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61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審易字第1266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BAY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NGUYEN THIHUYEN 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張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NGUYEN THI HUYEN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NGUYEN THI HUYEN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之「4 月27日」應更正為「4 月2 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THI BAY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二、核被告NGUYEN THI BAY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NGUYEN THI BAY偽造NGUY EN THI HUYEN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後 ,各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前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逃逸外勞,為圖順利在臺工作, 竟偽造上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進而 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於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 人工作許可證管理與核發之正確性與NGUYEN THI HUYEN本人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偽造NGUYEN THI HUYEN 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各1 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