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謙
賴素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398
號、第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謙、賴素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謙與被告賴素雲為前配偶關係,同住 在臺北市○○區○○路2 段343 巷8 弄30號房屋,告訴人葉 麗娟於民國93年間,因至賴素雲經營之攤位用餐而結識賴素 雲,並透過賴素雲認識黃謙,詎被告黃謙、賴素雲與葉麗娟 熟識後,得知葉麗娟判斷力薄弱且頗有積蓄,認有機可乘, 2 人均明知賴素雲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鹿港鎮○○段1609-3、 1609-4、1609-5、1609-6、1609-7地號等如附表所示之5 筆 土地中(上開5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有關1609-4 、1609-5地號土地,係與楊加民、楊加福、楊加慶(已歿) 、楊希聯、楊讚生等人所共有,屬道路用地,市場價格較低 ,且該2 筆土地於出賣前,依法應通知他共有人是否行使優 先購買權;復明知黃謙於91年間,曾委託仲介人員吳志通代 為銷售1609-3、1609-5、1609-6、1 609-7 地號等4 筆土地 ,又找建商合建房屋,均無成交,且未曾委託吳志通代為銷 售與合建1609-4地號土地,另1609-6、1609-7地號土地,因 賴素雲透過黃謙向案外人尋民試(已歿)借款,已設定抵押 權登記予尋民試指定之妻弟宋仕豐,被告黃謙、賴素雲竟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除隱匿上開資訊及 1609-4及1609-5地號土地係既成道路外,並在上開5 筆土地 並無建商欲合建之情形下,仍訛稱上開5 筆土地日後與建商 合建房屋後可獲利為由,建議葉麗娟出資購買被告賴素雲所 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一半,又為取信葉麗娟,黃謙與賴素雲 進而帶葉麗娟前往彰化縣某處之空地察看,佯稱為上開5 筆 土地之位置,並佯稱黃謙亦會出資購買,葉麗娟因認黃謙為 土地代書,知悉該地土地價格,且因2 人上開舉止,致陷於 錯誤,同意出資一半即新臺幣(下同)318 萬8,550 元(每 坪3 萬元,總價共637 萬7,100 元之價格),向賴素雲購買 如附表所示5 筆土地之一半。嗣於93年10月31日,黃謙將葉
麗娟帶往臺北市○○區○○路2 段126 號之麥當勞店內,由 黃謙擔任見證人,與賴素雲簽定「建地買賣契約」,葉麗娟 並依黃謙指示,陸續開立面額為8 萬元、77萬5,420 元、42 萬元、191 萬3,130 元,面額共計318 萬8,550 元之支票4 紙交付黃謙,再由黃謙轉交付賴素雲。嗣賴素雲兌現該4 張 支票後,黃謙並未依上開約定支付318 萬8,550 元予賴素雲 ,亦未找建商合建房屋,且又收受賴素雲轉交之葉麗娟買賣 價金供己使用。又賴素雲於93年11月26日,雖將上開1609-3 、1609-6、1609-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黃謙及葉麗娟,惟遲 至94年12月28日,始辦理1609-6、1609 -7 地號土地之抵押 權塗銷登記,而1609-4、1609-5地號土地部分,因賴素雲於 出賣前未通知他共有人,無法提供他共有人放棄優先購買權 之切結書予地政事務所,致未辦理過戶登記,黃謙、賴素雲 卻以該2 筆土地日後要移轉登記予建商,為節省稅金,不辦 理過戶為由搪塞葉麗娟。嗣於94年5 月間起,葉麗娟陸續居 住上開石牌房屋內房間及該屋旁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並自97 年初起,聽信黃謙之言,拒絕與兄弟姊妹聯絡及往來,葉麗 娟之兄葉頸顯發現有異,於同年6 月間,至葉麗娟經常看診 之某診所等候葉麗娟,並將葉麗娟帶往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治療,經該醫院鑑定葉 麗娟自93年間起即有持續精神障礙、判斷力障礙等情形,並 已罹患精神分裂症多年,另葉勁顯發現葉麗娟購買之上開 1609-4、1609-5地號土地係既成道路,始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黃謙、葉麗娟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 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足憑。