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1年度,18號
SLDM,101,侵訴,18,2012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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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被   告 廖崇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緝字第286、288 號、101年度偵字第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廖崇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 實
林家賢與A 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民國72年生,依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資訊,故下 均以此稱之,另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99年9 月間 因友人介紹而認識,並相互往來,調借金錢。至100 年9 、10 月間,林家賢欲繼續與A 女往來,然A 女因另與其他男子交往 ,而拒絕再繼續來往。林家賢乃為求A 女答應繼續往來並希望 為男女朋友之交往,且欲向A 女追討金錢,乃於100 年10月6 日下午1 至2 時許,電聯A 女,並相約於臺北市○○區○○路 181 號前(下稱系爭相約處)見面談判。林家賢隨於新北市三 重區隨機攔搭廖崇錫所駕駛車號841-YK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計程車一)至系爭相約處下車與A 女見面,廖崇錫則將系爭 計程車一停在一旁,並於車上等候。詎林家賢與A 女一言不合 ,發生爭吵,A 女轉身即欲離去,然林家賢不願A 女離開,隨 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徒手強拉A 女,欲將A 女拖上系爭計 程車一。然因A 女抵抗,林家賢乃呼叫廖崇錫下車幫忙。廖崇 錫雖與林家賢非親非故,惟為求當日可由林家賢處賺取大量車 資,且認為林家賢與A 女僅為男女朋友間感情爭執,事態並非 嚴重,遂當場與林家賢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亦下車由A 女後方徒手強推A 女,而協助林家賢一同強迫A 女上車。A 女 上車後,林家賢乃指示廖崇錫將車門鎖住,讓A 女無法開啟車 門下車,且要求廖崇錫將系爭計程車一開往北部山區、石碇、 宜蘭、內湖及國道高速公路往南方向不斷繞行,使A 女進退行 止不得自主而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A 女之行動自由。繞行期 間林家賢除不斷與A 女談論兩人間之金錢糾紛,也一再表達希 望A 女與交往中之男友分手。A 女則因驚嚇害怕,除一再推諉



應付外,則不斷懇求林家賢讓其離開,均遭林家賢拒絕。待至 翌日即100 年10月7 日凌晨約3 時許,系爭計程車一駛至苗栗 縣造橋鄉某處停車後(下稱苗栗造橋停駛處),林家賢乃向廖 崇錫(其對強制性交犯行並不知情而無犯意)表示要私下與A 女交談,指示廖崇錫下車於系爭計程車一外一段距離等候。林 家賢即於系爭計程車一後座,質問A 女為何與其他男子交往, 並指責A 女個性隨便,並興起獸慾,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突然出手強脫A 女之褲子,A 女當場以手推、腳踢反抗,林家 賢遂以雙手壓住A 女肩膀,並以身體重量將A 女身體壓制於下 ,繼續強脫A 女褲子,且趁機脫去自己褲子,並將生殖器置入 A 女陰道內抽送數分鐘後射精於A 女陰道,而以強暴方式對A 女性交得逞,且林家賢壓制A 女反抗過程中並造成A 女受有四 肢部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事畢後,更當 場要求A 女以林家賢手機錄音表示自願與林家賢為性交行為。 惟林家賢仍不讓A 女離去,繼續指示廖崇錫駕駛系爭計程車一 搭載北上繼續繞行。於當日中午,又以要求A 女清洗身體為由 ,指示廖崇錫將系爭計程車一駛至新北市○○區○○路11號「 上格旅館」內(下稱系爭旅館),待A 女沖洗身體完畢,始同 意A 女離去。A 女返家後,因神情有異,經其男友質問後,坦 承遭性侵,經男友規勸,方於當日晚間偕同男友前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報案,始查悉上情。詎林家賢於得知A 女向警方報案後,心生不滿,竟又於100 年 10月19日凌晨起不斷打電話予A 女,A 女均未接聽。