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26號
原 告 張志維
訴訟代理人 張玫琪
被 告 曹素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
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
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如未依期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