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基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3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1347
號),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基發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2 行所載之「19時5 分許」 應更正為「19時22分許」;第5 行所載之「鈦鋼鋁金屬公司 」應更正為「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
㈡被告戴基發於本院民國101 年7 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 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戴基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 等財產之損失,所為固無足取,惟被告犯罪手法單純,且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全部財物業經被 害人等依法領回,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鋁門窗,日薪新臺幣1,300 元, 依工作日數領薪,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於79年間曾因竊盜罪,受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之確定判決,惟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即認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是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 行,已返還所竊得之全部財物,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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