後A 女因 來電過多不得已於下午接聽,林家賢遂利用交談中得知A 女正 在臺北市士林夜市附近。林家賢隨於晚間6 、7 時許向不知情 之林俊榮包車,並於晚間8 點左右,指示林俊榮駕駛車號712- B6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二),前往臺北市○○區○ ○路4 段195 巷與基河路口,見A 女行經該處,乃下車上前欲 與A 女交談。A 女見狀,隨轉身欲離去,林家賢不願A 女離開 ,又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徒手由後抱住A 女,並向在一段距 離外等候之林俊榮招手,示意林俊榮將系爭計程車二駛來,自 己則將A 女拖上系爭計程車二,並向林俊榮表示兩人是男女朋 友吵架,指示林俊榮開車,林俊榮開車後,因A 女不斷反抗欲 下車,林家賢乃又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徒手毆打A 女,並 向A 女恫稱:「要死一起死、要讓你死」等語,致使A 女心生 畏懼。林俊榮見狀,乃規勸林家賢有事好好說,並要林家賢另 行換車。林家賢乃又基於強制之犯意,以言詞稱:「好好開車 ,不然就要殺死A 女也殺死你」等加害生命之語恫嚇林俊榮, 並作勢從身上取出兇器加害林俊榮,致使林俊榮害怕而依林家 賢指示繼續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中和區、臺北市內湖區等地繞



行,而行無義務之事,並以此繞行不讓A 女下車之方法,使A 女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而剝奪A 女之行動自由。期間,林家賢並 於系爭計程車二上與A 女談論感情、金錢問題,並質問A 女為 何要就上開事實一案情提出告訴,遇有談論不快,即接續多次 以徒手毆打A 女或以「要讓妳死」等加害生命之語恐嚇A 女, 致使A 女心生恐懼,並受有頸部多處擦挫傷、左手臂挫傷等傷 害。又因A 女遭林家賢強拖上系爭計程車二時,為路人詹明勳 目擊報案,警方循線多次撥打林俊榮之手機,確認系爭計程車 二所在位置,林家賢見狀,乃接續前開強制林俊榮之犯意,徒 手將林俊榮之手機搶走掛斷,並將之暫時保管,不返還林俊榮 ,而妨害林俊榮行使對手機之使用權利。至翌日即100 年10月 20日凌晨2 時50分許,林家賢始指示林俊榮在臺北市○○路與 庫倫街口停車,並將林俊榮之手機交還而自行下車離去。A 女 則由林俊榮載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報案,始查悉上情。案經A 女訴由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 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書證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 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林家賢固坦承有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共同或單獨剝奪 A 女行動自由及事實傷害、恐嚇A 女之犯行,惟仍矢口否認 有何事實欄一所示強制性交、事實欄二所示強制司機林俊榮



事實,辯稱:事實欄一部分,伊確有於剝奪A 女行動自由期間 與A 女性交,然地點係在系爭旅館內,且係與A 女兩相合意而 為,並無強制性交之舉。事實欄二部分,伊僅有與A 女在系爭 計程車二談事情,恐嚇A 女,但司機林俊榮本來就知道伊要作 什麼,伊不必恫嚇強制司機替伊開車,且係因警方打電話給林 俊榮,林俊榮嚇得不知如何回應,A 女才把電話拿過來轉交給 伊,伊並無強搶林俊榮之手機云云。被告廖崇錫則對於其涉犯 事實欄一共同剝奪A 女行動自由罪坦承認罪不諱。經查,被告林家賢與A 女,於99年9 月間因友人介紹而認識, 並相互往來,調借金錢。至100 年9 、10月間,被告林家賢欲 繼續與A 女往來,然A 女因另與其他男子交往,而拒絕再繼續 來往。被告林家賢為求A 女答應為男女朋友之交往,且欲向A 女追討金錢,乃於100 年10月6 日下午2 時許,電聯A 女,並 相約於系爭相約處見面談判。被告林家賢於新北市三重區隨機 攔搭被告廖崇錫所駕駛系爭計程車一至系爭相約處下車與A 女 見面,被告廖崇錫則仍將系爭計程車一停於一旁於車上等候。 詎被告林家賢與A 女一言不合,隨即發生爭吵,A 女轉身即欲 離去,然被告林家賢不願A 女離開,隨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徒手強拉A 女,欲將A 女拖上系爭計程車一。然因A 女抵抗 ,被告林家賢乃呼叫被告廖崇錫下車幫忙。被告廖崇錫雖與被 告林家賢非親非故,惟為求當日可由被告林家賢處賺取大量車 資,且認為被告林家賢與A 女僅為男女朋友間感情爭執,遂當 場與被告林家賢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亦下車以徒手由A 女後方強推A 女,而協助被告林家賢一同強迫A 女上車。