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石靜敏
代 理 人 陳麗玢律師
相 對 人 黃煜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苓彥(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黃苓彥進行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下旬與相對人交往1、2個 月即懷孕,而於100年6月21日生下未成年子女黃苓彥,兩造 並於同年8月22日登記結婚,嗣於101年5月9日經本院調解離 婚,惟就未成年子女黃苓彥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何人任之 ,未能達成協議。兩造女兒出生後,即由聲請人親自扶養照 料,自100年11月起更由聲請人全職照顧迄今,與聲請人有 深厚感情,且聲請人現年33歲,身體健康,無不良嗜好,目 前在父親所留基隆知名冰品老店(即遠東泡泡冰)受僱幫忙 ,每月固定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可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開銷及教育費,並有退休之聲請人母親可在旁協助照 顧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在宜蘭從事網路棒球賭博生意,積 欠地下錢莊數百萬元之高額債務,長期在外地躲債,鮮少照 顧未成年子女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復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前科,近年來每年均涉有刑事犯罪,無法提供 未成年子女安全健康之生活環境,故為未成年子女黃苓彥之 最佳利益,爰聲請酌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黃苓彥 之權利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其之前雖曾因積欠數百萬元之債務而 有躲債情形,惟已與債權人談妥慢慢處理,故目前並未躲債 ,現與表哥合夥開怪手公司,有固定工作,每月平均有4、5 萬元,且聲請人坐月子期間,有和聲請人同住基隆照顧未成 年子女,聲請人坐完月子將未成年子女交給其父母照顧時, 每月都有拿1萬2千至1萬5千元作為保母費,去年11月聲請人 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基隆後,除匯款3萬元給聲請人,私下現 金交付部分亦有3、4萬元,並無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情形,而未成年子女由其父母照顧時,其因在外地工作,約 兩週會回宜蘭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2、3天,去年11月聲請人
將未成年子女帶走後,亦有探視未成年子女3、4次,因聲請 人拒絕,始未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同住,另之前雖曾施用毒品 ,惟自聲請人懷孕時就已戒斷未再施用,故請酌定由相對人 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復為民 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 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需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 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 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常發展。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 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 1項所明文。
四、經查:
兩造於100年8月22日結婚,共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黃苓彥, 嗣於101年5月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黃苓彥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家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兩造既無法就未成年子女黃苓 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行 使親權之人,自無不合。
聲請人主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苓彥自100年6月21日出生 後即由其照顧至同年8月22日,之後由相對人帶回宜蘭交由 相對人姑姑短暫照顧2、3天後,即由相對人父母照顧約2個 多月,期間聲請人放假時亦會至宜蘭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 自100年11月起則由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基隆照顧,相 對人自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基隆後僅前往探視3次;相 對人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之前科,且負債數百萬元等情,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黃苓彥出 生後鮮少照顧未成年子女及僅曾給付3萬元扶養費等情,固 為相對人所否認,惟相對人自承之前確有在外躲債,未成年
