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1年度,181號
SLDM,101,審交簡,181,2012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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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佩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5532號),本院受理後(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345 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汪佩臻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汪佩臻於車禍肇事後,在到場處理之員警尚未發覺犯罪前, 主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起訴書證據編號三所載「新北車鑑字字第1001933 號鑑定意 見書」應更正為「新北車鑑字第1001933號鑑定意見書」。 ㈢被告汪佩臻於本院民國101 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 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汪佩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 警察大隊汐止分隊警員陳駿瑋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並接受裁 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60頁),符合自首 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騎駛機車,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變換車道 後驟然減速停車,因而不慎發生車禍肇事,造成告訴人即被 害人李澤洋受有左肘挫傷併鷹嘴突骨折、左足蹠骨挫傷併肌 腱捩傷之傷害,過失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其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現因毒品案在監服刑 ,因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迄今尚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過失傷 害犯行情節之輕重、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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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