A 女 上車後,被告林家賢乃指示被告廖崇錫將車門鎖住,讓A 女無 法開啟車門下車,且要求被告廖崇錫將系爭計程車一開往北部 山區、石碇、宜蘭、內湖及國道高速公路往南方向不斷繞行, 而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A 女之行動自由。繞行期間被告林家賢 不斷與A 女談論兩人間之金錢糾紛,並一再表達希望A 女與交 往中之男友分手。A 女則因驚嚇害怕,除一再推諉應付外,則 不斷懇求林家賢讓其離開,均遭被告林家賢拒絕。至100 年10 月7 日凌晨約3 時許,至苗栗造橋停駛處,被告林家賢向被告 廖崇錫表示要私下與A 女交談,指示被告廖崇錫下車於一段距 離外等候。林家賢即與A 女於系爭計程車一後座共處。之後被 告林家賢仍不讓A 女離去,繼續指示被告廖崇錫駕駛系爭計程 車一搭載北上繼續繞行。於當日中午,又指示廖崇錫將系爭計 程車一駛至系爭旅館,待A 女沖洗身體完畢,方同意A 女離去 ,A 女遂於當日晚間由男友陪同向警方報案。被告林家賢於得 知A 女報案後,心生不滿,竟於100 年10月19日凌晨起不斷打 電話與A 女,並於晚間6 、7 時許向不知情之林俊榮包車,指



林俊榮駕駛系爭計程車二,前往臺北市○○區○○路4 段 195 巷與基河路口,見及A 女於該處,下車上前欲與A 女交談 。A 女見狀,隨轉身欲離去。被告林家賢則不願A 女離開,隨 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徒手由後抱住A 女,並向在一段距離 外等候之林俊榮招手,示意林俊榮將系爭計程車二駛來,並隨 即將A 女拖上系爭計程車二,且向林俊榮表示兩人是男女朋友 吵架,指示林俊榮開車,因A 女不斷反抗欲下車,林家賢乃又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 女,並只是林俊榮開車繼續依其 指示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中和區、臺北市內湖區等地繞行,並 以此繞行不讓A 女下車之方法,剝奪A 女之行動自由。期間, 被告林家賢並於系爭計程車二上與A 女談論感情、金錢問題, 並質問A 女為何要就上開事實一案情提出告訴,遇有談論不快 ,即接續多次以徒手毆打A 女,並對A 女恫稱:「要死一起死 、要讓你死」等語,致使A 女心生畏懼,受有頸部多處擦挫傷 、左手臂挫傷等傷害。至翌日即100 年10月20日凌晨2 時50分 許,被告林家賢始讓林俊榮在臺北市○○路與庫倫街口停車而 自行下車離去,A 女則由林俊榮載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報案 等情,業據被告林家賢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筆 錄,且於第69頁筆錄方針對事實恐嚇A 女部分坦承)、被告 廖崇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100 年度偵字第14521 號卷, 下依本院卷面編號{以下均依此簡稱各卷}稱第3 卷,第11 5 至116 頁筆錄、本院卷第28頁反面筆錄)坦承不諱。並經告訴 人A 女迭於警訊(見第3 卷第16至21頁筆錄、101 年度偵字第 1411 2號卷,下稱第2 卷,第8 至10頁筆錄)、偵查(見第2 卷第36至41頁筆錄、第3 卷第96至102 頁筆錄)及本院審理時 (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筆錄)指述歷歷。且有證人林俊榮於警 訊(見第2 卷第11至17頁頁筆錄)、偵查(見第2 卷第36至38 頁筆錄)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9頁筆錄) ;證人詹明勳於警訊時之證述(見第2 卷第18至19頁筆錄)在 卷,且上開供述證據互核均大致相符。另有大都會車行101 年 2 月7 日都訴字第101020791 號函檢送之系爭計程車一於100 年10月6 日至同年月7 日行車軌跡紀錄(見第3 卷第177 至18 7 頁)、告訴人A 女0000000000門號手機100 年9 月24日至同 年10月7 日及同年10月19日至10月31日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聯基 地台位置明細(見第3 卷第33至58頁、第136 至146 頁)在卷 可稽,上開被告等所自承之不爭執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林家 賢既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林家賢有無於 事實欄一所載苗栗造橋停駛處,對A 女為強制性交之行為?㈡ 被告林家賢於事實欄二所示剝奪A 女行動自由期間,有無另行 對司機林俊榮為恐嚇開車、強取手機之強制罪犯行?



