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1年度,12號
SLDM,101,審交訴,12,201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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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達
選任辯護人 張權律師
      林永瀚律師
      洪旻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
字第141 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達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 2 行之「由」應予刪除)。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保雄告訴被告吳明達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陳保 雄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8頁),依照前開規定 ,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至被告另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將由本院以101 年 度審交簡字第169 號另為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劉瓊文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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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