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1年度,94號
SLDM,101,撤緩,94,201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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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聖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傷害案件(99年度審簡字第980 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605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蔡聖汶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980 號(98年度偵字 第4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賠償被害 人等新臺幣(下同)6 萬3 千元,於99年10月4 日確定在案 。然本件受刑人迄今僅賠償被害人郭弼群3 萬元,足認受刑 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 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 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 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 定。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蔡聖汶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9年8 月31 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980 號(98年度偵字第462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賠償被害人郭弼群6 萬元, 給付方式共分6 期,自99年11月1 日起,於每月1 日給付1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以及應於99年10月1 日前,匯款給付被害人林智傑3,000 元 至其指定之銀行帳戶,並於99年10月4 日確定在案,此有該 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查受刑人陳稱已於99年11月1 日、99年12月1 日、100 年1 月4 日分別給付1 萬元予被害人林智傑,除被害人林智傑應收受之3,000 元賠償外,其餘2 萬7,000 元則由被害人林 智傑轉交予被害人郭弼群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受刑 人活期儲蓄存款明細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2頁、第25頁) ,嗣後雖未持續付款,然其已於101 年6 月17日與被害人郭 弼群再次達成和解,並於同日支付3 萬元,而被害人郭弼群 對於受刑人緩刑是否撤銷沒有意見,請求法院依法處理等情 ,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第18頁、第24頁),是以,受刑人業依緩刑所附條件賠償 被害人林智傑郭弼群各3,000 元、5 萬7,000 元,其雖未 遵守緩刑條件所定賠償金額及給付期間,而與原判決所定之 緩刑條件固然有違,然綜合上開全情,尚難認其違反判決所 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 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未合,自應 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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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