被告林家賢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於苗栗造橋停駛處對A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
㈠被告林家賢於100 年10月7 日凌晨3 時許,當系爭計程車一車 行至苗栗造橋停駛處,隨即支開被告廖崇錫,並於系爭計程車 一後座質問A 女為何與其他男子交往,並指責A 女個性隨便, 且興獸慾,突然出手強脫A 女之褲子,A 女當場以手推、腳踢 反抗,林家賢隨即以雙手壓住A 女肩膀,並以身體重量將A 女 身體壓制於下,繼續強脫A 女褲子,且趁機脫去自己褲子,並 將生殖器置入A 女陰道內抽送數分鐘後,射精於A 女陰道而以 強暴方式對A 女性交得逞等情,業據告訴人A 女於偵查(見99 年度他字第350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 至5 頁筆錄)及審理 中(見本院卷第118 至120 頁審判筆錄)結證後,指訴歷歷。 且經本院審酌下述獨立於告訴人指訴之供述以外獨立證據方法 及資料以為補強證據後,並認其指訴應屬可信。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崇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結證稱:100 年10月7 日凌晨1 至3 時於前往苗栗造橋停駛處之前,於車上 有聽到A 女對被告說「你不要這樣」,應該是被告林家賢要對 A 女怎樣,伊還跟被告林家賢說不要對A 女這樣子,但被告林 家賢叫伊不要管,並要伊到系爭計程車一車外去等。伊下車到 路邊,站在離車子約10幾公尺位置等,站了約30分鐘,有看到 系爭計程車一在搖晃,且前往苗栗造橋停駛處前,即車行從宜 蘭到內湖前後,被告林家賢有跟A 女說「跟我作(愛)一次, 我就放妳走」,A 女反對並歇斯底里求被告讓她走等語(見第 3 卷第112 頁筆錄、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筆錄)。由此以觀, 被告林家賢在到達苗栗造橋停駛處之前,確實已經不斷對A 女 上下其手,而對A 女有非份之想。且於苗栗造橋停駛處,將司 機廖崇錫支開下車後,系爭計程車一隨即發生搖晃,亦與一般 於小客車上男女發生性交行為之情形相符。據此當可推知,A 女一再指陳與被告林家賢發生性交行為之地點係於苗栗造橋停 駛處,應屬可信。另由廖崇錫所證,於到達苗栗造橋停駛處前 之系爭計程車一車上,A 女即對被告林家賢上下其手之行為, 喊叫表達不悅,可認A 女根本不希望被告林家賢與其有肢體接 觸等情,亦可佐證A 女一再指稱,於苗栗造橋停駛處發生性交 行為,係出於被告林家賢暴力所迫,應屬信而有徵。㈢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林家賢所有,於其因本案羈押入臺北看守 所時,由臺北看守所所保管,被告案發時所使用之手機(下稱 系爭被告手機,見本院卷第60頁,且系爭被告手機已經本院依 法扣押),並當庭勘驗其錄音檔,發現其內確有一通100 年10 月7 日凌晨3 時29分之A 女錄音檔,內載A 女所錄下之:「民 國100 年10月6 日下午2 點,我黃00(A 女姓名)與林家賢



在基河路麥克雞排出去一切行為出自我本人意願,包括『上床 的事』也是我本人意願,與林家賢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7 頁當庭勘驗筆錄,下稱系爭錄音)。被告當庭亦不否認此即為 事實欄一案發期間所錄製,僅辯稱:伊之前說錄音已經洗掉了 是因為伊錄過A 女太多次音,部分洗掉,所以弄錯等語(見本 院卷第72頁筆錄)。足見系爭錄音確為真正無疑。又系爭錄音 時間顯示為100 年10月7 日凌晨3 時29分,而此時間,系爭計 程車一正在苗栗造橋停駛處,業經認定如上(見上述貳所示 ),且為被告林家賢於偵查、本院審理所明認(見101 年度偵 緝字第286 號卷,下稱第5 卷第16頁筆錄、本院卷第30頁)。 是系爭錄音確為A 女於苗栗造橋停駛處所錄製,彰彰明甚。再 由系爭錄音內容A 女已經明確提到「上床」等語,可見,被告 與A 女於系爭錄音之前已發生性交行為。是由系爭被告手機所 顯示系爭錄音時間及內容,當亦可補強A 女歷來所指,與被告 林家賢之性交行為係於苗栗造橋停駛處發生,且於事畢後,被 告林家賢馬上要求以系爭被告手機為系爭錄音等情,均與事實 相符。再者,由一般經驗法則,倘男女間係濃情密意而合意性 交,一方豈有要求另一方特別錄製同意性交之言語存證之必要 ?衡情僅有在主觀或內心顯已認定對方並非自願性交,將來可 能遭到訴追,為求脫卸責任自保,始有可能有此欲蓋彌彰之舉 。被告林家賢於偵查中亦脫口自承:伊要求A 女錄下同意性交 ,是因伊想要有保障等語(見第5 卷第17頁筆錄)。由此足見 ,被告林家賢顯然自己也認定A 女並非自願與之發生性交行為 ,才會擔心事後遭到追訴。凡此,均足以證明A 女指訴於苗栗 造橋停駛處遭被告林家賢強制性交,並非子虛。