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1066號
SLDM,101,審易,1066,201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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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80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宗魯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宗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101 年7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三、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樓下之樓梯 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 公寓之一部份,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若夜間侵入樓 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住居權人之同 意,侵入與被害人林明達等人居住之處所有密切不可分關係 之地下室樓梯竊盜,而妨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全,依上開說明 ,自屬侵入住宅無疑。是核被告就101 年4 月2 日之犯行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101 年4 月7 日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又被告 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 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 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裁定前 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



果,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 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參照)。查本 件被告前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4102號(下稱系爭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該案形式上雖於100年9月17日執 行完畢,然查系爭案件,與被告前所犯之竊盜、毒品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復經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3 月 9 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40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前所犯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60 日、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23日因徒刑聲 請分期易科罰金出監,尚未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可佐,揆之上揭 說明,系爭案件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 能認為於100 年9 月17日已執行完畢甚明。公訴意旨認系爭 案件業已於100 年9 月17日執行完畢,而認本案構成累犯, 容有誤會,併此更正。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正 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以竊取他人財 物變賣供己生活消費使用,圖謀小利,非但造成被害人財產 損失及不便,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 被害人林明達於偵查時表示被告若知悔悟,不提告訴;被害 人陳維卿亦表示不對被告求償(分見偵查卷第127、128頁) ,並酌上開失竊財物之價值,及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 素行、目前承包修理公車LED 燈維生、尚有妻子及3 名子女 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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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