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26號
KLDV,99,重訴,26,201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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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泰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弘立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江東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丞
被   告 楊依芳
      王怡凱
      黃奕忠
      盈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楊德勝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王迪吾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戴湘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98年度重附民字第 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盈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豐公司)與原告公司均 為從事DRAM記憶體零件之製造及買賣,兩者間具有市場競業 關係,而被告王怡凱楊依芳黃奕忠均為原告公司之離職 員工,並於離職後轉至被告盈豐公司任職,分別擔任總經理 、總經理之特別助理、副總經理之職,為使其等任職之盈豐 公司取得同業競爭優勢,由被告楊依芳於民國96年7、8月間 聯繫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電腦工程師、負責電腦及網路管理 維修職務之楊志偉,告知如能提供原告公司關於產品原料進 價、封裝、銷貨等相關資料予盈豐公司,每月可得新臺幣( 下同) 3仟元之酬勞等語。楊志偉遂於96年10月起,基於共 同竊取原告公司電腦電磁紀錄之故意,先組裝 1臺電腦,並 利用職務之便,將原告公司電腦伺服器內關於產品原料進價 、封裝、銷貨之客戶名稱、品名、價格、數量等電磁紀錄資 料庫複製至前述電腦內,旋將前述電腦交予被告黃奕忠轉交 被告楊依芳。翌日,被告楊依芳向楊志偉表示無法操作前述 電腦,楊志偉取回前述電腦重整資料庫後,旋依被告楊依芳 之指示,將前述電腦改攜至被告楊依芳之住處存放,經被告



楊依芳確認前述電腦內確存有原告公司之上開資料後,楊志 偉始行離去。嗣後楊志偉接續於96年11月、12月、97年 1月 間,每月 1次,將原告公司該月份關於產品原料進價、封裝 、銷貨等最新資料存至自己之隨身碟,再攜隨身碟至被告楊 依芳之住處,將前揭最新資料存入前述電腦內,並當場收取 被告楊依芳所給付之酬金6仟元(含96年10月份之酬金3仟元 )、3仟元、3仟元,且於97年 2月間,因前述電腦故障,楊 志偉於取得原告公司電腦內之電磁紀錄後,改以傳遞電子郵 件予被告楊依芳之方式,接續提供原告公司上開營業重要資 料予被告楊依芳。被告楊依芳則於前述96年10月至97年 2月 間,每月 1次,按月將前揭資料交予被告王怡凱。被告王怡 凱、楊依芳黃奕忠以此方式,共同將原告公司關於產品原 料進價、封裝、銷貨等營業上重要機密資料流入被告盈豐公 司,致原告公司所有關於產品原料進價、封裝、銷貨之客戶 名稱、品名、價格、數量等營業重要資料外洩,致生損害於 原告公司。嗣於97年 2月下旬,原告公司察覺楊志偉擅將上 開資料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被告楊依芳,於質問楊志偉後 ,始知悉被告王怡凱楊依芳黃奕忠所為上開犯行。二、被告王怡凱楊依芳等人自96年10月起至翌年 3月間,共同 利用原告公司員工楊志偉竊取原告公司之進價、封裝、銷貨 等營業秘密資料之事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 432號、臺灣 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又國內 除原告公司與被告盈豐公司外,並無其他生產同類型產品( 使用 CSP花架結構封裝之SODIMM)之公司,其等所為上開竊 取原告公司營業秘密資料,供被告盈豐公司取得同業競爭優 勢,以高價向台灣爾必達存儲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爾必達 公司)搶購原料晶圓、以低價向原告客戶爭取訂單,壓縮原 告之利益,已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第18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王怡凱楊依芳黃奕忠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依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 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故被告盈豐公司應與被告 王怡凱楊依芳黃奕忠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最 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 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被告王怡凱楊依芳黃奕忠等人係由被告楊德勝代表被告盈豐公司所選 任,被告楊德勝自應依民法第 188條規定負選任監督之責, 與被告王怡凱楊依芳黃奕忠及盈豐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三、現就原告所受損害說明如下:
㈠關於季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季鴻公司)之訂單部分: ⒈依季鴻公司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刑事案件 中所提供該公司與 MAXLEADER公司交易之資料顯示,在被告 盈豐公司取得原告資料之前,季鴻公司均係向原告公司進貨 ,但在被告等取得原告公司之進、銷、存貨資料期間,季鴻 公司突然改透過 MAXLEADER公司進貨,購買被告盈豐公司生 產之產品,訂單金額合計6,733,936元(計算式:3,003,800 +1,062,758+227,734+983,219+1,456,425= 6,733,936 ),期間季鴻公司只有幾筆小單因較急才向原告公司進貨, 其係因歐美同封裝產品報價相對低於原告公司之報價,才改 向歐美進口,致原告未能獲得前述訂單,而受有損害。 ⒉另案證人黃啟芳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 432號刑事案件中證稱 :「…在2007年的時候,美國 Maxleader的馬先生打電話告 知我最近的價格與市面上王怡凱的售價有些差距,他更直接 的表明王怡凱了解本公司所有的一舉一動,含價格及數量, 他懷疑本公司是否有將這些業務資料外漏出去,也由於馬先 生的告知,我便請本公司管理部開始做內部的稽核。當時碰 巧晚上下班的時候,有人觸動本公司的警鈴,我在保全人員 的陪同下進入公司,在發報的區域,發現本公司有一部電腦 是開著,而電腦裡面的桌面,竟然貼著是本公司的進銷存的 業務機密,我進而點開裡面的e-mail內容,並發現是楊志偉 用他的帳號把公司的這些機密傳給楊依芳,隔天早上經過與 張總經理這邊討論,決定給楊志偉一個機會解釋,同時張總 經理也說服楊志偉認錯並一同到刑事警察局自首。…我在預 估根據這部份上面有載明,部分客戶長期沒有下單,並直接 告知說盈豐科技的價格比我們低, Maxleader證實說我們其 中一個大客戶Kingston金士頓的單子,我們的價格由於底價 都一直比不上盈豐,所以比價以後,我們都沒有辦法拿到這 個單,這個單的數量每次都是 2000至3000pcs以上,這造成 我們的損失很大,他不固定時候會買。還有我這邊另外有一 個我請我同事與CSX往來的email可證實說我們有做一個報價 的動作,在email裡面,CSX有要求我們報價2K的數量,本公 司的報價是48元。…季鴻有直接跟我證實,他有透過美國Ma xleader 買到盈豐公司的產品,而且當時盈豐的價格比泰特 低,所以他只有幾筆小單,因為急著要賣出去,所以小單的 部分才跟我們買」等語;及季鴻公司證明書所載:「立書人 特此證明就DDR 1G 333 MHz SODIMM(品名)曾於民國96年1 0 月間,曾向泰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詢價,茲因歐美之同封 裝產品報價相對低於泰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故改向



歐美進口」等語為證。
⒊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亦認定:「 而本案被告王怡凱楊依芳均為泰特公司之離職員工,離職 後所加入之盈豐公司所經營之業務,又與泰特公司之業務相 同,其販售對象之客源重疊,衡之公司以營利為目的,營利 之前提在於市場開發與競爭,本案被告王怡凱楊依芳、共 同被告楊志偉無故自告訴人公司之電腦內所取得之電磁紀錄 ,既係關於產品原料進價、封裝、銷貨之客戶名稱、品名、 價格、數量等電磁紀錄,是被告王怡凱楊依芳取得上開資 料後,自可據此估算告訴人公司對其客戶之報價,並以較低 之報價向告訴人公司之客戶搶單。易言之,被告王怡凱、楊 依芳取得泰特公司其電腦內之電磁紀錄之行為,非但足使被 告王怡凱楊依芳知悉告訴人公司之業務相關事項,並進而 可利用上開所取得之資料,增強自己所服務之公司之市場競 爭力,並相對壓縮告訴人公司營運可得之利益,足認被告王 怡凱、楊依芳之上開行為業已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甚明。」等 語。
⒋依上足見原告確實因被告等不法取得原告公司之進價、封裝 、銷貨等營業秘密資料,以此取得前述季鴻公司之訂單,致 原告公司受有未能獲得前述訂單之損害,此部分原為原告公 司通常可獲得之利益,但因被告之上開不法犯行,竊取使用 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致原告公司未能取得前述季鴻公 司訂單,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即應連 帶賠償原告前述訂單金額6,733,936元。 ㈡關於環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友公司)向被告盈豐公 司進貨後再轉售予德國 Compu Stock Gmbh公司(下稱CSX公 司)之訂單部分:
⒈依環友公司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刑事案件 中所提供該公司與 CSX公司交易之資料顯示,在被告不法取 得原告公司關於進價、封裝、銷貨等營業秘密資料期間,環 友公司向被告盈豐公司進貨後再銷售予 CSX公司之訂單金額 合計1,357,241元(計算式:493,434+392,639+392,639= 1,357,241 ),係因被告等透過環友公司報價相對低於原告 公司之報價, CSX公司才改向環友公司進口,致原告未能獲 得前述訂單。