子女交由其父母照顧時,其在外工作,2個星期始返回宜蘭1 次,且匯款給付扶養費部分確實僅有3萬元(見本院101年5 月9日訊問筆錄),再參以相對人曾於100年10月13日因偽證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發佈通緝,迄同年11月1日始緝 獲到案,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通緝被告歸案 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相對人就其所辯其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 期間每月有給付1萬2千元至1萬5千元保母費及私下有再給付 未成年子女約3、4萬元扶養費部分復未能舉證證明,自堪信 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侯元芳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訪視 結果略以:
1.聲請人方面:父母親照顧子女的意願:聲請人表示因相對 人無固定工作並積欠債務,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今,除其 中2個月由相對人帶回老家給公公婆婆照顧外,一直由聲請 人照顧,養育費用全部由聲請人負擔,故希望行使未成年子 女監護權。親職能力之項目: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身心 健康,無特殊狀況,目前已能扶桌練習走路;聲請人自述與 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良好。訪視觀察時,未成年子女不時走 來找聲請人,親子關係互動親密;聲請人自述平日約上午11 時即至自家店面工作,下午5時至6時即回家照顧未成年子女 ,工作期間由聲請人母親照顧未成年子女,待未成年子女成 長,將送至住家附近之道生幼稚園就讀。子女與家庭成員 的互動情形:訪視觀察所得,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及聲請人 母親互動親密融洽。居家環境評估:聲請人住處位於基隆 市信義區○○○路之集合式住宅「大香港」社區,交通尚稱 方便,有保全門禁,中庭花園,社區附近有便利商店等店面 ,生活機能尚佳。屋內環境整潔、採光佳,三房一廳、一廚 、1.5衛浴,住家為聲請人名下,每月須支付9000元房貸, 目前與姐姐合作經營家族泡泡冰店面及宅配生意,每月固定 收入5萬元,工作及收入穩定。非正式社會資源的支持: 聲請人母親。監護權的建議:聲請人目前工作及收入穩定 ,經濟上應足以照顧其未成年子女;且有其母同住偕同照顧 案女,社會支持系統尚稱完整,發展上亦可提供充分支持等 語,有上開基金會101年5月2日(101)導航監護字第0502-1 號函附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2.相對人方面:照顧子女的意願:相對人表示希望能夠扶養 未成年子女、照顧陪伴她長大成人,故希望能獨任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親職能力評估:相對人表示目前未成年子女才 10個月大,但自己清楚父親責任,並期許能給予未成年子女
愛的教育,並培養其生活常規及品格,教育部分一定全力栽 培,但會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興趣;相對人表示,自己 是公司股東,工作時間比較彈性,將來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 活時,時間比較能夠自主掌握,其父母也會協助陪伴、照顧 未成年子女。子女與家庭成員的互動情形:相對人表示未 成年子女與其原生家人互動時間雖比較少,但家人都十分疼 愛未成年子女,亦懷念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原生家庭成員共 同生活的歲月。居家環境評估:相對人住家位於枕山社區 通往宜蘭市鄉道旁,附近花木扶疏、社區規劃佳,但距離學 校、市中心須數分鐘車程,交通、購物及就學皆不甚便捷。 屋外庭院、道路旁皆種植花木,其住家與相對人父親經營之 養雞場正好在道路二旁,養雞場管理規劃尚佳,周環衛生狀 況佳,但風向會稍影響空氣品質。住家為三合式建物,內有 5房、2廳之配置,佈置舒適乾淨。家庭經濟概況:相對人 表示目前收入不固定,但每月基本會有6萬多元,每月支出 包括給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費用約3至4萬元。相對人身心 狀況與子女照顧:身心健康及照顧能力佳。非正式資源支 持:相對人表示與原生家庭關係佳,其父母必要時能夠提供 經濟及照顧上之協助。監護權之建議:受監護兒少自出 生至8個月,均在聲請人與相對人照顧中成長,受監護兒少 與相對人關係雖不若聲請人親近,但相對人與受監護兒少應 亦建立了情感依附關係。相對人與家人間互動佳,其有足 夠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協助,雖相對人父親經營養雞場,但 雞場環境尚佳,受監護兒少居住品質受影響不大。相對人 雖曾因年少無知及缺乏法律常識而誤蹈法網,然其已反思己 過並努力經營事業,又有父母之協助,且相對人亦認知工作 時間在配合孩子照顧、陪伴上的限制,已有重新規劃工作安 排的想法,故在照顧及教養受監護兒少的親職能力上應無障 礙。依相對人之健康狀況、監護意願、經濟能力、支持系 統等面向評估,相對人尚適任監護人等語,有上開事務所10 1年4月22日101芳社所監字第1010048號函附監護權訪視評估 報告附卷可參。
本院參酌兩造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及兩造所提之證據資料 ,認兩造均有強烈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黃苓彥之意願,然因 兩造彼此已無良好互動,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將徒增日 後之困擾,故未成年子女黃苓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宜 由兩造共同任之,且不利於子女,自應由兩造擇一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經濟能力、居家環境、 親友支持系統、親職能力與態度上等各方面,皆適合擔任未 成年子女黃苓彥之親權行使者,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除
