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6號
原 告 張信光
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
被 告 熊素蘭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民國78年4月16 日,原告之父張萬福,將其所有基隆市○○ 區○○路69號房屋第1 層售予原告之弟張信明,立有「擬建 房屋贈與契約書」(下稱契約書)。於契約書第3 條並約定 :「地下室雖歸一樓所有,但父親在世中,該地下室之租金 (下稱系爭租金)應由父親收取作為零用錢,至百歲年老後 終止並自然歸一樓所有。」嗣於83年3月5日,因張信明已死 亡,乃由其妻林素娥與原告之父張萬福書立同意書與原告, 內容略以:林素娥「其先夫在世時與父親張萬福曾經訂立房 屋贈與契約。依據該契約第3 條之規定,父親今願將收租之 權利讓與其三子張信光收取該地下室租金,至百歲年老後終 止,…」除林素娥與張萬福於上簽名用印外,並有原告堂兄 謝文賢、張茂鶴見證,劉石麟代書代筆。
㈡因原告均未收受系爭租金,乃於97年間,向鈞院訴請林素娥 返還系爭租金,經鈞院以97年訴字第572 號受理在案,惟被 告於98年2月20日於鈞院開庭審理中,自認自民國80 年起, 系爭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0元,即由伊收取後交付 張萬福。嗣張萬福95年2月22 日死亡,被告仍持續收取系爭 租金迄今,仍未將租金交還原告。惟於97年5月17 日,被告 因認自95年3月至97年5 月間,被告應得系爭租金為594,000 元,扣除4筆原告所積欠債務546,000元,原告迄97年5 月17 日止,實得租金應為48,000元,復有被告親立交付原告之書 面為憑。
㈢契約書第3 條約定,張萬福領取系爭租金權利至其死亡為止 (即百歲年老之日),係以「領取系爭租金之人死亡之時, 為領取系爭租金之終期」,而同意書既係張萬福將領取系爭 租金之權利讓與原告,基於上述「領取系爭租金之人死亡之 時,為領取系爭租金之終期」之同一理由,亦應認以領取系 爭租金之原告死亡之時,為領取系爭租金之終期,即張萬福
簽立同意書之真意,即係張萬福同意以原告死亡之時,為領 取系爭租金之終期,原告領取系爭租金之權利,應於原告死 亡之後始失其效力,與契約書相較,固然均係以死亡之日為 終期之法律行為,僅契約書以張萬福死亡之日為終期,迥異 於同意書以原告死亡之日為終期有別。而依被告親自書立之 書面文件,亦可認被告承認原告確有系爭租金債權。然被告 於張萬福95年2月22 日死亡之後迄本件起訴之日止,仍未將 租金交付原告而繼續據為私有,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金。因97年5月17 日被告承認 系爭租金債權,時效因中斷而重行起算,故請求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1,584,0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基隆市○○路69號1樓係張萬福以7,000,000元出售於其子張 信明,又基隆市○○路69號地下室係附屬於基隆市○○路69 號1樓,即基隆市○○路69號1樓之所有權人即為基隆市○○ 路69號地下室之所有權人,故基隆市○○路69號地下室之所 有權人即為林素娥,因此贈與契約書第3 條明文記載「地下 樓歸一樓所有,但張萬福在世時該地下室之租金應由張萬福 收取做為零用錢,至百歲年老後終止並自然歸一樓之所有」 ,其意即為張萬福亦明確了解基隆市○○路69號地下室之所 有權歸屬於基隆市○○路69號1 樓,僅係出於孝敬父親,故 於張萬福在世時,該地下室租金交由張萬福作為零用錢,惟 張萬福死亡後,自應回歸正常,由基隆市○○路69號1 樓所 有權人收取租金。
㈡後至83年3月5日,因張信明往生,又張萬福欲將該收取之租 金轉由原告收取,故要求張信明之妻簽立同意書,該同意書 載明依該契約第3 條之規定,父親今願將收租之權利讓與其 三子張信光收取該地下室之租金,至百歲年老後終止並自然 歸1 樓之所有,立同意書人為張信明之妻林素娥及張萬福, 觀察契約書及同意書之「至百歲年老後終止並自然歸一樓之 所有」文字完全相同,足知該同意書僅係張萬福表明將其在 有生之年有權收取地下室租金之債權讓與原告並要求張信明 之妻林素娥繼續遵守契約書內容,又張萬福將該債權讓與原 告,則該契約書、同意書之「至百歲年老」,當然係指張萬 福往生之意,同意書關於系爭租金之收取,係以張萬福百歲 年老即死亡之日為終期,灼然甚明。
㈢同意書係延續契約書而來,其權利範圍自不會大於契約書, 則契約書既已明確記載張萬福僅係於張萬福在生時可收取地
下室租金,豈有同意書之張萬福轉讓於原告之權利大於張萬 福自身之權利之可能?足證同意書關於系爭租金之收取,係 以張萬福百歲年老即死亡之日為終期,其理甚明。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所提契約書、同意書、被告親立交付被告之書面形式上 均為真正。
㈡95年3月至97年5月收取系爭租金數額為594,000元。 ㈢張萬福於95年2月22日死亡。
㈣基隆市○○路69號地下室係由被告負責收取並保管之。四、本件之爭點:
㈠同意書關於系爭租金之收取,係以原告或張萬福死亡之日為 終期。
㈡原告於張萬福95年2月22 日死亡後,是否有權收取基隆市○ ○路69號地下室之租金。
五、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 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 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 1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張萬福同意書上 所載收取系爭租金「至百歲年老後終止」之意思係至原告死 亡之日為終期,則為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然因立約當事人 之一即張萬福已於95年2月22 日死亡,故立約當時之真意為 何已難查究。惟據原告所提契約書之內容,系爭租金原收取 權人即張萬福收取系爭租金之終止日為其死亡之日,嗣於83 年3月5日所立之同意書所指「依據該『契約』第三條之規定 …至百歲年老後終止」,該「契約」即係指張萬福於78 年4 月16日所立之契約書,故「百歲年老後終止」復應同係指張 萬福死亡之日為終止日,此亦有證人謝文賢到庭證述以:「 我沒有詳細看契約內容,但簽名時張萬福本人有告訴我,因 原告花了他很多錢,所以往生後地下室租金也不給他。」( 見本院101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即系爭租金收取終止 日仍係指張萬福死亡之日,亦即原告受讓於張萬福系爭租金 收取權於95年9月22 日該日即應終止。退步言之,縱認該同 意書所指「至百歲年老後終止」依張萬福及原告之意係以原 告死亡之日為終止日,惟系爭租金原收取權人張萬福之權利 ,於其死亡之日即95年2月22 日當日已終止,系爭租金收取 權依契約書第3 條之約定,自應回歸於基隆市○○區○○路 69號1 樓建物所有人收取,則張萬福將逾其本身之權利即95 年2 月22日以後之系爭租金收取權讓與原告,致原告因張萬
福死亡而無法繼續收取系爭租金,因該契約發生債之關係僅 存在於原告與張萬福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能 以此約對任何第三人或被告有所主張。從而,原告自95 年2 月22日以後已非系爭租金收取權人,系爭租金由被告收取保 管,原告並無因此受有任何損害,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