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瑞簡字,90年度,70號
KLDM,90,瑞簡,70,200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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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七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余娟為獲准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竟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自民國 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僱用余娟在台北 縣瑞芳鎮○○路經營之運匠檳榔攤從事販賣檳榔之工作。嗣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晚 間十一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並辯稱余娟係來幫忙,並未論及薪水 問題云云。然查,被告於警局訊問時供稱:「前後的工作天大約一星期左右的工 作天,每天工作約八小時左右,至於薪資我是打算每天給余娟新台幣伍佰元的零 用金。直到九十年七月一日晚上二十三時許被警方當場取締到案。‧‧‧」等語 ,雖余娟及其夫謝秋福均證稱並未與被告約定薪水,但與被告於警局訊問之上開 供述不符,且余娟於警局訊問時陳稱因與謝秋福預計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在基隆 市暖暖區自行開設檳榔攤,謝秋福遂要其先至被告經營之檳榔攤練習包檳榔等情 ,證人謝秋福於偵查中則陳稱因余娟在家無聊始至被告經營之檳榔攤幫忙,二者 所述有異,且余娟如係練習包檳榔或打發時間,應不致在晚間十一時許仍在被告 經營之檳榔攤工作而被警查獲,被告所辯及證人余娟謝秋福所述,顯係事後卸 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明知余娟為大陸地區人民 ,仍予僱用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其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 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 官 陳 湘 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王 靜 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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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