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204號
SLDM,101,易,204,2012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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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垂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65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世垂犯過失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蔡世垂於民國99年7 月30日前,係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 以下簡稱大同分局) 偵查隊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蔡世 垂於99年6 月15日前某日,因友人王耀德致電請託其查詢李 培森、莊育澄2 人有無被通緝,並告知李培森之姓名及身分 證字號、莊育澄之姓名,蔡世垂遂指示不知情之大同分局偵 查隊偵查佐杜信輝(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查詢李培森、 莊育澄之通緝情形。杜信輝遂於99年6 月15日上午9 時59分 至10時許,在大同分局內,以其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 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李培森、莊育澄2 人之前科資料( 內 含通緝情形) ,查得後列印、交付蔡世垂。嗣於99年7 月22 日前某日,王耀德前往大同分局蔡世垂辦公室,向蔡世垂詢 問李培森、莊育澄是否通緝之查詢結果,蔡世垂自辦公桌抽 屜取出上開李培森、莊育澄前科書面資料,口頭告知王耀德 李培森有被通緝、莊育澄未被通緝。蔡世垂明知上開李培森 、莊育澄之前科書面資料,除載有李培森、莊育澄是否被通 緝外,尚記載渠等所涉刑案之案由及移送、偵查、裁判、執 行之情形,攸關李培森、莊育澄個人隱私,屬於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文書,其負有保管之義務,應妥善保管,避免遺失、 遭竊或外流,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因接獲電話急忙離開辦公室,遂將上開李培森、莊育 澄前科書面資料隨手放在辦公桌上,並叫王耀德在其辦公室 內等候,王耀德因久候蔡世垂未歸,為窺知李培森、莊育澄 之詳細前科情形,竟趁機自蔡世垂辦公桌上取走上開李培森 、莊育澄前科書面資料,隨後離開蔡世垂辦公室,致洩漏李 培森、莊育澄前科書面資料。嗣於99年7 月22日,王耀德另 案為警至其所任職位於臺北市○○○路○ 段103 號8 樓之7 宏大法律事務所搜索時,扣得上開李培森、莊育澄之前科書 面資料各乙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蔡世垂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過失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李培森、 莊育澄前科書面資料之犯行,自白不諱,且均具任意性,內 容核與卷附事證相符,自可採為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 及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世垂固坦承有過失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李培森 、莊育澄前科書面資料犯行,惟堅決否認有故意洩漏或交付 前開資料予王維德,辯稱:王耀德是伊好友兼線民,前曾帶 通緝犯到大同分局歸案,協助伊查緝通緝犯;本案是王耀德 打電話給伊,請伊查詢李培森、莊育澄有無被通緝,後來伊 將王耀德告知之查詢資料寫在紙上,交給杜信輝,請杜信輝 查詢李培森、莊育澄有無被通緝,但是杜信輝後來是以查詢 李培森、莊育澄前科資料的方式來查詢李培森、莊育澄有無 被通緝,杜信輝查到李培森、莊育澄之前科資料後,將開前 科資料列印出來交給伊,之後某日王耀德來伊辦公室,問伊 查詢李培森、莊育澄有無被通緝之結果,伊就從辦公桌抽屜 裡面把杜信輝列印之李培森、莊育澄之前科書面資料拿出, 邊看邊告訴王耀德說李培森有被通緝、莊育澄沒有被通緝, 伊並沒有把前科書面資料交給王耀德看,只是口頭告訴王耀



德,後來伊接到電話,就把李培森、莊育澄之前科書面資料 放在辦公桌上面,直接離開辦公室,離開時有告訴王耀德請 他等伊一下,伊一時疏忽,就將上揭前科書面資料直接放在 桌上,沒有做其他特別處理,伊並沒有交付上揭前科書面資 料予王耀德,也不知道為何後來上揭前科書面資料會在王耀 德手上,案發後王耀德說是當時趁機在伊辦公室竊走的等語 。
二、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 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前 科,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屬應秘密之資 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自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 系統查詢及列印所得之李培森、莊育澄個人之前科書面資料 ,自屬刑法第132 條所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無訛。 又刑事訴訟法第86條明定「通緝,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 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遇有必要時,並得登載報紙或以 其他方法公告之。」