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3號
KLDV,101,訴,43,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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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號
原   告 李◎◎
法定代理人 李○○
      閔○○
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
被   告 李黃麗芬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黃丁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9 月28日起,受原告之母閔○○ 託付,擔任原告之保母,於98年9 月11日晚上,在被告之住 所(即受託照顧原告之處所),因原告不聽管教,竟明知原 告為96年5 月生、未滿12歲之兒童,仍持塑膠鞋拔毆打原告 之雙腳,致原告受有右下肢3 處挫傷、左下肢4 處挫傷之傷 害。嗣閔○○於同日深夜將原告接回家中,發現原告身上有 明顯傷痕,始於翌日凌晨攜帶原告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治療及驗傷。按任何人 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身心虐待之行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30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託擔任原告之保 母,竟對年僅2 歲之原告施以毆打,除造成原告身體上之傷 害外,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所示,原告先天具有廣泛性發展障礙,因被告 之傷害行為,加重原告之病情,使原告出現嚴重之情緒行為 障礙及強迫症等重大難治之精神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照顧原告1 年又2 日(97年9 月28日至98年 9 月30日),被告住處牆壁上之電插座孔均以塑膠塞子塞住 ,原告曾將塑膠塞子拔下,再以物件插入把玩多次,被告均 以:「妹妹,不要這樣玩、會被電到,很危險」等語告誡, 98年9 月11日晚上8 、9 時許,原告竟取「鐵質髮夾」插入 電插座孔內把玩,「鐵質髮夾」具導電性,萬一發現得晚, 致導電遭電擊,其後果難以想像,果真有此後果,被告擔當 不起,為期原告日後知所警惕,以塑膠鞋拔在原告後小腿施 以3 、4 下皮肉痛之處罰,處罰時,指著電插座孔,告知以 後不可再玩電插座孔,是被告上開處罰原告之目的,乃欲教 育原告,糾正原告不當之危險行為,並非基於傷害原告之故 意,嚴格言之,被告上開行為,缺乏主觀犯意,應與刑法傷 害犯行之構成要件不符,亦非被告故意對原告之侵權行為。 縱認被告上開行為,已該當刑法之傷害犯行,亦請審酌原告 所受之傷害為一般皮肉傷,塗抹藥膏數日即可治癒,所受之 損害不大,且被告之行為動機、目的良善,擔任保母工作賺 取家用,名下復無其他財產及存款,給付能力有限,暨被告 僅為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從輕酌定原告所 受之精神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9 月28日起,受原告之母閔○○託付, 擔任原告之保母,於98年9 月11日晚上,在被告之住所(即 受託照顧原告之處所),因原告不聽管教,竟明知原告為96 年5 月生、未滿12歲之兒童,仍持塑膠鞋拔毆打原告之雙腳 ,致原告受有右下肢3 處挫傷、左下肢4 處挫傷之傷害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578 號刑事卷宗所 附基隆長庚醫院98年9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原告98年9 月12 日急診病歷及驗傷照片8 張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受託擔任原告之保母,固非不得依原告父母明示或默示 之授權,於實施保護教養所必要之範圍內代為行使懲戒權, 然其以造成原告身體明顯傷痕之手段為之,實已逾越行使懲 戒權之必要範圍,難認無傷害之犯意,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30 號刑事判決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 罪確定,足認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之故意行為所致, 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 前揭故意之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 揭傷害,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洵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本院99年度訴字第578 號刑事 卷宗所附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因為被告於法庭 審理中不否認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下肢 部分之挫傷為被告管教原告所致,且被告所指定傳喚之證人 (即被告曾照顧過之孩子及曾被照顧過之幼兒之母親)表示 ,被告過去會用體罰方式管教,只是那是在他們能認同接受 之程度。再者,被告以器物打原告至產生身體出現明顯傷痕 ,已是明確達到身體虐待之定義,故至少後者(即原告本身 之廣泛性發展障礙之症狀正逐漸萌發之際,處於難教養之發 展階段,與環境之調適發生問題,造成惡性循環,以致對體 罰式之管教產生極度之強烈反應,合併出現嚴重之情緒行為 障礙及強迫症之症狀)之情況是存在的。」,足認被告前揭 行為,導致先天具有廣泛性發展障礙之原告出現嚴重之情緒 行為障礙及強迫症等重大難治之精神傷害等語,惟上開精神 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總結認:「一、原告接受鑑定時之行為癥 狀及心理、精神狀態,確實與一般同齡兒童有異。二、原告 接受鑑定時罹患有廣泛性發展性障礙、分離焦慮症及動作發 展障礙。原告於案發前後所呈現的長期強烈嚴重情緒行為反 應症狀,是否完全符合創傷後壓力障礙症之表徵,仍須有所 保留。三、原告之廣泛性發展障礙及動作發展障礙之成因應 屬於是先天的,而持續存在的分離焦慮症、強烈嚴重情緒行 為症狀及曾經出現的強迫症症狀,則應屬於先天加上後天環 境之因素所促成的。四、原告之廣泛性發展障礙及動作發展 障礙應非為長期遭受虐待、毆打所致。五、原告持續存在的 分離焦慮症、強烈嚴重情緒行為症狀及曾經出現的強迫症症 狀,不一定為長期遭受虐待、毆打所致。六、被告以器物打 原告至產生身體出現明顯傷痕之行為,已明確達到身體虐待 之定義,但被告對原告是否存在嚴重長期虐待之情形,則有 賴法庭依調查證據判斷。若確實存在被告對原告嚴重長期虐 待之情形,則可推斷其為原告長期強烈嚴重情緒行為症狀之 重要加重要素。」,亦即原告之所以出現嚴重之情緒行為障 礙及強迫症,尚不必然係因長期遭受虐待、毆打所致,且縱 已認定被告有於98年9 月11日體罰原告造成傷害,仍不足以 推斷其為原告出現上開症狀之重要加重要素,自難認被告之 單一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嚴重之情緒行為障礙及強迫症等精 神上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



可採。
㈣本院爰審酌原告為年僅2 歲之兒童,被告毆打原告之動機雖 出於教養原告,然造成前揭傷害,手段顯有過當,且被告於 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我之前曾經帶1 個月24小 時,有跟他媽媽講說,小孩子好像是自閉症,所以我無法帶 24小時」、「1 年4 個月的時候都還不會坐,到了年滿2 年 的時候,被告那段時間很有耐心教導,如何坐起來、站起來 、如何走路…我孫子不到1 年都已經會慢慢走路,由遲延1 年走路的事實,可以認為原告的確有發展遲緩的情形」等語 ,顯見被告對於原告先天具有廣泛性發展障礙一事,亦有所 知悉,竟仍以體罰之方式管教原告,應具有較高之可非難性 ;惟依臺大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廣泛性發展障礙 患童多有相當固執之特性,且許多對環境之變化或刺激非常 敏感,以致對於一般孩童不會在意或不會強烈反應的變化或 刺激,廣泛性發展障礙患童很可能就會爆發強烈而持久之反 應,令一般人難以理解及處理」,足認原告相較於一般孩童 ,應屬較難於教養之孩童,而被告擔任原告之保母長達1 年 之時間,期間應亦對原告付出相當之心力;兼衡被告為國小 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擔任原告之保母,每月收入2 萬元, 加計同時擔任其他孩童半日保母之收入1 萬餘元,總計每月 收入約3 萬元,經濟能力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100 萬元,顯屬過高,應以10萬元較為適當。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9 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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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