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 黃謙、賴素雲之陳述、告訴人葉麗娟、告發人葉勁顯對被告 二人之指證、證人吳志通、宋仕豐、楊加民、楊加福、林笑 天、張永芳、黃誠等人之證詞、國軍北投醫院、新光醫院有 關告訴人精神狀況之各種醫療文書、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 會對系爭土地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 地籍資料、異動資料及相關照片、臺灣銀行98年11月11日函 、被告黃謙及告訴人葉麗娟各自書寫之諸多文件、被告黃謙 與告訴人葉麗娟、證人吳志通彼此對話之光碟及譯文、楊希 聯簽立同意合建之同意書、新北市○○區○○街17巷3 弄6 號房地之不動產異動資料等事證,為起訴被告之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黃謙、賴素雲均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1609-4及1609-5地號兩筆土地,為共有土地且作為既成道路 使用一事,告訴人購地前已經知情,但為節省稅金,而約定 日後與建商合建時再移轉所有權,被告二人並未刻意隱瞞; 且告訴人購地前後,被告黃謙均曾洽詢建商合建之意願,自 無詐欺情事;又被告二人曾陪同告訴人勘查系爭土地,尚無 帶往其他空地冒稱為系爭土地之狀況;再被告二人間買賣系 爭土地之價金,係利用以地易地之方式抵付,亦無起訴書所 稱被告黃謙佯裝購地之事實,至於告訴人購地時,曾至金融 機構從事其他法律行為,故其認知能力及精神狀況皆無異常 ,無所謂因精神障礙致判斷力障礙而遭詐騙之情形。因此, 被告二人應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黃謙、賴素雲為前配偶關係,並與告訴人葉麗娟認識, 被告賴素雲原為彰化縣鹿港鎮○○段1609-3、1609-6、1609 -7地號等三筆建地之所有人,並為同段1609-4、1609-5地號 等二筆建地應有部分1/5 之共有人,各筆土地之面積詳如附 表所示,上述土地當中,1609-4、1609-5地號土地早年即為 既成道路,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於88年間,則已設定抵 押權予案外人宋仕豐,而被告黃謙於91年間,曾委託鹿港鎮 當地仲介吳志通代為銷售上開土地或尋找建商合建,但未成 功,被告黃謙於93年10月間,再遊說告訴人購買賴素雲所有 上開土地之一半,告稱可找建商合建房屋後獲利,復與告訴 人前去彰化縣鹿港鎮查看土地現狀,至93年10月31日,被告 二人與告訴人即在臺北市○○區○○路二段126 號麥當勞店 內,由被告黃謙擔任見證人,由被告賴素雲與告訴人簽定買
賣契約,約定由告訴人以318 萬8550元之價格,向被告賴素 雲買受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一半,另一半則由被告黃謙買受, 嗣於93年11月26日、93年11月29日,被告賴素雲先後將1609 -3、1609-6、160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 ,分別移轉登 記予告訴人及被告黃謙所有,且收受告訴人全部買賣價金, 然而,直到94年12月28日,被告賴素雲才塗銷前開宋仕豐之 抵押權登記,且迄今為止,被告賴素雲始終未將1609-4、16 09-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等事實,業據被告二人 自承無誤(本院卷一第67頁),且有被告黃謙戶籍謄本(偵 8784卷第232 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偵8784卷第14頁 至第16頁、第186 頁至第188 頁)、土地登記謄本(偵8784 卷第24頁至第28頁)、不動產異動索引(偵續一83卷第98頁 至第107 頁)、華泰商業銀行本行支票(調偵398 卷第244 頁至第247 頁)附卷可稽,以上事實,應堪認定。 ㈡有關告訴人買賣上開土地當時之精神、心智及辨識能力,應 說明如下:
1.告訴人於97年6 月15日,因疑似焦慮狀態,進入國軍北投 醫院留院觀察,有該院97年6 月18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偵8784卷第56頁),經函詢該院有關告訴人之病況,該 院函復稱:「告訴人自97年6 月15日至6 月19日至本院急 診室留院觀察,來院原因為家屬發現個案近3 年有怪異行 為與怪異語言,告訴人於97年6 月16日完成心理衡鑑檢查 ,發現個案當時除焦慮度高外,並無明顯精神症狀,認知 功能方面也沒有明顯受損的跡象,告訴人於97年6 月19日 由家屬辦理出院,並表示個案轉至其他醫院進行進一步檢 查,之後未再回本院就診」等情,有該院99年5 月28日醫 投行政字第0990001162號函在卷可證(偵續一83卷第517 頁)。
2.告訴人又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經新光醫院於97年7 月17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記載:「個案病史與病情 顯示,個案發病大約在40歲左右,之後社會人際判斷力即 受到疾病影響而受損,可能易受詐術欺騙」等語,有該院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續一83卷第40頁),新光醫院於 98年12月10日又開具相同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之診斷證 明書,其醫囑並記載:「個案近十年來有功能退化,不信 任家人,判斷力減弱等情形,容易被惡意誤導而作出對自 己不利的陳述或行動,個案從97年6 月19日住院治療,至 8 月15日出院,住院初期可觀查明顯判斷力障礙與被誤導 的情形,在藥物治療後判斷力明顯改善」等語(偵續一83 卷第392 頁),檢察官再函詢新光醫院有關告訴人之醫療
