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堅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0 年度審簡字第912 號),聲
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1 年度執聲字第664 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堅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監芳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審簡字第912 號(100 年偵緝字第23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 刑2 年,並應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前支付新臺幣(下同)60 00元予被害人施佳宏,於100 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本署分別 於100 年12月27日、101 年6 月19日傳喚受刑人未到,嗣於10 1 年6 月22日電詢被害人施佳宏,施佳宏表示到目前為止並未 收到任何賠償金,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核該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等語。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 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 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情形亦適用之,刑 法第75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912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並應於民國100 年9 月30日 前,以匯款方式支付被害人施佳宏6000元至被害人施佳宏所指 定之彰化銀行帳戶,而於100 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 之上開判決書之正本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惟受刑人迄今未曾依前判決支付分文賠償予被害人施佳 宏,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6 月22日公務電話 紀錄、本院101 年6 月29日、101 年7 月2 日公務電話紀錄各 1 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 度執緩字第398 號合法傳喚未到案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資料1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4 紙、本院10 1 年7 月2 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足憑。堪認受刑人違反上
開判決之附記事項,經執行檢察官傳喚,仍分文未履行給付之 責,顯然漠視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 違反情節實屬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由本院撤銷受刑人前開 案件之緩刑宣告。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