㈣再者,事實欄一案發當日,A 女係由被告等強迫上系爭計程車 一而遭剝奪行動自由,已認定如前。換言之,A 女當日連與被 告林家賢同行談判都不願意,衡情豈有可能於遭無端限制行動 自由期間,突然對被告林家賢示好,答應與被告林家賢發生性 交行為?又被告林家賢於偵審多次自承:伊與A 女本為男女朋 友關係,但於100 年9 月份開始,A 女即與其他男子開始交往 ,100 年10月4 日就搬去跟那個男子同居等語(見第2 卷第7 頁警訊筆錄、本院審侵訴卷第4 頁準備程序筆錄)。由此以見 ,A 女於案發前二、三日即已表達不願意與被告林家賢交往之 意,亦即已經表示不願與被告林家賢有男女間感情關係。衡諸 常情,倘非被告林家賢以不正方法強迫,A 女實無於遭被告林 家賢剝奪行動自由之際,自願合意與被告林家賢發生性關係甚 明。由此以察,A 女所指遭被告林家賢違反意願強制性交,其 不斷拒絕反抗,亦與案發前兩人感情生變疏離之交往關係相符 ,自堪採信。




㈤此外,A 女於案發當日返家後,隨即由男友於晚間前往士林分 局報案,並經社工陪同前往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 稱新光醫院)依性侵害防制法所定法定程序驗傷,發現A 女左 前臂確有淤青擦傷、抓痕及右大腿淤青等情,亦有新光醫院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外放第3 卷證物袋內 )。此情亦與A 女歷來所指,於苗栗造橋停駛處遭被告林家賢 強脫褲子過程中,曾經以手推、腳踢反抗,仍遭被告林家賢以 雙手、身體壓制,因而受有擦淤傷等情相符,益加足以證明A 女指訴非虛。
㈥被告林家賢雖辯稱:伊僅有於系爭旅館與A 女合意性交一次, 且會去系爭旅館,係因A 女主動說因為好幾天沒有洗澡,才提 議去洗等語。然此不僅與上開證人廖崇錫、A 女一致指證相悖 ,更與系爭錄音之客觀證物所顯現之證據資料不符。蓋前往系 爭旅館係在系爭計程車一於100 年10月7 日凌晨前往苗栗造橋 停駛處之後,亦即100 年10月7 日中午之事。倘如被告林家賢 所辯,僅係因A 女提議前往系爭旅館後,臨時偶然起意合意性 交,於苗栗造橋停駛處並無對A 女為強制性交,甚至兩人根本 還沒有發生任何性關係,則何以要提早10個鐘頭於苗栗造橋停 駛處預為系爭錄音?所辯顯然齟齬,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 採信。
㈦綜上小結,被告林家賢確有於100 年10月7 日凌晨3 時許,於 苗栗造橋停駛處以強暴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有 A女之指訴及多項獨立於A 女陳述以外之補強事證可資佐證, 被告所辯不足採,其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林家賢有於事實欄二所示剝奪A 女行動自由期間,對司機 林俊榮為強制犯行:
㈠被害人林俊榮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均一致指稱:被告林家賢一 上系爭計程車二就不斷毆打A 女,並要伊開車,伊覺得不對, 要求被告林家賢換車,被告林家賢對伊恫嚇稱:不開車要殺死 伊,也要殺死A 女,並且表現作勢要從口袋拿出東西(兇器) 抵住伊之舉動,伊害怕因而開車等語(見第2 卷第14頁警訊筆 錄、第36頁偵查筆錄、本院卷第68頁正反面審判筆錄)。核與 證人A 女於偵審所述:被告林家賢有掐伊脖子說要給伊死,且 對司機說如果不照他的意思開車就要伊死,且對司機說他身上 有東西,開車就對了,否則等下會出事等語相符(見第2 卷第 9 頁警訊筆錄、第40頁偵查筆錄、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審判筆 錄)。且衡諸被害人林俊榮與被告林家賢非親非故,亦未向被 告林家賢多收計程車車資。且照A 女與林俊榮一致所陳,林俊 榮根本不願意搭載被告林家賢與A 女(此由A 女對事實欄一同 為計程車司機之廖崇錫指訴歷歷,卻對於林俊榮毫無任何指控



,顯見,林俊榮過程中確實一再表明不願因搭載而捲入被告林 家賢之犯罪行為)。此由被告林家賢亦自承:於警方打電話給 司機林俊榮林俊榮嚇得不知怎麼說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筆 錄),益更灼然。衡情,倘非被告林家賢有對司機林俊榮施加 強暴脅迫之不法行為,被害人林俊榮豈有可能於與被告林家賢 非親非故,又未多收車資,且已遭警方查得身份之情況下,仍 開車搭載繞行?由此以觀,被害人林俊榮此部分指訴,不但與 證人A 女歷來與之隔離狀況下所證相符,且亦與經驗法則吻合 ,應堪採信。被告林家賢確實於上了系爭計程車二後,有以殺 死司機、A 女等加害他人生命之語,脅迫林俊榮依指示開車繞 行之事實,應甚明確。被告林家賢對此空言否認,自無足採。㈡被害人林俊榮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又指稱:被告林家賢上車後 ,警方因有人報案,就打伊手機與伊通話,警方問伊所在位置 ,伊有說一個地點,警方就要伊把手機交給A 女,被告林家賢 就搶走掛掉。