情形,該院函復略為:「個案首次就診為97年6 月19日, 當時症狀為怪異思考、怪異言行、判斷障礙,且至少持續 三年以上,當時並發現有情感淡漠,對家人有被害妄想等 症狀,經一個月之診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根據病史和 疾病一般病程推估,其發病應在90年之前(很可能在87年 之前),但因無意識感而未就醫,93年至97年之間應該持 續有精神障礙,判斷力障礙的情形」等語,有該院99年6 月4 日(99)新醫醫字第0868號函存卷可查(偵續一83卷 第519 頁)。該院復於99年9 月2 日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 記載:「根據個案陳述與病歷記載,個案在93年至97年受 精神疾病及神鬼之說影響,而判斷力受損,當時無法作合 理的判斷,無法有效正確的理解執行法律行為」等語,有 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調偵398 卷第185 頁)。 3.告訴人於97年6 月間,先後在國軍北投醫院及新光醫院住 院診療結果,二間醫院對其病況,有上述不同診斷,由於 告訴人就診時間,距離本件系爭土地93年10月份之交易時 間,已相隔3 年半以上,則醫院對告訴人3 年前精神狀況 之推估,在不同醫療院所有不同意見之情形下,本難率予 推測。同時,告訴人係由家人陪同就醫,又因家人對於國 軍北投醫院診斷結果無法認同,始轉至新光醫院就診,就 診時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特別著重於告訴人之法律行 為能力,有上述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參,足見告訴人至新 光醫院之就診目的,與本件紛爭不無關連,而精神病學之 診斷,經常仰賴家人之說明,本件醫師對於告訴人精神狀 態之意見,又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位而非診斷欄位 ,故新光醫院對於告訴人病況及病程之描述,恐有告訴人 家人之利害考量牽涉其中,醫囑所稱告訴人發病近10年而 判斷力減弱一節,實情如何,在無其他具體精確之診斷下 ,不能逕予判定。再者,告訴人於93年間,曾為履行本件 買賣契約,4 次前往銀行取得華泰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作為 付款方式,另又持續與金融機構有所往來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證述無誤(本院卷二第43頁),且有上開支票影本、 告訴人存摺影本在卷可證(調偵398 卷第244 頁至第247 頁、本院卷一第158 頁至第172 頁),足認告訴人當時仍 能為有效之法律行為。此外,公訴意旨就告訴人之精神、 心智、辨識能力,亦未以其有所障礙或缺陷,而認被告二 人涉有刑法第341 條第1 項之乘機詐欺罪嫌。因而,告訴 人於93年底買賣系爭土地當時,尚難認定因精神疾病而有 判斷力障礙之情形,應先說明。
㈢被告二人係以系爭土地日後可與建商合建獲利為由,勸誘告
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7頁 ),且經告訴人陳明屬實(本院卷二第48頁)。惟所謂合建 獲利一事,應屬促成告訴人買受土地之動機,尚非對於買賣 條件之具體承諾,故系爭土地出售前,被告二人曾否與建商 洽談合建事宜,出售後是否再找建商洽談合建事宜,均與被 告二人所涉詐欺罪嫌,本屬無涉。且所謂購地後可找建商合 建一事,涉及諸多未來不確定之因素,並無必然可得履行之 理,被告二人縱然有此表示,日後未能履行,亦不能認定被 告二人有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況且,被告黃謙於系爭土地 出售告訴人前後,均曾向仲介業者或共有人提及合建事宜, 業據證人即仲介業者吳志通、證人即土地共有人楊希聯證述 在卷(偵續94卷第161 頁、偵續一83卷第491 頁、本院卷一 第177 頁至第178 頁),且有楊希聯出具同意合建之同意書 在卷可查(調偵398 卷第171 頁),尚難認定被告二人並未 找建商合建而有詐欺情形。況且,合建一事,對於被告二人 亦屬有利,被告二人並無就此欺騙告訴人之理由。因此,被 告二人所稱系爭土地可得合建一節,尚非詐欺告訴人之方法 ,不能據此認定被告二人有詐欺行為,當屬無疑。 ㈣告訴人買受之系爭土地中,有關1609-4、1609-5地號土地, 為被告賴素雲與案外人楊讚生、楊希聯、楊加民、楊加福、 楊加慶所共有,屬於既成道路,而告訴人訂定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後,被告賴素雲就該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 ,並 未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之事實,被告二人並無異詞(本院卷第 67頁),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位置圖、現場照片附 於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查。而被告二人將上述共有之既成道 路出售告訴人,事後又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涉及詐 欺罪嫌?應予說明如下;
