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01年度,250號
KLDV,101,基簡,250,201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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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250號
原   告 林金皜
訴訟代理人 林炳輝
      邱梅雪
被   告 郭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修繕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街71號7樓房屋至同棟71號6樓浴室樓板漏水部分以回復漏水前之原狀(含原告浴室夾層受損天花板)。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並居住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71號6樓房屋,與被告所有之同棟71號7樓房屋,為上下樓層 ,原相安無事,近年來發現原告所居住之6 樓浴室夾層天花 板無端有漏水現象,經原告觀察拆開夾層天花板發現漏水係 自被告所有之同棟71號7 樓樓板所滲出,經原告通知被告該 樓板漏水情事,被告卻置之不理,長期任由其惡化,完全不 加修繕,以致造成原告浴室夾層天花板受損,嚴重妨害原告 所有房屋之所有權圓滿行使,為此,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房屋浴室夾層天花板有漏水現象,係自被 告所有之同棟71號7 樓樓樓板所滲出等情,未見被告答辯否 認,則被告未注意其房屋浴室牆面或地坪交接處之防水處理 失當或失效,致水滲漏至原告所有之房屋浴室內,不僅妨害 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亦對於原告就其房屋所有權之侵害,則 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街71號6 樓浴室樓板漏水部分修繕,以使原告所有房 屋回復不漏水之狀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修繕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 示送達登報費9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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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