且內政部警政署為提供民眾查詢過濾通 緝犯之需求,避免民眾與通緝中之逃犯或涉案嫌犯接觸導致 危險,以保障自身權益及安全,並可隨時提供線索協助警方 ,以恢宏查捕逃犯成效,早於93年間即已建置「查捕逃犯網 路公告查詢系統」,任何民眾皆可使用查詢,查詢時只須輸 入「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即可,若有被通緝,查詢 結果將顯示通緝機關,若無通緝,查詢結果將顯示查無資料 。通緝之發布既須經通知或公告程序,讓檢警民眾知悉,一 般民眾更可利用前開「查捕逃犯網路公告查詢系統」查詢某 人是否被通緝,則單就李培森、莊育澄是否被通緝,應非屬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從而本案被告蔡世垂雖有口頭 告知王耀德「李培森有被通緝、莊育澄未被通緝」,應尚未 構成刑法第132 條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檢察官亦未起訴 此部分,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蔡世垂過失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文 書之犯行,業據被告於101 年5 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 參見 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204 號卷,下稱本院易字第204 號卷, 第16頁) 、101 年6 月18日本院審理( 參見本院易字第204 號卷第27、39-40 頁) 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杜信輝於100 年 4 月15日偵訊(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 第9257號卷,下稱板檢偵字第9257號卷,第84-85 頁)、10 0 年12月15日偵訊(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偵字第6528號卷,下稱士檢偵字第6528號卷,第35-36 頁) 、101 年6 月18日本院審理( 參見本院易字第204 號卷第33 -36 頁) 之證述、證人王耀德於100 年4 月22日偵訊(參見 板檢偵字第9257號卷第90-93 頁)、100 年12月15日偵訊( 參見士檢偵字第6528號卷第36-38 頁)、101 年6 月18日本 院審理( 參見本院易字第204 號卷第28-33 頁) 之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參見板 檢偵字第9257卷第24-26 頁)、李培森之前科書面資料( 使 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之個別查詢及列印,參見板檢 偵字第9257號卷第9 頁)、莊育澄之前科書面資料( 使用內 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之個別查詢及列印,參見板檢偵字 第9257號卷第1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4 月29日北 市警資字第10032005600 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資訊系統使用 者帳號及權限管理規定、警察機關資訊安全實施規定、刑案 資訊系統(參見板檢偵字第9257號卷第101-119 頁)各乙份 附卷可稽。
㈡起訴意旨認王耀德係請託被告查詢李培森、莊育澄2 人之前 科情形,被告亦係命杜信輝查詢李培森、莊育澄之前科資料 ,杜信輝查詢後列印李培森、莊育澄之前科書面資料交付被 告,被告於某不詳時地交付予王耀德而洩漏之,因認被告係 故意交付李培森、莊育澄之前科書面資料予王耀德而洩漏上 開應秘密之文書云云。惟查:
⒈證人王耀德迭於100 年4 月22日偵訊、100 年12月15日偵訊 、101 年6 月18日本院審理均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關係, 是伊打電話請被告查詢李培森、莊育澄有無被通緝,並給被 告李培森的姓名與身分證字號、莊育澄的姓名,請被告幫伊 查該,當時被告人在外面辦案,伊沒有請被告查詢該2 人之 前科,至於為何後來是查前科,伊並不清楚等語(參見板檢 偵字第9257號卷第90-93 頁、士檢偵字第6528號卷第36-38 頁、本院易字第204 號卷第28-33 頁) 屬實在卷,可證王耀 德係請被告查詢李培森、莊育澄有無被通緝而非前科。 ⒉證人杜信輝於100 年4 月15日偵訊、100 年12月15日偵訊、 101 年6 月18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案之李培森、莊育澄 的前科書面資料是伊於99年6 月15日上午9 時59分值班時查 詢的,當天伊值班,被告給伊李培森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 號、莊育澄之姓名,指示伊查詢李培森、莊育澄2 人是否被 通緝,伊依規定先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資料查詢紀錄簿登簿 ,並把查詢之案由記錄在紀錄簿上,查詢通緝就登載「通緝 查詢」、查詢前科就登載「前科查詢」,本案是要查通緝故 伊登載查詢用途是「通緝查詢」,嗣伊使用內政部警政署刑



