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965號
原 告 普羅旺世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志旭
訴訟代理人 方國雄
被 告 柯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普羅旺世一期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 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據社區管理公約規定,區分所有權 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之管理費 ,如有購買或使用停車位者,另繳付每月每車位500元之清 潔管理費及300元之機械保養費。被告自民國(下同)99年5 月26日起登記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162巷 59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3,125元,而被告 自100年6月起至101年5月止共計12個月未給付管理費,迭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基隆市中正區公所100年5月9日基中民字第1000004 341號函、存證信函、普羅旺世一期社區管理公約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 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