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紀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202
號)暨移請併案審理(101 年度偵字第65號、第504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紀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紀華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 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 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 100 年9 月7 日間,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下合稱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6 千元之代價, 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偉文」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時間,詐騙附表編號1 至編 號8 所示之被害人張啟玲等人,詐得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許紀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
本件被告被訴幫助詐欺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 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參照)。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 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 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 ,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則欠缺幫助犯罪 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695號 、88年度臺上字第5848號判決參照);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 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 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 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許紀華涉 犯前揭罪嫌,無非以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之被害人張啟玲等 之指述、渠等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之時地將附表編號1 至 編號8 所示款項轉帳存入被告前開銀行帳戶之轉帳交易明細 、被告坦承因應徵工作而交付前開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陳士維」之人、被告前開銀行帳戶確有附表編 號1 至編號8 之被害人轉帳存入款項紀錄等為主要依據。訊 據被告固不否認前開銀行帳戶為其所開立,其因應徵工作而 寄交前開銀行帳戶資料予「陳士維」之人,及前開銀行帳戶 內有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之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等情,惟堅 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104 人力銀行網站刊
登履歷找工作,自稱「蕭偉文」之人於100 年9 月7 日上午 11時18分許,使用「sport_king51599 」之雅虎即時通帳號 與伊聯繫,告知所屬之球版公司正在徵人作對帳的工作,工 作內容是伊提供帳戶讓會員匯款,每周幫忙記錄會員下注回 帳情況,每提供一個帳戶對帳可領取1 萬2 千元月薪,先試 用一星期,一個帳戶一星期可領2 千元,伊急著找工作,信 以為真,隨即於同日晚上7 時20分許,依「蕭偉文」指示之 收件人及地址,將前開銀行帳戶資料宅配寄交給「陳士維」 ,寄出後伊於同日晚上7 時23分許依「蕭偉文」告知之電話 號碼撥打給「陳士維」,接通後對方表示伊打錯,後來伊再 撥該號碼即無人接聽,伊未與「蕭偉文」、「陳士維」見過 面,伊不知道前開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收取被害人之款 項,伊是被騙才提供前開銀行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之犯 意等語。