3至4月大時係由相對人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外,其餘皆由聲 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現亦由聲請人負實際照顧教養之責任 ,彼此依附關係親密,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亦良好,再參 以未成年子女黃苓彥目前僅1歲餘,係屬襁褓階段之幼兒, 因母親有其獨特之女性人格特質,較能瞭解小孩生活上之需 要,亦通常較能照顧小孩之生活起居,且於未成年子女成長 過程中,其人格發展與身心健全方面上,對於母親之需求, 應較父親迫切,另於親子關係方面,因母親具有較為細膩、 溫和之特質,亦往往較父親更能促進親子間之互動溝通,故 在幼兒階段由母親行使親權,對幼兒較為有利;而相對人自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鮮少照顧未成年子女及僅曾給付3萬元 之扶養費,對未成年子女未盡其應有之照顧扶養責任,且其 目前雖有正常工作及收入,然其自承工作地點不固定,看那 裡有工作就去那裡做,若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恐無 法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居住環境,倘未成年子女居住宜蘭 交由相對人父母照顧,相對人因在外地工作因素,勢必無法 常常返家,而造成隔代教養之情形,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再參以相對人目前對外仍積欠高達數百萬之債務,經濟狀況 不佳,復有施用海洛因毒品、偽證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等多項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故 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恐較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綜合 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黃苓彥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者,對未成年子女較為有利,爰裁定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業已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苓彥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審酌黃苓彥尚未成年,須父母 兩性共同之關懷,以利其健全成長及親子關係之發展,故為 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併 依職權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探視方式與期間與兩造之 未成年子女黃苓彥會面交往。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壹、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
相對人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黃苓彥之探視方式,除兩造另行 再為約定外,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黃苓彥就讀國小前: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週及第四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前往 聲請人住所或經兩造協議之處所與黃苓彥會面及偕同外出同 住,並應於星期日晚間8時前,將黃苓彥送回聲請人住所或 兩造協議之處所,交予聲請人。
除上述約定探視方式外,相對人在不影響黃苓彥之學業及生 活作息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電子郵件等方式與黃苓彥 交往,並得與黃苓彥交換照片及贈與黃苓彥書籍、文具、玩 具或其他相當之禮物。黃苓彥之學校活動,相對人亦可參與 ,聲請人不得拒絕。惟未經聲請人同意,不得將黃苓彥帶出 國。
二、黃苓彥就讀國小至未滿16歲以前: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週及第四週之星期六早上9時起,前往 聲請人住所或經兩造協議之處所與黃苓彥會面及偕同外出同 住,並應於星期日晚間8時前,將黃苓彥送回聲請人住所或 兩造協議之處所,交予聲請人。
相對人在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 外,另增加寒假5日、暑假10日與黃苓彥共同生活居住。具 體期間均由兩造參酌黃苓彥之意見後協議訂之;如不能達成 協議,則均自寒、暑假之第3日連續起算。相對人得於上開 同住開始日之上午9時起,前往聲請人住所或經兩造協議之 處所與黃苓彥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同住日最末日翌 日之晚間8時前,將黃苓彥送回聲請人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 所,交予聲請人。
除上述約定探視方式外,相對人在不影響黃苓彥之學業及生 活作息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電子郵件等方式與黃苓彥 交往,並得與黃苓彥交換照片及贈與黃苓彥書籍、文具、玩 具或其他相當之禮物。黃苓彥之學校活動,相對人亦可參與 ,聲請人不得拒絕。惟未經聲請人同意,不得將黃苓彥帶出 國。
三、黃苓彥滿16歲後:
應尊重黃苓彥之意願,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 方式。
貳、應遵守之事項
一、相對人於上述會面交往前,應於前 2日先以電話聯絡聲請人 ;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聲請人不得遲延相對人接回黃苓彥 之時間,致減少相對人會面交往與同住時間;相對人亦不得 遲延送回黃苓彥之時間,致影響黃苓彥生活作息及課業。二、兩造應將通訊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告知他方,如有變更, 亦應立即告知對造,以利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三、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對黃苓彥相關生活習慣、課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相對人如因故不能前往會面探視,除經聲請人同意變更期日 外,則視為放棄該次會面探視。
五、兩造均不得灌輸黃苓彥反抗他造之觀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