⒉依另案證人黃啟芳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 432號刑事案件證稱 :「…還有我這邊另外有一個我請我同事與CSX往來的email 可證實說我們有做一個報價的動作,在email裡面,CSX有要 求我們報價2K的數量,本公司的報價是48元。…告證10是當 初王怡凱email回給張總經理的報價,他的價格是 47.2元,



我這邊有整理出我們裡面的價格,我們實際當日平均的價格 是 48.41元,所以顯然較低。在12月的時候,我們這邊也有 CSX的一張訂單,是1K 49元,這是實際銷售的,假如以這樣 來比較的話,王怡凱12月的單價是48.5元。」等語,足見原 告確實受有未能獲得前述訂單之損害,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等即應連帶賠償原告1,357,241元。 ㈢關於被告盈豐公司銷售予MAXLEADER公司之訂單部分: ⒈另案證人黃啟芳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 432號刑事案件證稱: 「美國 Maxleader的馬先生打電話告知我最近的價格與市面 上王怡凱的售價有些差距,他更直接的表明王怡凱了解本公 司所有的一舉一動,含價格及數量,他懷疑本公司是否有將 這些業務資料外漏出去,也由於馬先生的告知,我便請本公 司管理部開始做內部的稽核」、「 Maxleader證實說我們其 中一個大客戶Kingston金士頓的單子,我們的價格由於底價 都一直比不上盈豐,所以比價以後,我們都沒有辦法拿到這 個單,這個單的數量每次都是 2000至3000pcs以上,這造成 我們的損失很大,他不固定時候會買。」等語,可知原告公 司確實因底價比不上被告盈豐公司,而無法取得 MAXLEADER 公司之訂單。
⒉又依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 101年5月7日北 普遞字第1011009833號函檢送被告盈豐公司出口予MAXLEADE R公司之出口報單顯示,MAXLEADER公司在96年10月至97年 2 月間,單次大都採購約 0000-0000支左右,且在被告等不法 取得原告公司進價、封裝、銷貨等營業秘密資料後,即96年 10月間突然接獲 MAXLEADER公司各5000支(96年10月3日)、 7000支(96年10月19日)之大單,單月更有共計 15800支爆 量成長之事實。
⒊被告於不法取得原告公司進價、封裝、銷貨等營業秘密資料 期間,銷售予 MAXLEADER公司之訂單金額合計89,512,650元 (依臺北關稅局檢送被告盈豐公司出口予 MAXLEADER公司之 出口報單,共81,942支,詳見原告所提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 附表一),此部分為原告所受之損害,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㈣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損失上開季鴻公司、環友公司、MAXLEA DER公司之訂單金額合計高達97,603,827元(計算式:6,733 ,936+1,357,241+89,512,650= 97,603,827),惟原告僅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千萬元。
四、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遭他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營業秘密時,被害人得依下列二款規定擇一請求:⑴依民 法第 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



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 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⑵請求侵害人 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 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被告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 1項 規定,應賠償原告損失上開訂單之金額,退步言之,依商業 會計法第38條,各項會計憑證,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 後,至少保存 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則至少應保 存10年;本件迄今未滿 5年,被告竟於101年5月17日稱其已 無任何相關會計憑證,顯然違反上揭規定,無法證明其成本 或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 345條規定,被告無正當理由 不提出所持有文書,法院應認原告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 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但 書規定,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作為其所得利益, 據此被告亦應賠償相同金額。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仟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 或無記名有價證券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公司於97年度營業額 563,372,051元,較96年度營業額 945,890,161元相比,減少了營業額382,518,110元,原告97 年度 10、11、12、1、2、3月份較96年度相同月份之營業額 均下滑至少一半以上,其中97年 1、2、3月份之下滑比例各 約為 38%、65%、68%,足見原告確實因被告王怡凱等人利用 原告進價、封裝、銷貨等營業秘密資料,以高價向供應商爾 必達公司搶購原料晶圓、以低價向原告客戶爭取訂單,致原 告受有損害。
