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監字,101年度,46號
KLDV,101,監,46,201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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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字第46號
聲 請 人 石靜敏
代 理 人 陳麗玢律師
相 對 人 黃煜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苓彥(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黃苓彥進行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下旬與相對人交往1、2個 月即懷孕,而於100年6月21日生下未成年子女黃苓彥,兩造 並於同年8月22日登記結婚,嗣於101年5月9日經本院調解離 婚,惟就未成年子女黃苓彥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何人任之 ,未能達成協議。兩造女兒出生後,即由聲請人親自扶養照 料,自100年11月起更由聲請人全職照顧迄今,與聲請人有 深厚感情,且聲請人現年33歲,身體健康,無不良嗜好,目 前在父親所留基隆知名冰品老店(即遠東泡泡冰)受僱幫忙 ,每月固定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可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開銷及教育費,並有退休之聲請人母親可在旁協助照 顧未成年子女。而相對人在宜蘭從事網路棒球賭博生意,積 欠地下錢莊數百萬元之高額債務,長期在外地躲債,鮮少照 顧未成年子女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復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前科,近年來每年均涉有刑事犯罪,無法提供 未成年子女安全健康之生活環境,故為未成年子女黃苓彥之 最佳利益,爰聲請酌定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黃苓彥 之權利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其之前雖曾因積欠數百萬元之債務而 有躲債情形,惟已與債權人談妥慢慢處理,故目前並未躲債 ,現與表哥合夥開怪手公司,有固定工作,每月平均有4、5 萬元,且聲請人坐月子期間,有和聲請人同住基隆照顧未成 年子女,聲請人坐完月子將未成年子女交給其父母照顧時, 每月都有拿1萬2千至1萬5千元作為保母費,去年11月聲請人 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基隆後,除匯款3萬元給聲請人,私下現 金交付部分亦有3、4萬元,並無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情形,而未成年子女由其父母照顧時,其因在外地工作,約 兩週會回宜蘭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2、3天,去年11月聲請人



將未成年子女帶走後,亦有探視未成年子女3、4次,因聲請 人拒絕,始未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同住,另之前雖曾施用毒品 ,惟自聲請人懷孕時就已戒斷未再施用,故請酌定由相對人 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等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復為民 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 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需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 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 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常發展。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 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 1項所明文。
四、經查:
兩造於100年8月22日結婚,共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黃苓彥, 嗣於101年5月9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惟就未成年子女黃苓彥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家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兩造既無法就未成年子女黃苓 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行 使親權之人,自無不合。
聲請人主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苓彥自100年6月21日出生 後即由其照顧至同年8月22日,之後由相對人帶回宜蘭交由 相對人姑姑短暫照顧2、3天後,即由相對人父母照顧約2個 多月,期間聲請人放假時亦會至宜蘭幫忙照顧未成年子女, 自100年11月起則由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基隆照顧,相 對人自聲請人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基隆後僅前往探視3次;相 對人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之前科,且負債數百萬元等情,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黃苓彥出 生後鮮少照顧未成年子女及僅曾給付3萬元扶養費等情,固 為相對人所否認,惟相對人自承之前確有在外躲債,未成年



