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47號
KLDV,101,家聲,47,201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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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宋正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宋梅華宋念華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 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 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宋梅華宋念華之父,前要 求相對人等盡扶養之責,惟均無回應,為此,請求相對人等 自民國101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4,000元, 至聲請人死亡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並未提出相對人宋梅華宋念華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及相對人宋梅華、宋念 華在美國之詳細送達地址,致本院無從通知相對人宋梅華宋念華到庭進行調查程序,經本院分別於101年4月17日、10 1年5月4日通知聲請人分別於5日、10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 101年4月24日及101年5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2份 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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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