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72號
原 告 葉金浪
被 告 何正華 原住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 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 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6 月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被告於100年12月8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兩造觀念不同 ,被告時常藉故與原告爭吵,且拒絕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兩 造同居將近3個月僅發生2次性行為,被告更於101年3月4日 趁原告至中壢為兒子主持婚宴時,將所有衣物帶走,並留下 字條後離家出走,原告遂報請協尋。嗣於101年3月26日,被 告與其同鄉嫁來臺灣之朋友夫妻一起回家,表示欲在外工作 ,不願待在家中,即與其友人夫婦一起離開,並未留下其現 在住所、工作地點、電話號碼,現行蹤不明。原告罹癌,被 告不但未盡身為人妻照顧之責,甚對原告不聞不問,又不告 而別,只思在台賺錢,原告僅係被告利用來台之名義上丈夫 ,兩造夫妻感情及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為此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 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6月7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被告於101年3月4日留下字條自行離家,迄今行蹤不明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被告所留字條、結婚公證書、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受理外
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 ,且被告迄今尚未尋獲之事實,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基隆市專勤隊101年4月20日移署專一基市 妙字第1018116884號書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民法第1052條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 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 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 事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依同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即構成離婚之事由。本件被告自101年3月4日 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依其所留字條所載 「老公對不起!我離開這個家了,我不想在這里生活,這段 時間跟你相處這段時間,感覺都累,每天二個人都在爭吵, 這種生活實在是過不下去了……」等語,顯見被告係因與原 告相處不佳而離家,且無再與原告同居之意,而夫妻來自不 同家庭,兩造又為不同國籍人士,因生活習慣、觀念之不同 ,生活難免有所齟齬,此尚非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 因兩造相處不佳而自行離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 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 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因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