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達
選任辯護人 張權律師
林永瀚律師
洪旻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
第14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已自
白犯罪(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就
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明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 行之「由」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審交訴字卷第18頁)。
二、核被告吳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造成 之損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陳保雄達成和解 及依約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 錄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27頁),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 被告前雖曾因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然其於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尚見悔意,足認被告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 以告訴代理人陳鎮國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自 新機會(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8頁背面),本院因認前揭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至被 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告訴人業已撤回此部分告訴,將由 本院以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另為審結,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