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502號
SLDM,101,交聲,502,201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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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0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蔡秀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 年5 月29日所為之處分(北市
裁罰字第裁22-1AH153981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蔡秀珠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所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 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時,自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 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 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 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 」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秀珠所有車牌號碼36 6-CWW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1 年5 月14日上午9 時3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4 段654 號劃設有紅線路段停車, 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人員拍照採證逕行舉發後,原處分 機關認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云云。
三、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伊因至花蓮奔喪,預定於松山火車站搭 乘101 年5 月8 日下午4 時47分臺灣鐵路局第238 次自強號 列車,故於101 年5 月8 日下午4 時30分許,將上開機車停 放於車站附近如舉證照片所示之合法停車處,並非劃設紅線 之禁止停車處所,迄101 年5 月14日晚間10時5 分伊搭乘火 車返回臺北,才發覺該機車遭不知名人士搬動至紅線處,伊



並無將機車停放於禁止停車處之違規行為,爰請求撤銷原處 分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366-CWW 號之重型機車,於101 年5 月 14日上午9 時38分許,因停放於臺北市○○區○○路4 段65 4 號劃設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經證人即臺北市停車 管理工程處人員楊智穎舉發違規一情,除證人楊智穎證稱在 卷外(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復有採證照片可資為憑(見 本院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無訛。 ㈡惟異議人辯稱遭舉發當時人在花蓮奔喪,該機車遭人自原停 放處移至違規地點等語,查異議人之母蔡陳金絲於101 年4 月28日死亡,死亡時戶籍地址為花蓮縣吉安鄉○○村○○鄰○ ○街244 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9頁),異議人復提出101 年5 月8 日下午4 時47分自松 山開往花蓮,以及101 年5 月14日晚間10時5 分自花蓮開往 松山之自強號火車票4 張為佐(見本院卷第7 頁),是異議 人所稱遭舉發當時因母親死亡前往花蓮奔喪,人不在臺北一 事,應非子虛,況且,異議人於停放機車之時,為避免日後 糾紛,曾自行拍照原停放位置,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22頁背面),並有該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 詳觀該照片上異議人機車停放之位置顯然與遭舉發之處所不 同,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異議人行動電話中前揭照片之原始檔 案,拍攝日期確為101 年5 月8 日下午4 時30分,有勘驗筆 錄及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30頁),堪可認定 異議人於101 年5 月8 日下午4 時30分並未將機車停放於上 開劃設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無疑,況且,證人楊智穎亦 明白證稱:伊僅負責於101 年5 月14日巡邏異議人違規之地 點,不清楚前一日該區域由何人負責,但依照一般取締經驗 ,若看到違規車輛應會馬上舉發,而異議人之機車當時停放 位置極為明顯,又異議人所指稱原停放位置處當時停滿車輛 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參酌前開證 詞,自可合理推斷異議人雖將機車停放於合法處所,然因其 長達7 日身在花蓮,他人為圖停放其機車所停放之合法位置 ,因而將該機車移放至遭舉發之處所,準此,異議人上開所 辯機車遭他人移置一節,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當時確將其所有車 牌號碼366-CWW 號之重型機車停放於劃設紅線路段之禁止臨 時停車處之違規行為,本院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 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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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