1.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係以詐術為犯罪方法, 而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 為財物之交付,亦屬之;惟此利用對方之錯誤而使其為財 物交付之消極詐欺,屬於不作為犯罪,其之成立,應以有 作為即告知對方交付財物為錯誤之義務為前提,而有無告 知義務,應依刑法第15條認定,即在法律上或因自己之行 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始有告知對方交付財物為錯 誤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78號判決可參。在 本件情形,告訴人於具結後指證稱:被告二人於締約前, 從未告知上開二筆土地為共有土地並為既成道路等語(本 院卷二第48頁),且由卷內買賣契約及其他雙方作成之各 項文書觀察,告訴人上開指證,確無反證可資為不同之認 定。然而,在買賣契約之情形,因契約當中,買賣標的物
各種可能出現之瑕疵,態樣甚多,出賣人不可能一一告知 ,否則將增加龐大之締約成本,不利社會交易之活絡,故 民法統一以瑕疵擔保無過失責任之方式解決瑕疵問題,而 非以刑事詐欺或民事詐欺之方式處理紛爭,以免因舉證之 困難,又耗用大量訴訟成本,故民法對於出賣人之告知義 務,並無具體規定,此際,依據上述最高法院就有關詐欺 犯罪涉及刑法第15條時闡釋,被告二人縱未告知土地為共 有土地或既成道路,但此等消極不告知瑕疵之沉默情形, 仍屬民事瑕疵擔保之問題,不能認定為施用詐術之刑事詐 欺犯罪;況且,詐欺犯罪之方式,在於利用有效之詐欺手 段取得財物或利益,但有關系爭土地之現況問題,任何人 均可透過地政機關或民間地政士輕易查得,並無任何困難 ,自非有效之詐術,告訴人又自承曾有投資土地之經驗( 本院卷二第43頁),故被告二人應無以此方式施詐之故意 。準此,公訴意旨以被告二人隱匿共有土地現況之資訊, 而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罪嫌一節,尚非可採。
2.上述二筆共有土地,被告賴素雲於買賣契約中,雖表明將 移轉為告訴人所有,但未依約移轉之事實,固經認定如前 。然而,如附表所示,系爭五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中,上述 二筆共有土地之面積較小,被告賴素雲之持分又僅為1/5 ,在整體買賣標的中,所占比例甚低(約為1/10),而被 告賴素雲已依約將其餘絕大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所 有,自無詐騙該二筆共有土地買賣價金之必要,故被告二 人就共有土地部分,當非締約前即無意履行而具備詐欺之 犯意,應屬締約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又上述二筆共有土 地所有權之移轉,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規定,其 餘共有人雖有優先購買權,但此項優先購買權僅為債權性 質,按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判例,並不影 響買受人可合法取得共有土地所有權,另依據土地登記規 則第97條第1 項規定,被告賴素雲可單獨出具切結書,移 轉系爭共有土地之所有權予告訴人,事實上亦無困難,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共有人有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意思, 則上述二筆共有土地之優先購買權問題,與所謂詐欺犯嫌 ,要屬無關。況且,上開二筆共有土地為既成道路,目前 供公眾通行使用,對於所有人而言,事實上欠缺效益,僅 在日後相鄰土地建築房屋時,可作為指定建築線之用,在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以合建作為買賣動機之情形下,上述二 筆共有土地不移轉所有權,對於告訴人而言,尚無損害, 與所謂詐欺行為,欠缺關聯。
3.上述二筆共有土地,因屬既成道路,價值自然不比本案其
餘土地,但根據買賣契約書前言及第3 條之記載(偵8784 卷第14頁),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五筆土地一併作價 ,而一律以每坪3 萬元之價格計算後,再以總價成交。故 上述二筆共有土地之成交價格,等同於買賣契約中之其他 土地,純為買賣契約基本結構下,當事人為求交易便利所 致,究竟買賣契約所定價格是否合理,應就系爭五筆土地 總體評估,不能就二筆共有土地割裂觀察。而系爭土地之 市價,證人即仲介吳志通證稱:每坪應為4 萬元至4 萬5 千元等語(偵續94卷第164 頁);證人即共有人楊希聯證 稱:每坪應為6 萬元至7 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79 頁) ;證人即不動產估價師林笑天證稱:估價2 萬2 千元較為 保守等語(調偵398 卷第87頁)。因此,公訴意旨雖就上 開二筆共有土地之買賣價格指明其不合理之處,但就整體 買賣契約觀察,五筆土地均以每坪3 萬元之價格成交,應 屬合理之交易價格,事實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又以 同一價格將系爭土地賣回被告二人所指定之人(本院卷二 第70頁),並達成和解,自不能認定被告二人就二筆共有 土地,以不合理之價格詐得超額金錢。