後來警方又打來,被告林家賢就要伊謊稱他已經 下車,然後又拿走掛掉,直到後來下車才將手機還給伊等語( 見第2 卷第11頁警訊筆錄、第36頁偵查筆錄、本院卷第68頁反 面審判筆錄)。核與證人A 女於本院結證所述:被告林家賢有 搶走司機手機,要求司機關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審判 筆錄)。被告林家賢亦自承當日警方確實有打電話至林俊榮之 手機,衡情,警方於接受路人報案後打電話給林俊榮,勢必於 電話中詢問林俊榮所在位置,並確認A 女、被告林家賢是否在 系爭計程車二上。而被告林家賢自承當日係以指示司機林俊榮 繞行不讓A 女下車方式剝奪A 女行動自由犯罪,依照經驗法則 ,豈有可能任由司機林俊榮向警方如實報告所在位置及其行止 ,而方便警方追查?是被告林家賢會將司機林俊榮搶走保管, 亦在本案妨害自由犯罪情理之中。由此以察,被害人林俊榮之 指訴及A 女之證述,不但互核一致,且與常理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林家賢確有任意搶走林俊榮之手機暫時保管,而妨害林 俊榮行使手機使用權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林家賢辯稱:林 俊榮之手機是A 女搶走的云云。然查,警方電聯林俊榮時,A 女係遭被告林家賢剝奪行動自由中,依照常理,內心一定甚為 冀望警方查知系爭計程車二之確切位置,將其救出,豈有可能 出手搶奪林俊榮之手機,阻止司機林俊榮與警方繼續對話?被 告林家賢此番狡辯實荒謬之至,不值一駁。
末查,A 女於偵審一致陳稱:事實欄二係被告林家賢不斷打電 話予伊,打探伊之行蹤而偶於路上遭被告林家賢堵到,並非伊 與被告林家賢相約見面等語明確(見第2 卷第9 頁筆錄、本院 卷第48頁筆錄)。且由系爭A 女手機通聯紀錄(見第2 卷第13 6 至138 頁)所示,於事實欄二案發當日凌晨,被告林家賢



不斷一直打電話給A 女,顯然,當日A 女並無要事要找被告林 家賢商談,而是被告林家賢急於找到A 女甚明。且被告林家賢 前已對A 女犯下事實欄一之犯罪行為,衡情,A 女並無可能再 同意單獨與被告林家賢見面商談。由此以觀,事實欄二當日, 應係被告林家賢經由不斷打電話予A 女,打探得知A 女所在位 置,因而前往尋得A 女,並非A 女與之相約見面,甚為明確。 此節雖無關本案被告林家賢妨害自由犯罪宏旨,然本院認定既 與被告林家賢所述不同,爰仍指出依據以釋疑,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林家賢廖崇錫確有共犯事實欄一之剝奪A 女 行動自由行為,另被告林家賢亦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強制性交犯 行及事實欄二之剝奪A 女行動自由、強制、恐嚇犯行,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按強制性交罪之強暴要件行為,乃係指直接、間接對被害人身 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抑制或排除被害人之抗拒而言。且由 強制性交罪之立法目的在保護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立論,強 暴行為應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只需具有妨害被 害人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仍執意為之,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356 號、第4965號、第5839號、第5300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只要加害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實行了對被害人身體之有形強制力,雖其暴力強度可能因被害 人放棄抵抗,而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自仍應認該當強制性交 罪之強暴要件。經查,被告林家賢於苗栗造橋停駛處,以雙手 腕力加上身體重量強行壓制A 女於系爭計程車一後座上,強行 脫去A 女長褲,遂行性交行為,A 女以手、腳推或踢開被告抵 抗,衡諸前述,自構成以強暴方法之強制性交罪。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 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 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若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 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即足當之。