已與 系爭帳冊一貫記載用語脈絡有違。再者,被告於本院又陳稱: 伊名下系爭編號5 、6 、9 、10地價稅(按總計為2 萬8594) ,已於92年12月1 日記帳日前以伊自己信用卡刷卡繳納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筆錄)。是依被告所辯計算,當日被告僅需再 以系爭元惠帳戶內款項繳納伊母呂林堪名下系爭編號3 、4 地 價稅、伊姪子呂啟銓系爭編號7 地價稅及伊二姐呂盈勳系爭編



號8 地價稅總計不過8 萬5613元而已,其何需要領取系爭13萬 2472元之金額,而將自己前已刷卡繳付之部分金額一併提出歸 墊自己?依照常理,唯有系爭元惠帳戶款項並非被告所有,被 告才有於刷卡墊付地價稅款後,將之領出歸墊之必要。甚者, 當日被告由系爭建華帳戶領出196 萬9687元,併同系爭金炎帳 戶股票交割入帳之163 萬4844元,替告訴人匯款系爭金啟帳戶 291 萬7397元、系爭金惠帳戶66萬9931元後,僅餘款1 萬7203 元(計算式:196 萬9687元+163 萬4844元-291 萬7397元- 66萬9931元=1 萬7203元)。以此餘額繳納告訴人名下系爭編 號1 、2 地價稅總計2 萬8468元,明顯尚不足1 萬1265元,根 本無法足額繳納。則被告為求將系爭元惠帳戶與其餘屬於告訴 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區隔,而辯稱:告訴人名下系爭編號1 、2 地價稅係由告訴人自己所有之系爭建華帳戶、系爭金炎帳戶款 項繳納云云,顯然與帳載不合。由此體見,被告一再將系爭元 惠帳戶獨立於系爭帳冊整體記載之外,而單認為其所有,並辯 稱:非告訴人所有,顯有漏洞。被告於發現此情後,又當庭改 稱:告訴人帳戶上開餘額不足繳納,所以伊有以系爭13萬2472 元代墊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筆錄),姑不論被告任意翻異前 詞,已顯情虛。且被告既然代墊告訴人應繳納之地價稅,卻為 何未依上述④所論之記帳法則以「惠代墊地價稅」名目入帳? 又此項墊款如何墊還被告?何以系爭帳冊中,於92年12月1 日 記帳日後,並無任何清償被告此墊款之紀錄?凡此由被告所辯 均難釋疑。更甚者,告訴人所有系爭建華帳戶為銀行貸款透支 帳戶,亦即被告或告訴人得由系爭建華帳戶在貸款信用額度內 任意支領款項,是倘系爭元惠帳戶之系爭13萬2472元為被告所 有,而與告訴人所有其餘系爭帳戶有所區隔,則衡情被告根本 不需要由系爭13萬2472元替告訴人代墊上開不足之額,僅需於 系爭建華帳戶足額支領當日告訴人所需之支出金額即可。是由 被告捨此不為,反可推認,正因為系爭元惠帳戶之系爭13萬24 72元並非其所有,而係告訴人所有,所以當日系爭帳冊支出, 以系爭元惠帳戶、系爭金炎帳戶收入支應後,雖有不足,但僅 需就不足部分由系爭建華帳戶透支貸款。申言之,當日系爭建 華帳戶之所以僅支領196 萬9687元,而不直接再多支領上開不 足部分1 萬1265元,正是因為系爭元惠帳戶之系爭13萬2472元 為告訴人所有,所以被告提領後,乃將之與系爭金炎帳戶內款 項混同計算支付當日支出欄款項後,僅有196 萬9687元差額之 故,甚為明確(此論斷亦與上述貳㈠⒊所論系爭帳冊記帳脈 絡相符,可資參照)。
⒍被告雖又以:告訴人於另案對被告提告時(即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6年度易字第240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2406刑案)指稱系



爭元惠帳戶是告訴人使用,與本案證述不同,顯見本案指訴不 實,足見系爭元惠帳戶之系爭13萬2472元為其所有云云抗辯。 然查:細鐸卷附被告所指告訴人所言不實之系爭2406刑案97年 2 月18日審判筆錄(見他字卷第212 頁以下)所載可知,告訴 人於該案作證時,已明確指稱系爭元惠帳戶為其買賣股票所使 用,但是因為交付被告保管,所以被告自己可能也有用。核與 其於本院審理所證:(系爭元惠帳戶)89年1 月6 日以前為被 告使用,但之後均為伊所使用,但印章、存摺都在被告那,有 可能被告私下會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筆錄),並無 不符。亦即,告訴人始終均指稱系爭元惠帳戶為被告借予其操 作股票使用,只是並不知道被告自己有無私下加以使用而已。 被告指稱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與卷證不合,不足憑採。又帳 戶形式上由何人存取使用,與帳戶內款項之歸屬,並無直接關 聯。本案所論斷者,乃在於系爭元惠帳戶內於系爭帳冊92年12 月1 日所載系爭13萬2472元款項,基於系爭帳冊係被告為告訴 人作帳所為,顯可判斷系爭13萬2472元應歸屬帳務所有人。與 何人曾經使用系爭元惠帳戶並無關聯。是縱被告所辯自己也有 匯款進入系爭元惠帳戶而使用系爭元惠帳戶屬實,要不過被告 於代告訴人保管系爭元惠帳戶之餘,因為私人需要,也曾經使 用過系爭元惠帳戶存取款項而已。然此種情形,因為款項屬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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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