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1年度,115號
SLDM,101,撤緩,115,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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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育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侵占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
字第169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751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育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尤育岑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於民國98年9 月8 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9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10月,緩刑3 年,並應自98年9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 支付被害人老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老莊公司)新臺幣(下 同)5,000 元,給付總額為193,000 元,該判決於98年9 月 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仍未依期支付被害人如判決所 示之金額,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 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 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 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尤育岑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 9 月8 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緩刑3 年,並應自98年9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支付被害 人老莊公司5,000 元,給付總額為193,000 元,該判決於98 年9 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僅於98年9 月 4 日、10月5 日給付被害人各15,000元,合計30,000元,嗣 後即未再按期給付前開款項,此有被害人老莊公司陳報狀1 份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緩字第267 號執行 卷宗內可稽,另經執行檢察官於101 年5 月11日以士檢朝執 庚99執緩267 字第14131 號函通知受刑人於同年6 月7 日上 午10時30分攜帶給付單據到署,以查明其究竟有無依照前開 附條件緩刑應履行事項按期償還被害人,然受刑人未依期前 往檢察署報到,亦未就此具狀有所陳明;而受刑人之戶籍地 址並未遷移,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此有其戶籍資料及在監 在押紀錄表各1 紙分別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卷內可憑。



嗣經本院書記官以電話聯繫結果,受刑人於卷內所留行動電 話號碼已為空號,無從聯絡,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在 卷可按。然受刑人係於98年8 月24日簽立切結書與被害人就 前揭分期還款條件達成和解,並曾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8 月 25日審判程序期日當庭陳明同意以前揭分期給付之條件賠償 被害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 字第1690號刑事卷宗第42至44頁),嗣於獲得緩刑宣告後, 卻未依約按期履行分期支付之條件。受刑人既明知上開條件 為緩刑之負擔,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 分期賠償被害人財產上損害,詎其嗣後未依判決內容確實履 行,足認受刑人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 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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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老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