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69號
SLDM,100,易,369,2012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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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
第1177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仁鴻前係21世紀不動產石牌店業務員,為從事房屋買賣仲 介業務之人。王仁鴻前邀林玓穎(原名林秀梅)共同投資房 地產,由林玓穎出資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並以林玓穎 名義向玉山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天母分行)申 辦貸款640 萬元,合計以800 萬元買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40巷8 號3 樓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 地)。嗣於民國97年4 月間,王仁鴻以960 萬元之價格,將 上開房地出售。王仁鴻本應將林玓穎所出資之160 萬元予以 歸還,並將所獲利潤扣除24,649元之貸款利息(貸款本息均 由王仁鴻向銀行清償)、38萬4 千元之佣金、10萬元之稅捐 費用等成本後,平分予林玓穎,詎王仁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將林玓穎應得之2,145,676 元款項侵占入己(計算 式:0000000+ 1/2(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 )。嗣經林玓穎多次催告返還,王仁鴻均避 不見面,行方不明,林玓穎乃申告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林玓穎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仁鴻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鴻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頁反 面),核與告訴人林玓穎指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4 頁、偵 緝卷第35-37 頁),並有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發查 卷第22-28 頁、第32-34 頁)、告訴人林玓穎玉山銀行天母 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貸款申請表及明細( 本院卷第56-60 頁)、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



院卷第33-49 頁)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 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 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為所有人之行為 ,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 告王仁鴻前係21世紀不動產石牌店業務員,從事不動產仲介 行業,其因職務上機會得知房屋流通訊息,而邀告訴人林玓 穎投資,堪認系爭房地出售後,如實將利潤交付告訴人等事 項,為其業務範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擅自將獲利款項 挪作他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告訴人獲利款項,侵 占金額達214 餘萬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迄仍分期償還中,業據告訴人 供陳在卷,並有和解書、匯款單可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論罪條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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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