申言之,其罪質當然包括同 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性質,故凡以強暴脅迫等方法於他人本可 自由之行動有所妨害,使其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者,要無捨重從 輕僅論強制罪責之餘地(70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89年度台上 字第906 號判決參照)。被告林家賢廖崇錫於事實欄一共同 強拉A 女上系爭計程車一,並於北臺灣各地繞行;被告林家賢 於事實欄二強拉A 女進入系爭計程車二,強迫司機林俊榮搭載 在大臺北各地繞行,過程中均不讓A 女下車,顯然A 女之行動 自由已在被告等實力支配之下,進退行止均已受控制不得自主 ,被告等所為應已達剝奪被害人A 女行動自由之程度,均應就 此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又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 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 被告林家賢於事實欄二司機林俊榮表示拒絕搭載之情形下,以 現實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舉動恫嚇司機林俊榮,要求林俊 榮依其指示繞行市區,所為應屬以脅迫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應構成強制行為,而非僅單純之恐嚇可比。另對女子強制性交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是否於強制性 交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 形加以觀察,除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姦行為之著手開 始,應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外,應認另犯妨害自由罪,兩者 在依行為時法律或具體客觀情狀,論以牽連犯、想像競合犯或 數罪併罰(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8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 言之,強制性交罪固包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 ,然此乃指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後,至強制性交行為完畢前之強 制性交行為本身而言,若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前,行為人為 達到強制性交之目的,又有妨害自由之行為,自不能為強制性 交行為所吸收。被告林家賢係先將強拉A 女上系爭計程車一, 令被告廖崇錫不斷繞行搭載A 女不允其下車,直至約13小時後 到達苗栗造橋停駛處,方才下手行姦,則其強載A 女之行為之 初,顯尚未達於著手強制性交之程度,自難以單一之強制性交 罪論處,而應另就其強拉並強載A 女行為,另論以妨害自由罪 。
此外,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 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 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 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 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妨害 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進步言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 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 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 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 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78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參照)。被告林家賢 於事實欄二抱住A 女,強拉A 女上系爭計程車二後,因A 女反



