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26號
SLDM,101,易,326,201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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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可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可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可祥前曾因搶奪、恐嚇取財、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7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 、3 年6 月、7 月,經上訴後,恐嚇取財部分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636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搶 奪、侵占部分則判決上訴駁回,3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10月,再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15日;又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上開4 案經合併定執行 有期徒刑5 年8 月15日確定,於民國98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迨於99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 改,竟騎乘向不知情之女友黃汶琪借用之車牌號碼F72-596 號重型機車,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6 月 16 日11 時40分許,至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202 號 「遠傳電信加盟店」,前後進出該店3 次佯裝詢問續約事 項,趁該店副店長陳翰錡及員工黃永康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店內櫃檯上所展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3 千 元之iPhone4 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12月 2 日18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87 號「遠傳電 信士林中正門市」,趁店員林佩蓉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店內展示架上,價值約2 萬2 千元之HTC Sensation XL手 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騎乘機車 離開現場;並於100 年12月3 日21時許,至臺北市萬華區 ○○○路36號之67室「豐順通訊手機行」,將該HTC 手機 1 支,以1 萬1 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該店負責人



張一帆。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12月 8 日2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314 號「 全虹通訊行」,趁店員陳文君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 櫃檯上所展示,價值約2 萬2800元之iPhone4 手機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即騎車逃逸。嗣上 開手機遭竊店家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 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翰錡、林佩蓉及陳文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顏可祥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 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 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易字第326 號卷第40頁、第42頁、第57頁、第62 頁至第63頁),核與被害人陳翰錡、林佩蓉、陳文君於警詢 時指訴渠等手機遭竊之被害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21 63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4頁至第26頁 ),並經證人即車牌號碼F72-596 號重型機車車主黃汶琪、 證人楊振威、證人即豐順通訊行負責人張一帆分別於警詢、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屬實(見101 年度偵字第2163卷第27 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233 頁 至第234 頁、第270 頁至第272 頁);此外,復有豐順通訊 中古手機回收契約、100 年12月2 日現場監視器攝影畫面翻 拍相片5 張、林佩蓉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00 年6 月16 日現場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相片9 張、100 年12月8 日現場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相片10張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相 片5 張、黃汶琪借予被告使用之安全帽相片11張、林佩蓉遭 竊之手機序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陳文君遭竊之手機序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陳翰錡遭竊之手機序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人楊振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 12月2 日及3 日之通聯紀錄、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於100 年12月2 日、3 日、8 日之通聯紀錄、證 人楊振威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12月



2 日及3 日之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0 年 12月9 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03234750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及 被告之警詢筆錄等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2163號卷第 62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69-1頁、第73頁至第77頁、第81 頁至第88頁、第89頁至第94頁、第95頁至第106 頁、第108 頁至第115 頁、第116 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第132 頁 、第116 頁至第121 頁、第217 頁至第219 頁、第132 頁至 第146 頁、第199 頁至第216 頁、第242 頁、第281 頁至第 283-1 頁)。綜上各情,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 上開3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僅因吸毒後 神智不清,竟一再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本次行竊次數達3 次 ,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其竊得之財物價值非 鉅,犯後於本院審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 其有年幼子女需撫養之生活狀況、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就被告上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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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