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培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14792 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審易字第71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
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培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拾柒點玖伍陸伍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蔡岳霖」 應更正為「蔡岳霖(民國81年1 月生,案發時為19歲之未成 年人)」。
㈡證據部分:證據編號十一所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應更正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㈢被告邱培智於本院民國101 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上述所載之證據相符,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同法 第6 條至第8 條之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特殊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且因 該條就受讓人為未成年人已為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即不得依同條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0 年度臺上字第8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培智 係民國76年11月6 日出生,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受讓本案第 三級毒品之蔡岳霖為81年1 月生,於本案案發時年僅19歲, 屬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乙情,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 是核被告邱培智轉讓第三級毒品予蔡岳霖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8 條第3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予劉立陽、陳捷恩、 陳錄勳、郭雨涵、唐伯辰、天野陽介等人所為,則均係犯同 法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轉讓前持有愷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蔡岳霖部分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疏未論及被告邱培智係成年人,而受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蔡岳霖於案發時係未成年人,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 條、第8 條第3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惟起訴之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就被告對蔡岳霖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又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一個 無償提供之行為轉讓予未成年人蔡岳霖及劉立陽、陳捷恩、 陳錄勳、郭雨涵、唐伯辰、天野陽介等成年人,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 條、第8 條第3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再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8 條第3 項 之罪,其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訂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其中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固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淨 重2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依被告之自白, 認定被告購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為50公克,則以被告為 警查獲時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含包裝塑膠袋重量)尚 有48.02 公克,則被告轉讓他人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 量,至多約為1.98公克(計算式:50公克-48.02 =1.98公克 ),未達20公克,不符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尚不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 指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第三級毒 品之數量,並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 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 正公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 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 、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 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 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 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 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 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毛重48.98 公克、淨 重48.02 公克、取樣0.0635公克、驗餘淨重47.9565 公克、 純度54.7% 、純質淨重26.2669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 ,有該局100 年12月9 日航藥鑑字第1005821Q號毒品鑑定書 1 紙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136 頁),屬違禁物,依照上 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9 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