案資訊系統查詢李培森、莊育澄之前科資料並列印出來交給 被告,伊之所以查詢前科而非直間查詢通緝資料,這是伊所 採取的查詢模式,也是伊一慣的辦案模式,因為前科資料包 含通緝資料,通緝犯有緝捕的問題,必須對其前科有所了解 ,被告並沒有叫伊列印查詢資料,但伊向來的做法是查詢出 來有前科,伊都會列印出來等語屬實(參見板檢偵字第9257 號卷第84-85 頁、士檢偵字第6528號卷第35-36 頁、本院易 字第204 號卷第33-36 頁) 。又杜信輝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之用途欄登載「通緝查詢」乙節,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乙份在卷可憑(參見 板檢偵字第9257卷第24-26 頁),均核與杜信輝前揭證述及 被告前揭所辯相符。蓋若被告係指示杜信輝查詢李培森、莊 育澄之前科,則杜信輝於登簿時將係登載「前科查詢」而非 「通緝查詢」。從而被告辯稱係指示杜信輝查詢李培森、莊 育澄有無被通緝,而非查詢渠等前科乙節,足堪採信。 ⒊證人王耀德亦於100 年4 月22日偵訊、100 年12月15日偵訊 、101 年6 月18日本院審理均證稱:後來隔一段時間後,伊 到被告辦公室找被告,被告口頭告訴伊李培森有被通緝、莊 育澄沒有被通緝,當時被告手上拿了2 份資料,就是李培森 、莊育澄之前科書面資料,後來被告好像接到長官電話,急 忙離開辦公室,就隨手把該前科書面資料放在辦公桌上,並 叫伊等他一下,伊等被告很久,看被告沒有回來辦公室,又 看到被告辦公桌上有李培森、莊育澄之前科書面資料,就順 手拿走被告放在辦公桌上莊育澄、李培森的前科書面資料, 之後離開被告辦公室,當時被告還沒有回來,被告並不知道 伊拿走該前科書面資料,伊後來也沒有告訴被告,莊育澄、 李培森2 人的前科書面資料是伊未經被告同意在被告辦公室 拿走的,不是被告交給伊的,伊知道自己這樣做是竊盜行為 等語(參見板檢偵字第9257號卷第90-93 頁、士檢偵字第65 28號卷第36-38 頁、本院易字第204 號卷第28-33 頁) 明確 在卷。且王耀德於本院審理時,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規定,向王耀德諭知恐因其陳述致其受刑事追訴( 竊盜 罪) ,其得拒絕證言,王耀德仍選擇作證,並經具結在案, 王耀德甘受可能被追訴竊盜罪之風險而為前開證述,其證述 足堪採信。
⒋據上,王耀德請被告查詢李培森、王耀德有無被通緝,被告 亦係指示杜信輝查詢該2 人是否被通緝,王耀德復擅自在被 告辦公桌上竊取該2 人之前科書面資料等事實,可堪認定。 起訴意旨主張王耀德係請託被告查詢李培森、莊育澄2 人之 前科,被告亦係命杜信輝查詢前科,被告於某不詳時地交付



予王耀德而洩漏之,因認被告係故意交付李培森、莊育澄之 前科書面資料予王耀德而洩漏上開應秘密之文書乙節,並無 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尚不足採。
四、綜上說明,被告過失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李培森、莊育澄 2 人前科書面資料之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2 項、第1 項之過失洩漏 國防以外秘密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有罪之判決, 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 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 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謂事實同一,係 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應從「訴之 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請求 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非謂罪名或犯罪之 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 相同,其餘部分縱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最高法 院89年台上字第3437號、92年台上字第3103號、94年台上字 第1783號、97年台非字第375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故意交付 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罪,依前開之說明尚有未洽,惟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㈠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㈡身為執法人員,知法犯 法,竟因個人私誼,過失洩漏他人之前科資料,行為殊無足 取,破壞國家公務人員形象;㈢本件因過失同時洩漏李培森 、莊育澄2 人之前科資料;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㈤ 其過失洩漏上開前科資料之動機目的係受友人請託,被告個 人並未因此獲取不法利益,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又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 犯行,並具悔意,經此教訓,日後當知警惕,已足促其自我 約制而信無再犯之虞,基於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非無 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緩刑能收其功能。本院考量



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上 揭法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
四、另王耀德未經被告蔡世垂同意,擅自在被告辦公桌上拿走李 培森、莊育澄之前科書面資料,所為是否涉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32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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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