四、經查,前開銀行帳戶係被告向華南、第一、土地銀行申請開 立,經被告供承在卷(100 年度偵字第12202 號卷,下稱偵 12202 號卷,第6 、7 、13、15頁),並有土地銀行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存款印鑑卡、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華 南銀行印鑑卡、第一銀行開戶申請書、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在 卷可稽(偵12202 號卷第195 、198 、200 、201 頁、第22 2 至225 頁);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之被害人張啟玲等遭詐 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之詐騙方法,於附表編號 1 至編號8 所示時、地轉帳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金額 存入被告前開銀行帳戶,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該等 被害人發現有異隨即報警等情,經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之被 害人張啟玲等人指證綦詳(偵12202 號卷第18至20頁、第33 至35頁、第48、49、58、59頁,第73至75頁、第82至85頁、 第110 至112 頁、第122 至124 頁),並有該等被害人將附 表編號1 至編號8 所示款項轉帳存入被告前開銀行帳戶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報案三聯單、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佐(偵12202 號卷第21至26頁、第32、 36頁、第38至41頁、第50至55頁、第60至63頁、第66、67、 71頁、第78至81頁、第86、89、108 、109 頁、第114 至11 6 頁、第126 至128 頁、第131 至133 頁),核與前開銀行 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所示匯入款項之登載相符(偵12202 號 卷第159 、178 、184 頁),是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之被害 人張啟玲等指訴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銀行帳戶之事 實,固堪認定。
五、次查,自稱「蕭偉文」之人使用雅虎即時通帳號「sport_ki
ng51599 」於100 年9 月7 日上午11時18分許,主動與被告 使用之即時通帳號「tjenny380 」通話,聲稱其在人力銀行 看到被告履歷資料,得知被告要找工作,其所屬之「球版」 公司,經營類似運動彩券簽賭下注,要找對帳人員配合提供 帳戶讓會員下注匯款,對帳人員每星期幫忙對帳、記錄會員 下注回帳情況,1 個帳戶一個月1 萬2 千元,一個人最多可 以提供3 個帳戶,1 個帳戶固定給4 個會員對匯用,看配合 幾個帳戶就幫公司管理幾個會員,會員一天可下注10多場, 玩不同賽事、玩法,例如球版、球類,公司會計會把管理版 做成文檔,固定於每週一傳給對帳人員,對帳人員負責將所 管理會員之下注整合統計輸贏總結果,於下週一前對好帳, 回傳公司會計即可,對帳人員需要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 碼寄給公司,被告答稱可提供前開華南、第一、土地銀行共 3 個銀行帳戶,「蕭偉文」表示被告一個月可領取薪資3 萬 6 千元,管理12個會員,先試用被告提供之帳戶一星期,公 司收到帳戶資料後會匯6 千元給被告等語,有即時通通話內 容附卷可稽(偵12202 號卷第136 至149 頁),依該等通話 內容顯示,自稱「蕭偉文」之人自100 年9 月7 日上午11時 18分許與被告通話至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結束,通話時間長 達一個半小時,通話中「蕭偉文」向被告具體描述工作內容 為「配合公司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會員下注簽賭金匯入 被告提供之帳戶,一個帳戶供4 名會員使用,被告提供3 個 帳戶,管理12名會員,紀錄會員輸贏、回帳情形,一星期對 一次帳回傳公司」、工作地點「在家中」、薪資「每月3 萬 6 千元」,符合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於被告詢及「會被查 到嗎」、「你們不怕別人把錢那(拿)走嗎」、「這會不會 有風險」、「所以是我要把我的簿子跟卡都給公司是嗎」, 「蕭偉文」答以「會員下注都沒有什麼問題」、「公司專做 會員,賭金有限制,有配合也是給會員輸贏的小額存取兌匯 ,弄走一次錢也沒多少,公司會立刻停止配合,和長期配合 做比較,你覺得那個才是長期利益呢,大家都是聰明人啦, 配合到現在為止我們有一百多人,都沒有出現這樣的情況」 、「我們需要用到很多帳戶來分散資金」、「假設有風險的 話,應該是叫你去存取兌匯,這樣我們不是更安全嗎,何必 叫財務去冒險,假設配合我們讓你去存取對匯,才應該擔心 是不是有什麼風險」、「畢竟入帳資金是我們公司的,剛開 始配合大家都不熟悉,總不可能東西(指存摺、提款卡)都 在你那邊吧,這樣豈不是很沒保障」等語,可徵「蕭偉文」 極力說服被告接受「對帳」工作並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甚於 被告問「怕被抓去官(關)」時,「蕭偉文」答稱「全台23
00多萬元,下注的那麼多,你沒下注的,抓你做什麼」、「 如果會被抓去關的話,拿(哪)來那麼多人跟我們配合」、 「也沒人知道你和我們配合」、「銀行不會吃飽沒事做,一 個一個去查小額存取的帳戶」、「你也不用擔心說我們會拿 去做其他不正當用途」、「入帳有問題的話,一筆銀行就會 停止,印章證件都在你那,需要你本人去櫃檯才能領,對匯 存取是我們,不是你」、「先配合一禮拜試看看,配合不來 隨時可以取消」、「配合期間有不懂的除了會計教你,你也 可以問我」、「剛開始配合,畢竟你也比較不熟悉,可能對 帳時間需要多點,配合熟悉了,對帳都是固定模式,也就不 需要你花費太多時間了,到時還可以從事其他工作多賺錢」 等語(偵12202 號卷第141 至143 頁、第145 頁),前開「 蕭偉文」所稱,依一般人之通常認識,可能因此相信該公司 確係為對帳而徵求員工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被告與「蕭偉文 」前開通話結束後,依「蕭偉文」提供之收件人姓名「陳士 維」、收件地址「雲林縣西螺鎮○○路173 