㈡被告於101年6月1日民事陳報狀辯稱本件系爭DDR 1G SODIMM 商品,國內尚有多家公司生產販售,絕非原告所稱只有兩造 公司生產云云,並非事實。市場上同規格產品IC(顆粒)僅 有原告與被告盈豐公司使用 CSP花架結構封裝,封裝及測試 成本才有辦法壓低,此外再無其他公司採用相同封裝方式, 自無其他公司以此方式生產相類似產品,此由另案證人詹鈞 傑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刑事案件證稱:「 (辯護人王迪吾律師問:相同晶圓在臺灣每個月的供貨量大 約多少?)一般而言,這個產品類別會拿晶圓的用途,我賣 給泰特是因為他們有自己的封裝,他們拿這個產品會比市場 價格高,才會去拿晶圓,晶圓有行情的價錢,以剛才說的SO



DIMM這個產品其實賣價不高,但是泰特有他們自己的封裝, 可以在市場找到比較特殊的產品,所以他們價格會比較高。 我可以賣得客戶不超過三家。」等語即明,而其他公司之產 品則係採用 BGA錫球封裝,相較於兩造使用之封裝方法,該 等產品之封裝及測試成本為高,因而採用 BGA錫球封裝之產 品售價較高。兩造間之產品價格相較其他封裝方式產品,為 原料相同、封裝方式類似且相對價格較接近之產品,兩者方 具有直接競爭之關係,此稍向海關調查所舉創見、威剛…等 公司同時期之報價,即可得知均較兩造為高即明。又若兩造 間不具有此等直接、激烈競爭之關係,何以被告等需如此大 費周章,不惜犯罪收買原告公司員工,竟只為取得彼等所認 為不具價值之資料?所言顯然與常理相違甚明! ㈢依被告盈豐公司與 MAXLEADER公司之交易量,本來就是下跌 的,如果沒有拿到原告公司之資料,並利用該等資料去做價 格上的競爭,交易量會下跌的更多,被告盈豐公司之損失會 更大,被告所提為何原告公司不降價競爭,是因為原告公司 不會做虧本的生意,只是利潤比較少而已。又被告辯稱其於 96年10月起至97年2月止之1G產品銷售量僅有47200支云云, 並非事實,其中96年10月經計算應為 11900支(49、52、54 、55、59)短少3100支,96年12月應為9033支短少2033支( 56、58、61、62),97年1月應為10080支短少80支,以上共 短少5213支應加回,此時間被告至少銷售52413支而非47200 支,足見被告所述顯有不實。
㈣又被告盈豐公司所取得者非僅原告公司1G產品之資料,被告 等係以完全複製原告公司電腦資料庫之方式取得,所取得者 乃全部產品之進、銷、存貨資料,對於 512MB產品之銷售自 然亦有相同之不法侵害,何需予以扣除?原告主張之事實, 1G產品不過為其中之一種較為主流之產品而已(此由同時期 被告盈豐公司銷售總數為81942支,1G產品為52413支,但其 他記憶體較小如512MB等之產品數為29529支,超出約一倍即 明),原告並未拋棄其他產品損害之請求,自當無須扣除。貳、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等抗辯略以:
一、被告楊依芳王怡凱部分:
㈠原告公司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不符損害賠償之要件: ⒈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171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145號判決意旨 及張靜著「侵害營業秘密之損害賠償」,原告主張營業秘密 遭被告等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自應先舉證證明其實際上受 有損害,且損害之發生與被告等之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被告等始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怡凱 始終未閱讀、使用系爭電磁紀錄作為商業競爭工具,且國內 不只兩造公司生產系爭DRAM產品,而無法完成交易之原因繁 多,原告應就其未取得訂單與被告取得電磁紀錄間有何因果 關係,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未使用系爭電磁紀錄作為商業競爭工具,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 500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所認 定之判決為據。本件原告公司並無任何利益受損,為本院98 年度訴字第 43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刑事判決再度認定,原告公司現實 上並未受有經濟上之損害,不符合損害賠償之要件。 ⒊又依民法第 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另 依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所失利益, 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 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 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 稱之。