子女交由其父母照顧時,其在外工作,2個星期始返回宜蘭1 次,且匯款給付扶養費部分確實僅有3萬元(見本院101年5 月9日訊問筆錄),再參以相對人曾於100年10月13日因偽證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發佈通緝,迄同年11月1日始緝 獲到案,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通緝被告歸案 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相對人就其所辯其父母照顧未成年子女 期間每月有給付1萬2千元至1萬5千元保母費及私下有再給付 未成年子女約3、4萬元扶養費部分復未能舉證證明,自堪信 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實。
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侯元芳社會工作師 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訪視 結果略以:
1.聲請人方面:父母親照顧子女的意願:聲請人表示因相對 人無固定工作並積欠債務,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至今,除其 中2個月由相對人帶回老家給公公婆婆照顧外,一直由聲請 人照顧,養育費用全部由聲請人負擔,故希望行使未成年子 女監護權。親職能力之項目: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身心 健康,無特殊狀況,目前已能扶桌練習走路;聲請人自述與 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良好。訪視觀察時,未成年子女不時走 來找聲請人,親子關係互動親密;聲請人自述平日約上午11 時即至自家店面工作,下午5時至6時即回家照顧未成年子女 ,工作期間由聲請人母親照顧未成年子女,待未成年子女成 長,將送至住家附近之道生幼稚園就讀。子女與家庭成員 的互動情形:訪視觀察所得,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及聲請人 母親互動親密融洽。居家環境評估:聲請人住處位於基隆 市信義區○○○路之集合式住宅「大香港」社區,交通尚稱 方便,有保全門禁,中庭花園,社區附近有便利商店等店面 ,生活機能尚佳。屋內環境整潔、採光佳,三房一廳、一廚 、1.5衛浴,住家為聲請人名下,每月須支付9000元房貸, 目前與姐姐合作經營家族泡泡冰店面及宅配生意,每月固定 收入5萬元,工作及收入穩定。非正式社會資源的支持: 聲請人母親。監護權的建議:聲請人目前工作及收入穩定 ,經濟上應足以照顧其未成年子女;且有其母同住偕同照顧 案女,社會支持系統尚稱完整,發展上亦可提供充分支持等 語,有上開基金會101年5月2日(101)導航監護字第0502-1 號函附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2.相對人方面:照顧子女的意願:相對人表示希望能夠扶養 未成年子女、照顧陪伴她長大成人,故希望能獨任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親職能力評估:相對人表示目前未成年子女才 10個月大,但自己清楚父親責任,並期許能給予未成年子女



愛的教育,並培養其生活常規及品格,教育部分一定全力栽 培,但會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興趣;相對人表示,自己 是公司股東,工作時間比較彈性,將來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 活時,時間比較能夠自主掌握,其父母也會協助陪伴、照顧 未成年子女。子女與家庭成員的互動情形:相對人表示未 成年子女與其原生家人互動時間雖比較少,但家人都十分疼 愛未成年子女,亦懷念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原生家庭成員共 同生活的歲月。居家環境評估:相對人住家位於枕山社區 通往宜蘭市鄉道旁,附近花木扶疏、社區規劃佳,但距離學 校、市中心須數分鐘車程,交通、購物及就學皆不甚便捷。 屋外庭院、道路旁皆種植花木,其住家與相對人父親經營之 養雞場正好在道路二旁,養雞場管理規劃尚佳,周環衛生狀 況佳,但風向會稍影響空氣品質。住家為三合式建物,內有 5房、2廳之配置,佈置舒適乾淨。家庭經濟概況:相對人 表示目前收入不固定,但每月基本會有6萬多元,每月支出 包括給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費用約3至4萬元。相對人身心 狀況與子女照顧:身心健康及照顧能力佳。非正式資源支 持:相對人表示與原生家庭關係佳,其父母必要時能夠提供 經濟及照顧上之協助。監護權之建議:受監護兒少自出 生至8個月,均在聲請人與相對人照顧中成長,受監護兒少 與相對人關係雖不若聲請人親近,但相對人與受監護兒少應 亦建立了情感依附關係。相對人與家人間互動佳,其有足 夠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協助,雖相對人父親經營養雞場,但 雞場環境尚佳,受監護兒少居住品質受影響不大。相對人 雖曾因年少無知及缺乏法律常識而誤蹈法網,然其已反思己 過並努力經營事業,又有父母之協助,且相對人亦認知工作 時間在配合孩子照顧、陪伴上的限制,已有重新規劃工作安 排的想法,故在照顧及教養受監護兒少的親職能力上應無障 礙。依相對人之健康狀況、監護意願、經濟能力、支持系 統等面向評估,相對人尚適任監護人等語,有上開事務所10 1年4月22日101芳社所監字第1010048號函附監護權訪視評估 報告附卷可參。
本院參酌兩造之主張、前揭訪視報告及兩造所提之證據資料 ,認兩造均有強烈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黃苓彥之意願,然因 兩造彼此已無良好互動,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將徒增日 後之困擾,故未成年子女黃苓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宜 由兩造共同任之,且不利於子女,自應由兩造擇一單獨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本院審酌聲請人於經濟能力、居家環境、 親友支持系統、親職能力與態度上等各方面,皆適合擔任未 成年子女黃苓彥之親權行使者,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起,除