號」、電話「00 00000000」,於同日晚上19時20分許,前往臺灣宅配通股份 有限公司莊研分公司,委託寄送前開華南、第一、土地銀行 帳戶資料,有臺灣宅配通貨物郵寄收據聯1 紙附卷可查(偵 12202 號卷第150 頁),復於同日晚上19時23分許撥打「蕭 偉文」所告知之「陳士維」電話號碼「0000000000」,有通 聯紀錄在卷可稽(101 年度偵字第504 號影卷,下稱偵504 號卷,第74頁);被告於100 年9 月7 日寄出三個銀行帳戶 資料後,次日即100 年9 月8 日即有不詳之人以「無摺存款 」方式存入6 千元至被告之南港富康郵局帳戶,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0 年11月3 日處儲字第1001004041號 函附被告該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徵(偵12202 號 卷第241 、242 頁),又與前開被告與「蕭偉文」之通話內 容相互吻合(偵12202 號卷第148 頁)。綜上事證,堪認被 告辯稱因應徵「對帳」工作而依「蕭偉文」之指示,提供前 開銀行帳戶資料予「陳士維」等語,尚非不足採信。六、再查,自稱「蕭偉文」之人所使用之即時通帳號「sport_ki ng51599 」之會員帳號申請人姓名為「偉文 蕭」、登記之 IP位址為「114.207.112.100 」、所屬國家為「臺灣」、生 日為「1973年9 月15日」、未登記身分證字號,有香港商雅 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1 年3 月12日雅虎資訊( 一0一)字第00421 號函附會員資料可稽(本院卷第46、47 頁),經本院依上開資料查詢結果,並無「蕭偉文」之戶籍 存在(本院卷第49頁),其於雅虎公司登記之IP位址則位於 韓國(本院卷第51頁);至「蕭偉文」所告知之收件人「陳
士維」、收件地址「雲林縣西螺鎮○○路173 號」,無從查 知「陳士維」究係何人(偵12202 號卷第189 至191 頁), 「蕭偉文」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 賴海星」,其戶籍及帳單地址位於「左營區○○市○○路42 9 號9 樓」,且已於100 年10月24日停用,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附卷可稽(偵504 號卷第13頁);而被告委託臺灣宅配通 公司寄送之銀行帳戶資料,於100 年9 月8 日完成配送程序 ,但收件人並未在簽收欄位簽名,且該貨物並未在收件地址 完成送件,係依收件人之要求另約他地交付託運貨物,有臺 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23日宅配通管本(101 年 )字第003 號函可稽(本院卷第53頁);不詳之人於100 年 9 月8 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6 千元存入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 地點在嘉義保安郵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1 年3 月6 日處儲字第1011000327號函可稽(本院卷第45頁) ,可徵以無摺存款將6 千元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之地點為嘉義 市,而非前開收件地點之「雲林縣西螺鎮」。依前開調查結 果,堪認卷附「蕭偉文」、「陳士維」之資料與被告並無何 關聯,且自稱「蕭偉文」之人,提供予被告之「陳士維」姓 名、地址、電話,並非真實資訊,顯然有意隱瞞或使用假資 訊,俾免遭追蹤查獲。又證人王靜雯證稱:100 年9 月7 日 被告在伊家中借用電腦上網以即時通應徵工作時,伊在旁邊 ,被告與對方通話內容即如卷附之通話紀錄,當時被告沒有 工作,經濟狀況不好,在家中幫忙照顧弟弟,被告的父親給 被告零用錢花用等語(本院卷第82頁背面、第83頁正、背面 ),核與被告供稱:目前伊經濟來源依靠父親資助,其自協 和工商廣告設計科三專畢業後,在電子工廠、火鍋店工作過 ,後來就在家裏幫忙照顧7 歲的弟弟等語相符,復有卷附被 告96年度至99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 被告於96年度薪資所得為3 萬3 千餘元、97年度薪資所得為 25萬餘元、98年度薪資所得為6 萬餘元,至99年度則無任何 所得(本院卷第33、35、37、39頁),足證被告於100 年9 月間經濟窘迫、需款孔急;再衡諸被告之學歷為三年制專科 學校畢業(等同於高中畢業),年僅23歲,依其工作經歷, 難認被告具相當社會經驗,其因「蕭偉文」之人於前開通話 內容再三擔保無風險、不會以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從事 違法行為等語,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程度,對「蕭偉文」所 言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銀行帳戶資料,並非毫無 可能,是被告辯稱其因應徵工作致被騙而交付前開銀行帳戶 資料等語,尚非空言無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蕭偉文」 所屬犯罪集團之詐欺犯行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之幫助詐
欺犯意。