4.根據以上3 點所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當中,如附表編號 2 、編號3 所示土地,雖為共有土地,又為既成道路,但 被告二人尚無告知此等土地現況之義務,因此縱未告知, 亦不構成詐欺犯行。而被告賴素雲雖未依約移轉該二筆共 有土地之所有權,但已移轉其他絕大部分之土地,故被告 賴素雲未移轉部分,應屬事後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認 定被告二人締約之初即有不履行之詐欺犯意。至於該二筆 共有土地之價格是否合理,不能單獨觀察,仍應就買賣契 約整體內容進行判斷,而契約內容尚無顯不合理之處,不 應逕認告訴人遭受詐欺。
㈤系爭土地當中,1609-6、1609-7地號土地,曾於89年10月3 日設定抵押權予宋仕豐,但土地出售予告訴人時,並未立即 塗銷上開抵押權,直至94年12月28日始完成塗銷之事實,有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20日鹿地一字第0980007225 號函附抵押權設定及塗銷之申請資料在卷可查(偵續一83卷 第154 至第168 頁)。公訴意旨就被告二人所涉詐欺犯罪事 實之記載,因而論及被告二人隱匿上開抵押權登記之資訊等 情。然而,在買賣契約中,標的物有第三人權利存在之情形 ,屬於權利瑕疵擔保之問題,被告二人依據法律或依據契約 ,尚無告知此等資訊之義務,其理由已如前述。因此,公訴 意旨所稱被告二人隱匿緘默之情形,尚不能構成詐欺罪。公 訴意旨又論及被告二人遲延塗銷抵押權之問題,但根據買賣
契約第5 條之記載(偵8784卷第15頁),有關被告賴素雲應 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時間,應為付清尾款後為之,至於何時為 之,並未明確約定,則被告賴素雲並未及早塗銷抵押權,應 屬民事債務履行期間之問題,尚難逕指為刑事詐欺行為。況 被告賴素雲於94年12月28日塗銷抵押權當時,被告二人與與 告訴人或告發人之間,尚無顯著爭執,足見被告賴素雲塗銷 抵押權一事,為主動自行履約,更難認定被告二人締約之初 ,自始即有拒不塗銷抵押權以詐欺告訴人之意思。因此,如 附表編號4 、編號5 所示土地,雖於本件買賣契約簽訂前曾 有抵押權存在,且於買賣契約簽訂後並未即時塗銷,但亦不 能認定被告二人就抵押權之存廢,有所謂詐欺之行為。 ㈥告訴人另證稱:「簽約前被告二人曾帶我去鹿港看土地,是 臨著馬路邊的空地,但是後來我與葉勁顯、大哥去看那五筆 土地(指系爭土地),確實的位置與黃謙、賴素雲帶我去看 的完全不一樣,實際上五筆土地的位置旁邊都是老舊的房子 ,還有兩筆建地是既成道路」等詞(偵續94卷第73頁、本院 卷二第47頁),據此指訴被告二人帶告訴人勘查系爭土地時 ,曾以其他土地混充系爭土地以詐騙告訴人。惟按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著有判例。本件告訴人曾有投資土地買賣之經歷,業 如前述,對於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縱然未有地政機關或地政 士到場協助指界,亦可透過地籍圖大致比對所在位置,卻於 事後陳稱締約前受騙而誤認他筆土地云云,已非得宜。且系 爭土地實際之地點所在,可輕易查得,以其他土地混充系爭 土地,易遭識破,並非通常有效之詐欺手段,若此種詐欺手 段可以得逞,告訴人之判斷能力即屬可疑,在告訴人判斷能 力可疑之情形下,告訴人事後對勘查過程所為指證,亦屬可 疑,不能率而作為論罪之依據。再者,系爭土地中,1609-3 、1609-6、1609-7等三筆土地相鄰,三筆土地為合計629 平 方公尺之大面積空地,且鄰接彰化縣鹿港鎮東崎三巷,北面 跨越1613地號後,即為彰19號道路即彰鹿路之主要幹道等情 ,有地籍圖、照片、空照圖可查(調偵398 卷第16頁至第18 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件),核與告訴人所稱被告二人帶 同查看之土地實況,並無重大出入,更與被告賴素雲所稱系 爭土地為空地之情形,應屬相符(偵續94卷第58頁),則被 告賴素雲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告訴人上開指訴之補強證 據。因而,告訴人指證被告二人以其他土地冒充系爭土地之 情節,其指證之內容應屬可疑,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尚 難認定被告二人有告訴人所稱之詐欺情節。
㈦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黃謙佯稱將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一半 ,使告訴人誤認土地價格合理,因此陷於錯誤,而買受如附 表所示土地之另一半,但被告黃謙與賴素雲締約後,實際上 未曾出資購買等情,而認被告二人有詐欺行為等語。對此應 分3 點說明如下:
1.被告黃謙表示將購買附表所示土地之一半,固然可能強化 告訴人以相同條件購買另一半土地之動機。然而,被告黃 謙上述表示,終究僅為自己意願之表達而已,並非確實之 承諾,被告黃謙日後是否將自己之意願化為實際之行動, 仍屬其個人自由,而非對告訴人之義務,且為被告二人間 締約、履約之問題,本難指為詐欺之方法。
