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陳明順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
被 告 熊品華
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一行關於「基隆市○○區○○段一八四地號」、事實理由欄第二行關於「基隆市○○區○○段184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基隆市○○區○○段一之八四地號」、「基隆市○○區○○段1-84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