七、復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於100 年8 月21日經被告提領1 萬5 千元後,該帳戶餘額為118 元;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自 98年6 月28日後(帳戶餘額為3 元)至附表編號4 之被害人 林家澤於100 年9 月10日存入2 萬9 千989 元,此期間均無 提領紀錄;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 8 月31日均無交易提領紀錄,於附表編號1 之被害人張啟玲 存入2 萬9 千989 元前之餘額為6 元,有該等銀行帳戶交易 往來明細表可稽(偵12202 號卷第159 頁、第213 至221 頁 、第183 、184 頁),前開銀行帳戶雖於本件案發前存款餘 額甚低,惟被告係於100 年8 月21日提領華南銀行帳戶內款 項,與100 年9 月7 日其寄出銀行帳戶資料隔有相當時日, 且依被告未提供之南港富康郵局帳戶交易清單顯示,帳戶餘 額未曾超出100 元(12202 號卷第242 頁),可徵被告因無 資力,致存款帳戶餘額通常偏低,並非有意將華南銀行帳戶 存款餘額提領一空而交付犯罪集團使用;至被告之第一銀行 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則係長時間無提領紀錄,尚非得以該等 帳戶幾無存款餘額,遽爾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又「蕭偉文」雖於 前揭即時通之通話內容中稱被告應徵之對帳工作係「會員簽 賭下注」、「避免稅金」,惟縱被告知悉其交付銀行帳戶資 料,可能幫助「蕭偉文」所稱之「球版公司」經營賭博或逃 漏稅,然此並無礙於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係欲應徵對帳工 作之用,並無提供作其他使用或幫助詐欺之認知與故意。據 此,被告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際雖知悉賭博或逃漏稅之情, 惟與被告有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仍屬有別,且係「蕭 偉文」所屬犯罪集團客觀上是否有實施賭博、逃漏稅行為而 另成立該等犯罪之問題,尚非得據此認定被告基於預見「蕭 偉文」欲利用其銀行帳戶資料詐欺,而仍不違背其本意交付 銀行帳戶資料供「蕭偉文」使用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八、綜上述,本件依卷附事證,堪認被告係因應徵工作遭騙而陷 於錯誤,始交付前開銀行帳戶資料,尚無證據足認其於交付 銀行帳戶資料時,已預見可能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取財而有何 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資料, 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意,檢察官亦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以說明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雖被告交付予「蕭偉文」之銀行帳戶 資料,遭犯罪集團持以作為對附表編號1 至編號8 之被害人 詐欺取財之用,然被告既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見解,尚難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此外亦查無其 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犯行,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許紀華基於幫助詐欺之 犯意,於100 年9 月7 日某時許,以宅配方式,將前開土地 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9 所示時間 ,以附表編號9 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編號9 之被害人 蔡奕光,詐得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財物。前開起訴之犯罪事 實與併案之犯罪事實係屬被告同一之提供帳戶行為,致多人 受害,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惟查,本件 起訴部分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與前揭檢察官聲請併案辦 理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是上開檢察 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非本院得以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 │轉帳時間、地點│轉帳金額及轉入銀行│
├──┼───┼─────┼───────┼─────────┤
│ 1 │張啟玲│於100年9月│100年9月10日凌│轉帳新臺幣(下同)│
│ │ │9日晚上7時│晨0時43分許在 │2萬9,989元至許紀華│
│ │ │5分許,以 │高雄市楠梓區右│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彰│
│ │ │假冒VIVA電│昌街347號之右 │化分行、帳號:005-│
│ │ │視購物人員│昌郵局內以ATM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佯稱購物│轉帳匯款。 │。 │
│ │ │時付款轉帳│ │ │
│ │ │電腦操作有│ │ │
│ │ │誤為由,指│ │ │
│ │ │示其至ATM │ │ │
│ │ │操作匯款。│ │ │
├──┼───┼─────┼───────┼─────────┤
│ 2 │甘清中│100年9月9 │100年9月9日晚 │轉帳3萬元至許紀華 │
│ │ │日不詳時間│上9時23分許在 │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彰│
│ │ │許,以其購│新竹市○○路1 │化分行、帳號:005-│