原告並未證明其於何時、何筆訂單,以多少數量、價 格,與季鴻、環友、 MAXLEADER等公司報價?被告盈豐公司 何筆訂單與原告同時為報價?報價如何比原告低?況且報價 僅是啟動雙方議價之開始,報價高低並非成交與否之必然條 件,銷售價格之決定,另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原 告既未舉證和季鴻、爾必達等公司原已定有交易計畫,兩造 產品於市面上亦非不二價交易,原告應證明報價低者必接獲 訂單,報價高者必失去訂單之因果關係,否則即難以此推論 有獲利或有損失。況購買者常會以其他商家報價較低為由, 作為議價手段,被告盈豐公司亦常遭客戶先以報價過高,爭 取降價空間,然後才成交,但事後發現先前報價並未過高, 且成交價必須擔負盈、虧結果,任一廠商均以壓低成本來求 取獲利空間,而非以他人報價資訊獲利,低價競爭通常只是 虧損的開始,而非獲利之結果。另市場上生產相同DRAM商品 者非僅兩造公司,國內生產販售本件系爭 DDR 1G SODIMM產 品之業者,尚有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勁永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勝 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勤茂資通股 份有限公司、御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TAREX公司、SYNAGE TECHNOLOGY CORPORATION等公司,即便是生產 CSP封裝之SO DIMM產品之業者,亦仍有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另案證 人潘淑娥亦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刑事案件 中證稱季鴻公司之採購對象至少超過 5家等語,則原告主張



若非被告公司即可向前開公司取得訂單云云,尚非客觀確定 ,亦非依一般通常情形,即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依前開最 高法院見解,自難認有何所失利益,原告之請求難謂有據。 ⒋又DRAM產品價格變化迅速,即使被告取得電磁記錄,亦無法 用以判斷原告公司今日下單價格,不致使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此有另案證人潘淑娥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51 號刑事案件中證稱:「(DRAM產品價格變化是如何?是每天 都會變化還是每月?)應該是說每分鐘都會變化。(如果給 你前一兩個月產品報價是否有參考的價值?)…但是參考只 是閒聊,一個產品可能年初是 100元美金,到了年尾變成10 元美金。很難作為一兩個月的銷售標準。」等語,另案證人 王友泉於該案亦證稱:「(DRAM產品價格變動如何?)年初 大概美金 2元,現在只有美金5毛5,每天都會變動,就像期 貨產品一樣。」等語,原告既未舉證亦未合理說明為何使用 系爭電磁紀錄即可依上個月的報價得知 1個月後原告之報價 為何?如何一有紀錄即有所得利益?因果關係為何?,則本 件系爭電磁紀錄縱由被告取得,亦無法致原告公司受有任何 損害。
⒌原告雖援引營業秘密法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認定其損害存在,惟營業秘密法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僅係賠償範圍、數額如何計算之規定,並非認定 損害存在之標準。原告迄今只指述損害可能性,並未具體指 出有何筆訂單?報價多少?與被告盈豐公司價差多少?客戶 因而棄原告改向被告盈豐公司購買,難謂「已證明受有損害 」,依前開說明及最高法院見解,原告應先證明已生損害, 即原告實際上確有損害存在,且該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 果關係後,始有依前開條文計算賠償範圍之餘地。即原告如 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使用原告之營業秘密,或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其所受之損害,或被告之行為並未使原告因之受有何損害 ,均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參張靜著「侵害營業秘密之損害 賠償」)。
㈡被告從未利用本件電磁紀錄向季鴻、爾必達等公司搶單、搶 料,分述如下:
⒈關於季鴻公司部分:
⑴被告盈豐公司與季鴻公司並無交易往來,季鴻公司以多少 價格與其他公司詢價交易,均與被告盈豐公司無關,此有 另案證人潘淑娥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刑 事案件中證稱:「季鴻公司沒有向盈豐公司購買過DRAM產 品」、「我們公司的採購對象至少超過 5家」,及季鴻公 司100年4月13日函載明:「本公司於96、97年間並無與盈



豐公司有任何交易」等語足資證明。
⑵原告所述之「季鴻向 MAXLEADER公司購買之產品」、「歐 美同封裝產品」,是否即為被告盈豐公司出產之產品,原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季鴻公司100年4月13日回函及另 案證人潘淑娥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刑事 案件中證稱:「季鴻公司不知道 MAXLEADER公司產品之製 造商為誰。」等語,均無法證明季鴻公司向 MAXLEADER公 司購買之產品為被告盈豐公司之產品。
