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5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徐振剛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裁決(原處分案號
:北市警交大字第A02YNC804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汽缸總排氣量未 滿550 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 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 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 方式完成左轉;且該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路口附 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機器腳踏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汽車(包括 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 ,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 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振剛於民國101 年3 月3 日下午6 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LM-739 號重型機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三段與東新街(東向南)路口處 ,因「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行為,為警攔停製單舉發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不依標 誌指示轉彎」之規定,處罰鍰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南港路與東興街交叉路口,因道路施工,南港路無法向八德 路方向繼續前進,因此,伊依循交通號誌轉往東新街,當時 天色及光線不佳且為下班尖峰時間,伊及多名機車騎士皆信 賴此號誌之導引而轉向,員警在場並無疏導交通,卻使用誘 捕方式對多名機車騎士進行開罰處分,顯與誠實信用原則相 背,本件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此路段之交通標誌雖 無其他遮蔽物,但設置並不明確,造成用路人違反該標誌指 示,依法應得僅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本件顯然運用較強硬
的執法手段去處罰一無法避免違法行為,顯與明確性原則、 比例原則相違。另伊拒簽拒收違規通知單,員警並無告知其 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亦未收到該違規通知單,是本件告知 程序有瑕疵,且未合法送達,為此聲明異議云云。四、經查:
(一)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 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 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 ,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 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 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 ,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 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1 款已有明文。查舉發本件違規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交通分隊員警洪同輝因異議人拒簽收 舉發違規通知單,而於本件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 章欄明確註記「拒簽拒收」、「已告知違規事項及到案日 期、處所」,此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則依據上開規定, 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通知單,故該舉發通知應已生送達之 效力,自無庸另行寄發舉發違規通知單,是異議人辯稱事 後並未收到任何舉發通知單而遭裁決,顯屬違法云云,難 認有理由。至異議人另質疑員警未履行告知義務乙節,惟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足以佐證,詳如前述,自無從認定異議人所辯 屬實可採,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徐振剛於101 年3 月3 日下午6 時3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BLM-739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三 段與東新街東向南路口處,因「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 違規,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舉發 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1 年4 月9 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 10133388200 號函、101 年4 月27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 101334544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13頁、 第15頁至第20頁),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三)查本件違規路口確屬一設有機車需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標誌 之路段,且無遮蔽物,清晰可辨,而柏油路面上亦有以白 色標線所繪製之機車待轉區,並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101 年4 月9 日北市警南分交字第10133388200
號函及GO OGLE 街道實景地圖3 紙(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 33頁)在卷足憑,是以異議人騎乘機車之高度,視線自可 不受阻檔,清楚視該「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牌,況異 議人於行經該路口時尚可注意燈光號誌,自難以天色光線 不佳為由卸責。異議人復辯稱因下班尖鋒時間、道路施工 及設置不明確乙節,惟為維繫道路行車秩序,保障機慢車 駕駛人不致因與非機慢車之其他車輛搶道造成人身安全傷 害,目前道路上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路段,日 趨普遍,異議人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行經路口時本應 注意該路段是否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並遵循該標誌之指 示行駛,不因車潮眾多或道路施工而有異。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 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道路之秩序及安全,若有設 置不當情況,應先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非由民眾逕自 審查認定是否遵守,倘任由民眾恣意認定有否設置不當或 產生危險之虞,而自行斟酌是否遵守,不僅道路上所劃設 標線或設置之標誌、號誌之公信力將無從建立,交通安全 秩序亦無法維持,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及安全將失去保障 。是異議人倘對行政機關之行政措施有所疑義,應另依循 其他管道向相關權責機關反應,在此之前,其仍有依法遵 守之義務,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所有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本件違規路口設置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指示標誌,既 無何違法之情事,異議人本不得以一己之判斷,逕認不當 ,並執為免除交通違規罰則之事由。
(四)又異議人辯稱員警應進行指揮及勸導,並非以誘捕及違法 處分之方式達成續效,且其執法顯違反多項憲法及法律所 保障人民之原理原則云云。惟查,按行政法院審查行政機 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 或濫用權力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又逾越權限或濫用 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201 條及第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 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 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 17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交通聲明異議雖因立法政 策之考量,而將其救濟途徑劃歸為普通法院審查,其案件 性質畢竟屬於人民對於交通裁決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而提起 之訴訟,則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於交通聲明異議事 件,自有適用之餘地。本件異議人違規至為明確,值勤舉 發員警本於其行政裁量之職權範圍,依現場情況判斷,認 於機車違規左轉後予以取締即得兼顧行車順暢與行政效能
,且異議人本應注意標誌並遵循其指示之義務,則異議人 既已違規,值勤員警即得本於法定職權取締,故員警為 本件之舉發,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從而,本件舉發員警依 其裁量權限決定予以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依法裁決處罰, 既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況,本院作為裁量合法性與 否之司法審查機關,自無從對該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加以審 究。是異議人以此作為異議之理由,尚無足採。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不依規定兩 段式左轉標誌指示而左彎之行為,原處分機關爰依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裁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