2.告訴人以每坪3 萬元之價格,買受系爭土地,與市場行情 查無不符之處,已如前述。因告訴人既然以合理價格買受 系爭土地,即非陷於錯誤並受有損害,此時被告黃謙有無 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更非重要。
3.被告黃謙為上開表示後,確實與告訴人共同登記取得如附 表編號1 、編號4 、編號5 所示土地之一半,亦如前述。 因此,告訴人如果希望被告黃謙一同購買土地,而期待二 人利益結合休戚與共之情形,該期待亦已實際發生,自不 能認為被告二人有施用詐術造成告訴人錯誤之行為。 ㈧告訴人尚稱:其受精神狀況困擾許久,被告黃謙告稱其「卡 到陰」,須作「祖先功課」,始能解決精神狀況之困擾,因 而遊說其購買系爭土地後合建,再以合建所得金錢蓋廟,藉 此化解精神問題等詞,而指證被告黃謙以神鬼之說遂行詐欺 罪嫌(本院卷二第48頁)。但告訴人上開指證,並非公訴意 旨所提及,且所述祖先功課與購地一事,亦無明確之連結, 尚難認定為告訴人購買土地支付金錢之直接原因;又有關神 鬼之事,超出理性與科學之範圍,不能逕認為欺罔之詐騙方 法;況告訴人自承94年5 月、6 月間,始前往被告黃謙家中 作祖先功課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故本件締約時,是否 受有「祖先功課」之影響,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 據可資證明,自不能單憑告訴人未臻明確之指訴,率為不利 被告二人之推斷。
㈨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因契約當事人中之告 訴人曾有精神病史,契約內容又未即時確切履行,致被告二 人被訴詐欺罪嫌。然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締結及履行, 仍有要約、履勘、締約、登記、分期付款等時程,告訴人有 相當餘裕可資考慮,如有詐欺行為,告訴人應可即時發現, 而本件買賣標的與買賣價金之對價關係,亦屬合理相當,尚 非詐欺犯罪中多為被害人單方面交付金錢卻無所獲之情形,
買賣契約簽訂後,被告方面之給付義務,整體而言已大致履 行,事後又為避免訟爭而和解在案,告訴人已回復締約前之 原狀,實難認定被告二人確有詐欺之犯意及詐欺之行為。因 本件起訴所憑之證據,尚無法獲致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又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起訴書所載之詐欺犯行, 依據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為被告二 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玫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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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 地 坐 落 地 號 │ 面 積 │ 賴素雲 │
│ │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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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鹿港鎮○○段1609-3│155.00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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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彰化縣鹿港鎮○○段1609-4│99.00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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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彰化縣鹿港鎮○○段1609-5│269.00 │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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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彰化縣鹿港鎮○○段1609-6│135.00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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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彰化縣鹿港鎮○○段1609-7│339.00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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