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2號
KLDV,101,訴,52,201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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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楊土城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甘俊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阮氏琛為夫妻關係,而被告係 於基隆市○○路「珮霖小吃卡拉OK」店內結識原告配偶阮氏 琛,二人結識期間被告預見阮氏琛係有夫之婦竟基於通姦犯 意於100年3月下旬,與阮氏琛於基隆市○○區○○路金中泰 賓館為相姦行為,嗣原告懷疑阮氏琛不忠而委請徵信社進行 調查,嗣民國(下同)100年4月20日阮氏琛與被告又進入金 中泰賓館,經員警臨檢當場發現二人共處一室等情,業經原 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 偵字第195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鈞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0 號、100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個月並得易科 罰金,是被告與原告配偶阮氏琛通姦及相姦行為罪證明確, 堪以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動大者,準用之,同法 第195 條亦定有明文。又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而非 法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 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侵權行為,且依社會一般觀念, 如明知有夫(婦)之婦(夫)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 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其夫(婦)確 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 號、同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配偶與他人通姦, 或他人與有配偶之人通姦,應認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本件被告既可預見阮氏琛係有 夫之婦竟與其通姦,自屬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之故意,且被告上開妨害家庭之行為已使原告向阮氏琛 提出離婚訴訟,從而原本幸福美滿、和樂融融的家庭不復存 在,且造成原告及子女間永遠難以磨滅之陰影,亦使原告於 家人、親友前倍感難堪,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精神上痛苦 非難想像,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略以:伊係於酒店消費時認識於該店上班之阮氏琛 ,二人係屬金錢買賣,且刑事部分伊已上訴,判決尚未確定 ;伊原在漁船上工作,因本案常上法院且身體不好,目前做 雜工月收入僅一萬多元等語。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阮氏琛為夫妻關係,100年3月下旬被告 預見阮氏琛係有夫之婦竟與之於基隆市○○區○○路金中泰 賓館為相姦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 偵字第195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易緝字 第18號判決被告有罪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0 年 度偵字第1954號偵查卷宗、本院100 年度易第240號及100年 度易緝字第18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至被告固辯稱伊已上 訴,判決尚未確定云云,惟該刑事案件經被告提起上訴,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 判決確定,此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 第1010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 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婚姻關係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必要條件,通姦足以破壞 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侵 權行為。經查,本件被告之相姦行為既經認定,已如前述,



自屬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家庭及婚姻生活,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自不得以訴外人阮氏琛係在酒店上班指稱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未受不法侵害,是本件被告依前揭法條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國中畢業,任職於基隆市環境保護 局有固定薪資收入,名下有三筆土地,因100年3月下旬被告 與阮氏琛間之通姦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褔,原告乃訴請裁判離婚;被告除99年度年所得362,950 元 外,目前月收約1 萬多,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業據原告與被 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檢送之被告98至100 年度所 得及財產資料清單可憑,堪認屬實。爰分別審酌前開兩造身 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方式、對 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 金以15萬元為相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 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命 為假執行,因其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敗訴部分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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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