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坤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坤艷竊盜,處拘役肆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坤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5 月20日20時 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83號前,趁廖思婷、蘇彥瑜 進入商店購物之際,徒手竊取廖思婷懸掛在蘇彥瑜之車牌號 碼790-ESE 號重型機車車架上之紙袋,取去內裝有廖思婷之 國民身分證、軍人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玉山銀行 金融卡、裝有14張卡片之卡片夾、長條型棒棒糖3 條及超大 型棒棒糖1 條之上述紙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2,500 元), 嗣廖思婷發現上述紙袋遭竊,隨即報警處理,邱坤艷於同日 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99號前,翻動紙袋內之 財物,為蘇彥瑜當場發現取回紙袋,再通知警方到場,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坤艷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伊人在新北市○○區○○ 路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拿被害人 的東西,是有人要害伊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廖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將紙袋掛在機車 上忘記拿,而機車當時停在新北市○○區○○路83號前,伊 買完東西就發現紙袋被偷了,後來是蘇彥瑜發現被告拿著那
個紙袋等語(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6176號卷,下稱偵卷,第9 至11頁、第53至54頁),又證人 蘇彥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當時發現紙袋不見,先帶廖 思婷去報案,伊再回去中正路找,就看到被告在翻那個紙袋 ,伊質問被告為何拿走紙袋,被告說他肚子餓,在找東西吃 ,後來伊拿著紙袋去警局找廖思婷,離開警局後伊和廖思婷 在便利商店看到被告,就通知警察等情明確(詳見偵卷第12 、54頁);復參酌被告與證人廖思婷、蘇彥瑜間並無任何仇 隙,衡情證人等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 被告之理;再被告亦自承當時伊人在新北市○○區○○路, 其遭警察抓獲之地點為新北市○○區○○路99號,與證人即 被害人廖思婷紙袋被竊之地點即新北市○○區○○路83號前 ,距離甚近,且被告曾與證人蘇彥瑜對話,證人蘇彥瑜應無 誤認之可能,應認證人廖思婷、蘇彥瑜前開指證之情節,應 非虛妄,堪以採信。綜上,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為無業遊民,僅因飢餓而犯本件竊行,然犯後飾詞否認, 未見悔意,惟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 ,惡性非重,暨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