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1年度,728號
SLDM,101,審簡,728,201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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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美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446
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審易字第1304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周美繡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2 行所載「101 年4 月28日下 午5 時45分許」應更正為「101 年4 月28日下午5 時32分許 」;第4 行所載「番茄醬」應更正為「蕃茄醬」。 ㈡被告周美繡於本院民國101 年7 月2 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周美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本件係因一時貪圖小 利,方為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犯 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均 經被害人依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於偵查卷可佐 ,另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告訴代理人吳柏立達成調解 ,告訴代理人並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不再追究,亦有 本院101 年7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欠周,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 審理中當庭與告訴代理人吳柏立達成調解,告訴代理人並表 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已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觀後 效,並啟被告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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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