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1年度,439號
KLDV,101,基簡,439,201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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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439號
原   告 胡韻蘋
被   告 彭露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12,600元,嗣於民國101年 5月31日聲明變更請求 金額為 216,60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1年1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7381-YP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瑞芳區○○○○路瑞芳國中處,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6599-VN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此支出維修 費用 173,500元(含零件費用49,677元、板金93,856元、噴 漆27,455元、耗材1,312元、外包12,00元)及拖吊費 500元 。又系爭車輛維修日數共計71日(自101年1月21日起至 101 年4月1日止),維修期間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每日額 外支出交通費用 600元,合計42,600元,為此起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 21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係於白線處停車,且有緊靠牆邊 停車,該處並無禁止停車之標示,鑑定意見亦未指明原告違 反交通規則的哪一款規定等語。
三、被告抗辯略為:原告違規停車占用路面三分之二,被告係為 閃避對向來車才會撞到系爭車輛,如果原告不違規停車,被 告就不會撞到系爭車輛,被告也因此受有傷害,且原告請求



之維修費用及交通費過高,並不合理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101年1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7381-YP號自用小 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路圓山橋往瑞芳國中方向行 駛,行經瑞芳國中側門處時,先後撞及停放於路邊之第三人 裕祥運輸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176-HT號營業用大客車及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 原告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15日新北車鑑 字第101324321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 五聯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服務明細表等件 為證,復有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101年5月21日新北警瑞交 字第101407148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照、行車執照、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因 原告違規停車才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及 交通費用不合理云云,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駕車有 無過失?如有過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㈡原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現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 雖辯稱其係為閃避對向來車,且原告違規停車已占用路面三 分之二,才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云云,惟依現場照片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新北市瑞芳區 瑞芳國中側門旁三爪子坑路,道路型態為未劃有分向線之雙 向道路,路面寬度為5.8公尺,原告將車寬1.6公尺之系爭車 輛停靠於該處後,該車道仍有 4.2公尺之寬度可供其他車輛 通行,非如被告所辯原告有占用路面三分之二之情形,參以 被告事發當日於警詢筆錄自陳:「我駕駛7381-YP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三爪子坑路往瑞芳國中方向行駛,我行至肇事地點 ,那時對向有一兩台車輛要與我會車,我怕撞到對向車輛, 所以往右側閃避,但是因為閃避的幅度太大,不小心撞到路 邊停著的自小客車。」等語,足見被告係與對向車輛會車時 因閃避不慎及駕駛車輛操控不當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又肇 事地點為彎道附近,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減速慢行、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 因駕駛車輛操作不當,致其所駕駛車輛先後撞及停放於路邊



之車牌號碼 176-HT號營業用大客車及系爭車輛,經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駕駛車輛操控不當,為肇事因素,有原告所提該委 員會101年5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1013243218號函附鑑定意見 書在卷足稽,堪認被告駕駛車輛操作不當為肇事主因,其有 過失甚明。
㈡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 1 條之2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駕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 之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毀損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 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支出之車損 修理費用合計173,500元(含零件費用49,677元、板金93, 856 元、噴漆27,455元、耗材1,312元、外包1,200元), 並提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服務 明細表等件為證。惟其中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5 月30日開具之統一發票、項目為大燈燈泡、費用為 3,500 元部分,距離本件事故發生已 4個多月,是否與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有關,顯有疑義,原告固稱其於 101年4月1日至 修車廠領完車後就出國,直至 5月份開車時才發現右前大 燈壞掉,故遲至101年5月30日才修理云云,惟依原告所提 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所示,系爭車輛係於 101年3月7日進 場維修,維修內容包括:「左、右綜合燈總成(更換)」 、「頭燈:更換」二處、「右後綜合燈總成」等,顯然系 爭車輛於 101年3月7日維修時已檢查所有車燈並更換受損 部分,故系爭車輛於101年5月30日修繕大燈燈泡之支出與 本件事故無關,應予剔除。
⑵又系爭車輛係於98年 5月22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足憑,至101年1月21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年8月計 ,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材料部分為46, 177元(49,677元-3,5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 32,314元【計算式:①46,177元×0.369= 17,039元,② (46,177元-17,039元)×0.369=10,752元,③(46,17 7元-17,039元-10,752元)×0.369×8/12年= 4,523元 ,①+②+③=32,3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為13,863元【計 算式:46,177元-32,314元=13,863元】,加上不應折舊 之工資板金93,856元、噴漆27,455元、耗材 1,312元、外 包1,200元,合計為137,686元。
⒉拖吊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為將系爭車輛自事故現場移除,業 已支出拖吊費 5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全鋒道路救援組 織服務五聯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此部分係伴隨本件事故發生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拖吊費500元,洵屬正當。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居住於基隆市,每日都先到九份 、金瓜石,公車車資來回係 130元,又原告於暖暖地區工作 ,為了趕時間需搭乘計程車代步,單程車資為 220元,另原 告偶爾要搭公車至臺北,每日支出之交通費用約為 600元, 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過失而受有損害,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 期間,每日因改搭交通工具而額外支出交通費600元,共計7 1 日,合計支出交通費42,6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原 告如自行開車須支出油費,因無法開車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是 否高於自行開車所支出之油費,尚有疑義,原告復未提出任 何相關單據足資證明其實際上受有此部分之損失,尚難認原 告確有該等交通費用之支出,此項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⒋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項目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37,686 元及拖吊費500元,合計為138,186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道路 右側路肩,原告就此固稱其停車處係劃記白線,該處無禁止 停車之標誌云云,惟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㈡彎道 、陡坡、狹路、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 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 生地點即新北市瑞芳區○○○○路瑞芳國中側門處,該處為 彎道或彎曲路附近,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道路型態記載為「彎曲路及附近」可憑,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即不得停車,且 該處道路為未劃有分向線之雙向車道,路面寬度僅有 5.8公 尺,右側路面雖劃有白色實線,然原告將車寬 1.6公尺之系 爭車輛停靠於該處,已佔用路面四分之一以上,致該路面僅 剩 4.2公尺之寬度供雙向車輛通行,於遇有車身較寬之大客 車會車往來時,確有難供正常通行之情形,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之情,而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熟 知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若稍加注意,避免將車輛停放於不得 停車之處所,當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 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及兩造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與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應負擔20 %及8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0, 549元【計算式:138,186元×80%=110,549元】。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54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5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5,320元(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事故鑑定費 3,000元),由被告負擔元 2,715元,【計算式:110,549元 ÷216,600元×5,320元=2,715元】,餘由原告負擔。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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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祥運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