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1年度,3號
SLDM,101,交簡上,3,201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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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范姜朝圳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0
年11月14日100 年度審交簡字第29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0233 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
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姜朝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范姜朝圳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 100 年1 月23日下午8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36-EU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福林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下橋處中山北路5 段699 巷口前,本應注意市區道路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 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與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夜 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貿然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見前方由廖桂桃所駕駛車 牌號碼DP-1972 號自用小客車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時,范姜 朝圳已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廖桂桃駕駛之上開車輛,致廖 桂桃受有腰椎滑脫之傷害。范姜朝圳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交通分隊張議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桂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范姜朝圳爭執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下稱新光醫院)於100 年2 月9 日出具之新乙診字第100026 9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查該診斷證明書係新光醫 院之醫師對被害人廖桂桃受傷就診情形所為書面陳述,固屬 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係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 ,本於醫療法第76條第1 項所定之義務而開給,其作成均有



所據,屬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如有故為虛偽記載,其製作 人亦有業務登載不實之刑責,而具有相當之真實性擔保,且 上開書面陳述做成時,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 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 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於上開時間、地 點,其以時速60公里駕駛系爭計程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撞擊廖桂桃駕駛之自小 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廖 桂桃於100 年1 月24日自新光醫院出院時,並無腰椎滑脫之 症狀,該傷勢不是車禍造成,有可能是舊傷,且廖桂桃於10 0 年2 月1 日已與伊所屬車行達成和解,為何於100 年6 月 23日又對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撞擊告訴人廖 桂桃駕駛之自小客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廖 桂桃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10233 號卷第12頁、第3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0 233 號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26頁), 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之腰椎滑脫並非車禍造成云云, 查告訴人於本次車禍前,脊椎並無不舒服症狀或疾病, 亦未曾因此前往醫院就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告訴人因本次車禍 受有腰椎滑脫之傷害,亦據其提出新光醫院100 年2 月 9 日出具之新乙診字第1000269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10233 號卷第13頁),被告雖 質疑上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之100 年1 月26日方前往新光醫院就診,然經本院向新光醫院調閱



告訴人於100 年1 月23日至24日之急診病歷,該院函覆 之101 年1 月30日(101 )新醫醫字第177 號函及檢附 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資料,明載告訴人經急診醫師診療後 ,初步診斷為:NECK PAIN 、LOW BACK PAIN (即下背 痛)、L4-5 SPONDYLOLISTHESIS(即脊椎滑脫症)等情 (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告訴人於送醫急診時,已有 下背痛、脊椎滑脫之病症,被告所稱告訴人於新光醫院 急診時,腰椎沒有受傷之辯解,顯不可採。本院另函詢 新光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腰椎滑脫之成因,該院覆稱: 根據廖桂桃病史,於車禍後出現下背疼痛,不能排除其 為外傷性腰椎第4-5 椎體滑脫症等情,亦有新光醫院10 1 年4 月16日(101 )新醫醫字第633 號函及病歷摘要 記錄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綜上, 堪信告訴人指訴其腰椎滑脫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造成之 事實為可信。
2被告雖主張已於100 年2 月1 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已捨棄刑事告訴權云云,查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 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 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 思表示,亦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 意旨參照。然被告提出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00 頁) 係影本,檢察官亦否認該文書之真正,縱該和解書為真 正,其上所記載之捨棄刑事告訴權部分,因告訴權不得 捨棄,乃無效之意思表示,且該和解書之立約人為告訴 人與忠僑交通有限公司,並非告訴人與被告簽訂,和解 條件亦僅及於告訴人之車損部分,與被告所犯之業務過 傷害犯行無涉,告訴人就被告前揭犯行再行提出告訴, 於法無違,被告上開辯解,委不足採。
3至被告聲請拷貝告訴人於新光醫院急診時所照之脊椎X 光片,欲證明告訴人之腰椎滑脫並非車禍造成等情,惟 被告並非專業醫療人士,拷貝X光片亦無從自行判讀傷 勢之成因,況告訴人確因本車禍之發生而受有腰椎滑脫 之傷害,如上所述,被告上開聲請調查所得以證明之事 項,亦不影響被告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是認 被告上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2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 義務,應隨時注意不超速行駛、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夜間有 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 全距離,貿然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致生本件車禍,其 有過失至明。告訴人因此次車禍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與告 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 傷害罪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乃指其本人直接所選擇生活上之地 位而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89 號判例參照),被告於本 件案發之時,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職業司機,業據其供明 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致告訴人成傷,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張議瑋警員前往現 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裁判等 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存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0233 號卷第25頁),嗣並 接受法院之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犯行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 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查:㈠前開被告超速行駛 情節,原判決疏未認定,容有未洽;㈡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之責任,而獲告訴人之諒解 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民事和解筆錄存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2 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有關犯 罪後態度之事實,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告訴人傷 勢並非車禍造成及檢察官提起上訴稱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原 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有上開瑕疵,仍應由本 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時,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以時速60公 里超速行駛而肇此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且於 本院審理時未能全部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事後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之給付,已獲告訴人之諒解, 告訴人亦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兼衡被告 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末查,被告前曾於8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659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4年3 月 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至今已逾17年,期間未曾因故意 犯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駕車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賠 償告訴人,顯見其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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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僑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