│ │ │物時系統設│號之土地銀行內│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定錯誤致誤│以ATM 操作匯款│。 │
│ │ │設為分期付│。 │ │
│ │ │款為由,指│ │ │
│ │ │示其至ATM │ │ │
│ │ │操作匯款。│ │ │
├──┼───┼─────┼───────┼─────────┤
│ 3 │呂昱潔│100年9月9 │100年9月10日晚│轉帳9,983元至許紀 │
│ │ │日晚上9時 │上7時22分許在 │華所申辦之第一銀行│
│ │ │59分許,以│基隆市中山區復│內湖分行、帳號:00│
│ │ │其網路購物│興路142號全家 │0-00000000000號帳 │
│ │ │時誤將訂購│便利商店內以 │戶。 │
│ │ │數量訂為12│ATM操作匯款。 │ │
│ │ │組,指示其│ │ │
│ │ │至ATM操作 │ │ │
│ │ │匯款。 │ │ │
├──┼───┼─────┼───────┼─────────┤
│ 4 │林家澤│100年9月10│100年9月10日下│轉帳2萬9,989元至許│
│ │ │日下午3時 │午4時18分許在 │紀華所申辦之第一銀│
│ │ │許,以假冒│彰化市○○街郵│行內湖分行、帳號:│
│ │ │遊戲公司物│局內以ATM操作 │000-00000000000號 │
│ │ │客服人員及│匯款。 │帳戶。 │
│ │ │銀行人員,│ │ │
│ │ │以網路購物│ │ │
│ │ │轉帳方式誤│ │ │
│ │ │設為分期付│ │ │
│ │ │款為由,指│ │ │
│ │ │示其至ATM │ │ │
│ │ │操作匯款。│ │ │
├──┼───┼─────┼───────┼─────────┤
│ 5 │胡裕德│100年9月10│100年9月10日下│分別轉帳2,999元及2│
│ │ │日下午3時 │午4時57分許在 │萬6,965元至許紀華 │
│ │ │36分許,假│新北市新莊區建│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內│
│ │ │冒網路購物│中街90號附近以│湖分行、帳號:007-│
│ │ │物客服人員│ATM操作匯款。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佯稱其網路│ │。 │
│ │ │購物轉帳方│ │ │
│ │ │式誤設為分│ │ │
│ │ │期付款為由│ │ │
│ │ │,指示其至│ │ │
│ │ │ATM操作匯 │ │ │
│ │ │款。 │ │ │
├──┼───┼─────┼───────┼─────────┤
│ 6 │蔡仲哲│100年9月10│100年9月10日不│轉帳匯款1萬7,984元│
│ │ │日下午4時 │詳時間許,在臺│至許紀華所申辦之第│
│ │ │30分許,以│中市沙鹿區中清│一銀行內湖分行、帳│
│ │ │其網路購物│路43-52 號便利│號:000-0000000000│
│ │ │時,因系統│超商店內之ATM │2號帳戶。 │
│ │ │設定錯誤致│操作匯款。 │ │
│ │ │誤設為分期├───────┼─────────│
│ │ │付款為由,│100年9月10日不│轉帳匯款1萬0,442元│
│ │ │指示其至 │詳時間許,在臺│至許紀華所申辦之華│
│ │ │ATM操作匯 │中市沙鹿區中山│南銀行西三重分行、│
│ │ │款。 │路201-1號之台 │帳號:000-00000000│
│ │ │ │新銀行內之ATM │6309號帳戶。 │
│ │ │ │操作匯款。 │ │
├──┼───┼─────┼───────┼─────────┤
│ 7 │林佳玉│100年9月10│100年9月10日下│轉帳2萬9,989元至許│
│ │ │日不詳時間│午3時9分許,在│紀華所申辦之華南銀│
│ │ │許,以假冒│宜蘭縣員山鄉員│行西三重分行、帳號│
│ │ │雅虎奇摩購│山路299號之員 │:000-000000000000│
│ │ │物賣家,佯│山郵局內以ATM │號帳戶。 │
│ │ │稱其先前購│操作匯款。 │ │
│ │ │買褲子時,│ │ │
│ │ │因勾選錯誤│ │ │
│ │ │致誤設為分│ │ │
│ │ │期扣款,指│ │ │
│ │ │示其至ATM │ │ │
│ │ │操作匯款。│ │ │
├──┼───┼─────┼───────┼─────────┤
│ 8 │簡伶臻│於100年9月│100 年9 月10日│轉帳5,123 元至許紀│
│ │ │10日晚上不│下午5 時35分許│華所申辦之第一銀行│
│ │ │詳時間許,│,在南投市彰南│內湖分行、帳號:00│
│ │ │假冒PAZZO │路2 段附近之便│0-00000000000號帳 │
│ │ │網路購物客│利超商內以ATM │戶。 │
│ │ │服人員及銀│操作匯款。 │ │
│ │ │行人員,以│ │ │
│ │ │網路購物轉│ │ │
│ │ │帳方式誤設│ │ │
│ │ │為分期付款│ │ │
│ │ │為由,指示│ │ │
│ │ │其至ATM操 │ │ │
│ │ │作匯款。 │ │ │
├──┼───┼─────┼───────┼─────────┤
│ 9 │蔡奕光│於100年9月│100 年9 月10日│轉帳2 萬9,999 元至│
│ │ │9 日某時許│凌晨0 時28分許│許紀所申辦之土地銀│
│ │ │,以其小孩│,在臺中市南屯│行彰化分行、帳號:│
│ │ │蔡孟澔上網│區○○路○ 段19│005-000000000000號│
│ │ │購物時,因│9 號臺中向上郵│帳戶。 │
│ │ │系統設定錯│局以ATM 操作匯│ │
│ │ │誤致誤設為│款。 │ │
│ │ │分期付款為├───────┼─────────│
│ │ │由,指示其│100 年9 月10日│轉帳2 萬9,999 元至│
│ │ │至ATM 操作│凌晨0 時29分許│許紀所申辦之土地銀│
│ │ │匯款。 │,在臺中市南屯│行彰化分行、帳號:│
│ │ │ │區○○路○ 段19│005-000000000000號│
│ │ │ │9 號臺中向上郵│帳戶。 │
│ │ │ │局以ATM 操作匯│ │
│ │ │ │款。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