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1年度,1號
KLDV,101,消債抗,1,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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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星如
即 債務人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
10月5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 之本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 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 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 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 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 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 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修正後 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謂抗告人係因奢侈、浪費行為導 致負擔過重之債務,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有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事由等語,惟原審並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亦未曾確實審究抗告人之消費明細,實有不當。實際上 ,抗告人之所以負債,無非受銀行引誘鼓勵擴張信用,且因 公公陳文顯於89年起住進安養中心每月需支出安養費,又自 99年12月起,公公因中風失智,導致安養中心拒收,抗告人 只能接回扶養,更增必要費用;而未成年子女均屬年幼,需 大量生活費用,方以卡養債,終至無法清償。又抗告人之刷 卡消費除繳納保險費外,大多是以刷卡換取現金使用,其餘 則多為尿布、藥局、日常生活用品等支出,並無奢侈、浪費 情事,原裁定之認定顯然有誤。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本件抗告人陳星如於民國97年5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於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上開清算程序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2月21 日以97年度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經本 院民事庭依職權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裁定抗告人不免 責,並據抗告人以提起抗告在案,此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 無訛。本件抗告人既對原不免責裁定聲明不服,且原裁定後 之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已修正如上所載,本院即應重 新依修正後之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逐一審酌是否免除抗 告人之債務:
(一)本件應有本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按本條例第133條之設,係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 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此觀該條之立法說明即明。是 本條例第133條乃著重債務人在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 債務。惟若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已逾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仍不得為不免責之裁定。本 院查:
1.本件抗告人自承係任職於天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 間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9,875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薪資明細在卷可參,是抗告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 定收入,堪予認定。
⒉又本件抗告人每月所需之必要支出,固據抗告人於清算聲請 狀中陳報共42,921元(包含伙食費、交通費、扶養費等), 惟抗告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其日常生活即應受到 相當限制,且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



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獲得更生機會,亦即係在維持債務人最 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得盡力清償以獲更生之機會 ,非在保障債務人得以維持原來之生活水準,因此,債務人 之必要支出數額,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否則將造成揮霍 無度致清償能力降低者,較生活較儉樸之債務人更容易進入 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又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0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244元,因該數額係依據該年 度每人平均消費支出(包括食、衣、住、行、育、樂、醫療 保險及雜項支出)之60%計算而成,已涵蓋各項基本生活需 求,是抗告人每月生活費用應以該標準認定之;又「按內政 部或各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及公 告之各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其計算基準係來自『消費 支出』,不包括『非消費支出』…」有司法院99年12月6日 秘台廳民二字第0990025 363號函可資參照,而勞工保險、 全民健康保險之性質,係屬社會性強制保險,與屬消費性質 之「保健與醫療費用」不同,更有實際支出之必要,是該部 分之支出,依前開司法院之函釋意旨,即不應納入前開最低 生活費用之範圍內,本件抗告人既陳報其每月尚支出勞、健 保費用約2,800元,則該筆費用自應與前開最低生活費用併 予計算。另抗告人尚有未成年子女陳昱彤陳昊宇,扶養費 係由抗告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以10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為計算標準,抗告人對其未成年子 女陳昱彤陳昊宇所負擔之扶養費為10,244元【計算式:10 ,244元×2人÷2人=10,244元】;又依抗告人所陳,其公公 陳文顯因中風失智,為安養中心拒收,現均由抗告人照護扶 養等情,亦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是抗告人扶養公公陳文顯之費用,自應併與計算,而依上開 標準,並考量其配偶應負共同扶養之義務,則抗告人對其公 公陳文顯所負擔之扶養費應為5,122元【計算式:10,244元 ÷2人=5, 122元】。故抗告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扣除本人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支出及勞、健保費用後,尚餘1,46 5元【計算式:29,875元-10,244元-10,244元-5,122元- 2,800=1,465元】,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稱「債務人有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亦堪認 定。
⒊抗告人係於97年5月2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故應以抗告人於 97年5月20日前2年內即95年5月21日起至97年5月20日止之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額 ,及其數額是否高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藉以判斷其有



無本條例第133條之適用。本件普通債權人經前揭清算程序 ,所獲分配之總額為20,810元,又依抗告人於清算聲請書陳 稱,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曾依協商方案還款2期,共67,5 84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卷第238頁),另抗告人 前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30,909元(見前揭卷第12頁) ,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應為119,303元【計算式:2 0,810元+67,584元+30,909元=119,303元】。而抗告人於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依清算聲請狀上之記載為815 ,363元,而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及費用依上開認定計算則為 28,410元【計算式:10,244元+10,244元+5,122元+2,800 =28,410元】,則抗告人2年間之必要支出數額應為681,840 元【計算式:28,410元×24月=681,840元】,是本件抗告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總數,為133,523元【計算式:8 15,363元-681,840元=133,523元】,顯逾普通債權人前開 分配總額。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有本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不免責之事由。
(二)本件抗告人有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已如前述, 本院自無繼續審查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134條所規定不免責 事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既有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依上說明,自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未及審酌新法 ,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以抗告人之消費內容已 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認抗告人有浪費、奢侈之行為 ,而為抗告人不予免責之裁定,與本院所持理由雖有不同, 惟就結論而言則無不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人雖經本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惟本院既係以抗告人 有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為由所為之判斷,則依本 條例第141條規定,抗告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 條規定之數額【即繼續清償14,220元,計算式:133,523元 -119,303元=14,22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時,仍得具狀依本條例第141條之規定,向本院 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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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