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88號
原 告 陳明芳
陳明雄
陳明雪
陳明珠
陳美鳳
陳美惠
陳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文震、陳麗霞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38萬2,75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761元。
二、原告等之被繼承人江月桂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三、原告起訴狀僅原告陳明雪具名,其他原告應補簽名蓋章,若
委任原告陳明雪提起本件訴訟,應補正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