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1年度,828號
SLDM,101,審簡,828,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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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基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
138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基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更正:賴基榮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8 月、 8 月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於民國97年10月 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66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緩刑3 年。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 行之「附表二」應更正為「附表」; 起訴書附表欄編號二之「100 年3 月7 日」應更正為「100 年3 月9 日」;起訴書所載「王淑棉」均應更正為「王淑綿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基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0頁背面)。
二、核被告賴基榮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 款項,所為損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惟考量其犯 後已知坦承犯行,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金 額非微,且尚未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警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 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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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