3至4月大時係由相對人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外,其餘皆由聲 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現亦由聲請人負實際照顧教養之責任 ,彼此依附關係親密,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亦良好,再參 以未成年子女黃苓彥目前僅1歲餘,係屬襁褓階段之幼兒, 因母親有其獨特之女性人格特質,較能瞭解小孩生活上之需 要,亦通常較能照顧小孩之生活起居,且於未成年子女成長 過程中,其人格發展與身心健全方面上,對於母親之需求, 應較父親迫切,另於親子關係方面,因母親具有較為細膩、 溫和之特質,亦往往較父親更能促進親子間之互動溝通,故 在幼兒階段由母親行使親權,對幼兒較為有利;而相對人自 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鮮少照顧未成年子女及僅曾給付3萬元 之扶養費,對未成年子女未盡其應有之照顧扶養責任,且其 目前雖有正常工作及收入,然其自承工作地點不固定,看那 裡有工作就去那裡做,若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恐無 法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居住環境,倘未成年子女居住宜蘭 交由相對人父母照顧,相對人因在外地工作因素,勢必無法 常常返家,而造成隔代教養之情形,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再參以相對人目前對外仍積欠高達數百萬之債務,經濟狀況 不佳,復有施用海洛因毒品、偽證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等多項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故 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恐較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綜合 上情,本院認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黃苓彥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者,對未成年子女較為有利,爰裁定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業已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苓彥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審酌黃苓彥尚未成年,須父母 兩性共同之關懷,以利其健全成長及親子關係之發展,故為 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爰併 依職權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探視方式與期間與兩造之 未成年子女黃苓彥會面交往。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壹、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
相對人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黃苓彥之探視方式,除兩造另行 再為約定外,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黃苓彥就讀國小前: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週及第四週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前往 聲請人住所或經兩造協議之處所與黃苓彥會面及偕同外出同 住,並應於星期日晚間8時前,將黃苓彥送回聲請人住所或 兩造協議之處所,交予聲請人。
除上述約定探視方式外,相對人在不影響黃苓彥之學業及生 活作息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電子郵件等方式與黃苓彥 交往,並得與黃苓彥交換照片及贈與黃苓彥書籍、文具、玩 具或其他相當之禮物。黃苓彥之學校活動,相對人亦可參與 ,聲請人不得拒絕。惟未經聲請人同意,不得將黃苓彥帶出 國。
二、黃苓彥就讀國小至未滿16歲以前: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週及第四週之星期六早上9時起,前往 聲請人住所或經兩造協議之處所與黃苓彥會面及偕同外出同 住,並應於星期日晚間8時前,將黃苓彥送回聲請人住所或 兩造協議之處所,交予聲請人。
相對人在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 外,另增加寒假5日、暑假10日與黃苓彥共同生活居住。具 體期間均由兩造參酌黃苓彥之意見後協議訂之;如不能達成 協議,則均自寒、暑假之第3日連續起算。相對人得於上開 同住開始日之上午9時起,前往聲請人住所或經兩造協議之 處所與黃苓彥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同住日最末日翌 日之晚間8時前,將黃苓彥送回聲請人住所或兩造協議之處 所,交予聲請人。
除上述約定探視方式外,相對人在不影響黃苓彥之學業及生 活作息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電子郵件等方式與黃苓彥 交往,並得與黃苓彥交換照片及贈與黃苓彥書籍、文具、玩 具或其他相當之禮物。黃苓彥之學校活動,相對人亦可參與 ,聲請人不得拒絕。惟未經聲請人同意,不得將黃苓彥帶出 國。
三、黃苓彥滿16歲後:
應尊重黃苓彥之意願,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 方式。




貳、應遵守之事項
一、相對人於上述會面交往前,應於前 2日先以電話聯絡聲請人 ;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聲請人不得遲延相對人接回黃苓彥 之時間,致減少相對人會面交往與同住時間;相對人亦不得 遲延送回黃苓彥之時間,致影響黃苓彥生活作息及課業。二、兩造應將通訊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告知他方,如有變更, 亦應立即告知對造,以利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三、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對黃苓彥相關生活習慣、課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相對人如因故不能前往會面探視,除經聲請人同意變更期日 外,則視為放棄該次會面探視。
五、兩造均不得灌輸黃苓彥反抗他造之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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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