抗欲下車,乃徒手毆打A 女,嗣於繞行期間,更於系爭計程車 二上與A 女談論感情、金錢問題,遇有談論不快,即接續多次 以徒手毆打A 女,致使A 女受有頸部多處擦挫傷、左手臂挫傷 傷害。顯然,被告林家賢於此剝奪A 女行動自由期間所施加之 傷害行為,並非僅單純為控制A 女行止之強暴行為,而是因談 判不順,另基於傷害犯意所為,此傷害犯行,自無由為妨害自 由行為吸收,仍應論罪甚明。
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式,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仍無不可(本院73年台上字第1886、 2364號判例參照)。被告廖崇錫於被告林家賢強拉A 女上車之 時,下車與被告林家賢共同施予助力而強推A 女上車,且於A 女上車後,表明不願意與被告林家賢同行後,仍不顧A 女意願 ,聽從被告林家賢指示搭載A 女繞行,且將車門鎖上,顯見被 告廖崇錫係已明知被告林家賢已對A 女為剝奪行動自由犯罪, 卻仍與被告林家賢當場形成犯意默示之合致,而以客觀行為表 示同意被告林家賢之犯行,甚且猶仍加工而分擔部分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雖其動機僅為賺取豐厚車資,且於事前並無與被告 林家賢有所謀議或協議,自仍可構成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林家賢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刑法第302 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罪、第304 條之強制罪(強迫司機開車、強取司機手機部 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家賢於事實欄二強行拉扯搭載A 女繞 行之行為,僅構成強制罪;恫嚇司機林俊榮開車部分僅構成恐 嚇罪,均容有未洽。惟因基礎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諭知相關 新罪名後(見本院卷第29頁筆錄參照),既對被告之防禦權行 使無所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 訴所引之應適用法條。被告林家賢廖崇錫間就事實欄一剝奪 A 女行動自由罪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罪數論斷:
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林家賢於事實欄二期間先後以恐嚇言詞命司機開車、強 取司機手機之多次對司機林俊榮為強制行為;及多次毆打A女



之傷害行為,各應係在極密接之時間、空間內,多次侵害同一 人之自由、身體法益,各應認係成立強制罪、傷害罪之接續犯 包括一罪。
㈡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 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 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 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 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88 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參照)。被 告林家賢於事實欄二剝奪A 女行動自由期間,再對被害人A 女 為恐嚇之行為,應屬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 剝奪行動自由一罪。惟其又對司機林俊榮為強制行為,則因林 俊榮並非被告林家賢所犯剝奪行動自由之被害人,自無從認其 強制罪犯行為剝奪行動自由罪行為之部分行為,而為剝奪行動 自由行為吸收,併予說明。公訴意旨指被告林家賢所涉此部分 恐嚇犯行,應與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分論併罰,尚有誤會。㈢又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為行為人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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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