⑶另案證人黃啟芳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 432號刑事案件中證 稱:「(你說美國一個馬先生有反應,在2006年有向你反 應, 大約幾月他向你反應?)我印象中是96年 7、8月時 。」、「(你剛說 MAXLEADER的馬先生跟你反應,你們公 司的資料可能被外露,那個時間點是在96年7、8月?)假 如我沒有記錯的話,是在7、8月的時候。」、「(再跟你 確認一次,你剛提到MAXLEADER的馬先生是否是在96年7、 8 月時提到這件事情?)是。」等語,然楊志偉係於96年 10月份才開始交付電磁紀錄,兩者之間顯然並無關係。 ⑷原告公司副總黃啟芳代表原告公司製作之「泰特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損失報告」及其附件,均為原告單方面提出 之陳述書面與自列數額之表格,且內容俱屬臆測之詞,不 足為證,況證人黃啟芳關於原告公司損害之證述,或屬傳 聞他人所得、或屬個人意見、推測之詞,均不足為證。 ⒉關於環友公司部分:
⑴於楊志偉交付原告公司進、銷、存貨等營業秘密資料予被 告等之期間(即96年10月至97年 2月間),環友公司與被 告盈豐公司、德國 CSX公司均無交易之事實,此有環友公 司100年4月11日、100年12月7日函,及另案證人王友泉於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刑事案件中證稱:「 (97年1、2月是否有向盈豐公司進貨?)都沒有。」、「 (是否從96年10月開始就沒有進貨過了?)是的,到97年 3月才有進貨。」等語為證。
⑵原告所提email僅有原告公司向CSX公司報價之內容,並無 被告盈豐公司同時亦向 CSX公司或環友公司報價之內容, 實則被告取得系爭電磁紀錄期間,與環友公司、德國 CSX 公司均無交易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之指訴顯屬子虛。 ⑶原告於準備㈦狀主張環友公司在被告等取得原告上開資料 期間,向被告盈豐公司進貨轉售CSX公司合計1,357,241元 (計算式: 493,434+392,639+392,639)云云,顯係將 案發後即97年3月以後之出貨資料誤植算入。 ⒊關於創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創價公司)部分:



依創價公司函覆之資料,被告盈豐公司於97年10月前未曾與 創價公司報價或交易。
⒋關於永采科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采公司)部分: 依永采公司函覆之資料,被告盈豐公司於96、97年間未曾與 永采公司報價或交易。
⒌關於CSX、悅群、Green-House公司部分: 依弘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覆之資料,並無盈豐公司向 CSX 、悅群、 Green-House公司進、銷貨之記錄,被告盈豐公司 於96、97年間未曾與CSX、悅群、Green-House公司報價或交 易。
⒍關於爾必達(ELPIDA)公司部分:
被告盈豐公司自96年 6月起即有向爾必達公司之代理商翶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翶昇公司)進貨 Wafer 512M Good Die 品項之事實,故與有無取得本件電磁紀錄無關,況依翶昇公 司之函覆資料,被告盈豐公司於96年10月取得系爭電磁紀錄 後,被告盈豐公司向翶昇公司進貨量非但減少,平均採購單 價亦降低,於96年11月至97年 1月間雙方甚至全無交易事實 ,顯無原告所述利用系爭電磁紀錄,大量、高價搶料之行為 。又依另案證人詹鈞傑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51 號刑事案件中證稱:「(問:爾必達公司在台灣有幾個代理 商?)爾必達公司的代理商有四家以上。」等語,是爾必達 公司在臺灣共有4家以上之代理商,翶昇公司僅為其中1家, 不論原告公司或被告盈豐公司之規模,都不可能高價搶下爾 必達公司之全部原料,也不可能因對方購買一部分原料即導 致自己買不到,原告主張自96年11月起即無法自爾必達公司 取得貨源云云,顯然無據。
㈢依臺北關稅局函覆資料,被告盈豐公司與 MAXLEADER公司就 本件系爭 DDR 1G SODIMM產品之交易,並無原告所稱暴量增 長之情形,於96年10月至97年2月間,總計僅有47200支,並 非原告所述之 81942支。原告所述之交易量係將被告盈豐公 司與 MAXLEADER公司間,與本件無關之全部其他產品交易一 併計入(不限於 DDR 1G SODIMM),所述「96年10月間突然 接獲各5000支、7000支大單,單月更有共計 15800支暴量成 長」云云,係以其他產品(與本件無關之Long DIMM 1G、51 2MB 等產品)交易灌水而得之數據,均不實在。實則,被告 盈豐公司與 MAXLEADER公司於96年10月(被告楊依芳、王怡 凱取得本件電磁紀錄)以後之交易量,並未有所增長,甚至 於96年12月、97年2月,交易量更只有96年9月(取得本件電 磁紀錄前)之一半,足證被告等絕無利用取得之電磁紀錄從 事商業競爭之行為,原告公司並無損害。




㈣原告公司營業額下滑與被告無關:
⒈從事相同DRAM產業之創見、威剛、勁永等公司及被告盈豐公 司,97年度營業額均較前年度大幅跌落,足證原告公司97年 度營業額下滑實係DRAM產業景氣不佳所致,與被告取得電磁 紀錄無關,且被告96年10月取得電磁紀錄後,盈豐公司營業 額並未因此增加,甚至呈現下滑走勢,更可證明被告並無利 用電磁紀錄搶單搶料之行為。
