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張泰生
視同抗告人
即被收養人 吳易昀
法定代理人 吳巾才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7
日本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 體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此 觀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即明。查本 件抗告人即收養人張泰生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因本件聲請 收養子女認可事件對被收養人吳易昀必須合一確定,而本件 抗告係屬有利於視同抗告人吳易昀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其 效力及於未為抗告之吳易昀,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張泰生(民國54 年5月2日生)願收養配偶吳巾才於婚前所收養之養女即視同 抗告人吳易昀(94年11月19日生)為養女,抗告人張泰生與 被收養人吳易昀已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吳易昀 之法定代理人吳巾才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爰依法 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
三、原審法院則以被收養人吳易昀已於95年5月1日由吳巾才單獨 收養,其等間之收養關係尚未終止,依民法第1074條、第10 75條之規定,被收養人吳易昀不得再為他人之養子女,抗告 人張泰生單獨收養被收養人吳易昀所訂立收養子女契約書, 有違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之規定,應屬無效,而駁 回抗告人及被收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吳巾才於95年5月1日收養被收 養人吳易昀為養女,抗告人與吳巾才於97年12月19日結婚, 抗告人婚後與吳巾才、被收養人吳易昀共同生活後,為給予 被收養人吳易昀完整之家庭,希望成為被收養人吳易昀之養 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 ,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非訟 事件法第46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即明。次按「夫妻 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 獨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夫妻之一方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除夫妻共同收養外, 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民法第1074條、第107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75條於96年5月23日修正之立 法理由謂:「因第一千零七十四條但書係夫妻得單獨收養之 規定,非屬本條除外規定排除之情形,爰酌予文字修正,以 資明確」,固認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之情形非為民法 第1075條除外規定所排除,仍應適用「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 之養子女」之規定,惟此係指夫妻之一方單獨收養他方之子 女之情形,倘夫妻之一方於婚前已先收養子女,他方再收養 該子女為養子女,即屬夫妻共同收養子女,自為法之所許。六、經查,抗告人主張其配偶吳巾才於95年5月1日收養被收養人 吳易昀為養女,並於97年12月19日與抗告人結婚等情,業據 抗告人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抗告人之配偶吳巾才於婚前收養被收養人吳易昀,被收養人 吳易昀為抗告人配偶吳巾才之養女,嗣吳巾才與抗告人結婚 後,抗告人再收養吳易昀為養女,自屬夫妻共同收養子女, 屬民法第1075條除外規定排除之情形,故原審以本件違反「 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之規定,認本件收養無效, 而駁回抗告人及被收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且因原審係以形式上無效而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尚未為任何實質之調查程序,故爰將原裁定廢 棄,發回原審為實質調查後,另為更為適法之裁定。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