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繼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繼羽平時以駕駛計程車載送客人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下午3 時35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59-EX號 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路由東往西(起訴書 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80 號前,原應注 意駕駛人於迴車前,應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注意 來、往車輛、行人,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迴轉,適莊淳淯騎乘車牌號碼BHQ-955 號重型機車 後載宋伊婷自同路段同向駛來,遭翁繼羽駕駛之上開營業小 客車撞及右後側,致莊淳淯人車倒地,受有胸壁及左側肩部 挫傷、右肩第9 及10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翁繼羽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莊淳淯告訴被告翁繼羽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 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翁繼羽於本 院民國101 年6 月1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莊淳淯達成 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 萬元之損害,有 本院上開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 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 茲據告訴人莊淳淯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 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