⒉另依季鴻公司陳報之交易資料,季鴻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DD R333 1GB w/64*8 16C so-dimm之交易價格,於96年8月至12 月間每條售價為美金42至49元不等,然97年 3月以後每條售 價卻跌落至美金30元左右,至97年下半年每條售價更只剩美 金20餘元,與96年相較已腰斬一半,足證原告公司97年度營 收滑落實係DRAM產品價格下跌所致,與被告無關。二、被告黃奕忠部分:
㈠被告黃奕忠於本案僅為修復電腦,從未與楊志偉接觸,對楊 志偉是否有取得原告公司資料、該資料內容為何等均不知情 ,所涉本件刑事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 51號判決無罪確定,該判決認定「…電腦內所存之資料究係 何物,黃奕忠並不知悉…不能據此推定黃奕忠有與王怡凱、 楊志偉、楊依芳共謀推由楊志偉去竊取泰特公司的進銷存資 料…」,故被告黃奕忠自無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 ㈡關於原告所提之產品封裝部分,該封裝專利是屬於韓國海力 士公司,並不是很特別的技術,幾乎所有封裝廠都能生產出 這種IC。
三、被告盈豐公司部分:
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意旨,民法第 188條 第 1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 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告以被 告楊依芳王怡凱黃奕忠盜取原告公司之電腦資料,主張 被告盈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然此為被告楊依芳等人個人之犯罪行為,並非利用執行 盈豐公司職務上之機會,或與執行盈豐公司職務之時間、處 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自難認係「執 行職務」,而與被告盈豐公司無關,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盈豐公司與被告楊依芳王怡凱黃奕忠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委無可採。
四、被告楊德勝部分:
㈠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僱用人藉使用 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故民法第 188條



第 1項乃規定,僱用人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時,與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怡凱黃奕忠楊依芳契約上、客觀上、事實上,均係為被告盈豐公司服 勞務而受被告盈豐公司指揮監督者,被告盈豐公司藉使用受 僱人王怡凱黃奕忠楊依芳等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 受其利益,被告盈豐公司方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範之「 僱用人」。至被告楊德勝不僅契約上非王怡凱等人之僱用人 ,客觀上、事實上王怡凱等人亦非為被告楊德勝服勞務而使 被告楊德勝享受其利益,故亦不具備事實上僱傭關係,被告 楊德勝不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甚明。 ㈡原告引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認為被告楊德 勝亦為被告楊依芳王怡凱黃奕忠之僱用人,須共同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細繹該判例 內容:「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均係受僱人。」,旨在闡明僱用人侵權責任,不以當 事人間存在僱傭契約為限,而應擴張至事實上僱傭關係,但 該則判例並非表示凡具有指揮監督權限之人,均為民法第18 8條第1項所稱之僱用人,此依其文義「『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觀之,仍需客觀上使用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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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爾必達存儲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爾必達存儲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采科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矽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盈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御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智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季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價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