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免字,101年度,1號
KLDV,101,消債聲免,1,201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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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慧君
即 債務人       號2樓.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 本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准 聲請人自民國98年10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 時終止清算程序,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裁定 ( 下稱系爭不免責裁定),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96年度 、97年度之全年收入新臺幣(下同)293,612元、326,875元, 換算每月平均收入為25,853元,再扣除聲請人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22,129元後,尚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獲分文清償等情,認有本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為由,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在案。然聲請人 自94年起即遭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每月扣薪1/3,是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 之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僅17,235元,扣除聲請人及應受其扶 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22,129元後,根本是入不敷出,沒有 餘額,是系爭不免責裁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聲請人自 98年10月6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惟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停 止執行,仍繼續執行扣薪,是聲請人自98年11月2日起至99 年8月2日止,陸續清償普通債權人共89,526元,已達系爭不 免責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89,376元【 計算式:(25,853-22,129)×24=89,376】,為此依本條例 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債務人李慧君免責等語。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 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33條、141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 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 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 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明 定此際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依本條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98年度消債清 第4號裁定自98年10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 終止清算程序在案,是其債權人並無受到任何清償。復依聲 請人所提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9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間任職於 飛瑞股份有限公司,96、97年度之全年收入分別為293,612 元、326,875元,經換算平均月收入為25,853元。又聲請人 之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部分,前者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 用9,829元計算,後者則參酌98年度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 算,其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為6,833元,並 依聲請人及聲請人配偶所得比例認聲請人需負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為五分之三後,計算聲請人每月所應支出之3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2,300元(計算式:6,833×3×3/5=12,3 00),故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加計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或費用之數額為22,129元。是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扣 除聲請人之必要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是以聲請人前2年間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者,因此本院前乃據此依本條例第 133條規定而為系爭不免責裁定,且系爭不免責裁定於100年 5月12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陳緯慶律師,並未於抗告期間內 提起抗告,而於100年5月23日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借系爭 不免責裁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自不得就已確定之系 爭不免責裁定,再為爭執,是聲請人所稱系爭不免責裁定之 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已非本件即聲請人另依本條例第14 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所能審究,合先敘明。(二)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開始清算程序即98年10月6日後,因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22992號執行命令仍繼續執行 扣薪,所扣金額至99年8月2日止已達89,526元,並已逾系爭 不免責裁定所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聲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此



依本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然本條例第141條係規 定債務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達普通債權 人依第133條所計算之應受分配額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然本件聲請人係以其自「清算程序開始後」所為之繼續 清償,已逾系爭不免責裁定所認定之數額,核與本條例第14 1條所定情形有間;且參諸聲請人所陳,聲請人因胸腰椎壓 迫性骨折,不得已自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之後 即停止扣薪迄今,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系爭不免責裁定 確定之日即100年5月23日起,繼續清償債務,並已達本條例 第133條所定數額之情形,亦與本條例第141條規定不符,聲 請人依本條例第1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裁定免責,即 屬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前因本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 定後,既未有本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應免責情形存在,本件 聲請人聲請免責,即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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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