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胡世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張永源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永源為聲請人之公費安養住 民,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4日因病死亡,查被繼承人之 法定繼承人均失聯,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而被繼承人既生前 由聲請人照護,又保管其死後之遺物,為其利害關係人,為 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永源於100年11月4日死亡,固據聲請人所 提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本院依職權函請基 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提供被繼承人張永源之親屬之戶籍資 料,經核被繼承人張永源既有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其兄弟姊 妹張木樹現仍生存,且迄今未有繼承人以張永源為被繼承人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101年7 月12日基安戶字第1010002269號函附戶籍登記資料、本院民 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繼承人張永源仍 有第三順序法定繼承人存在,尚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