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1年度,6號
KLDV,101,司家他,6,201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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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6號
原   告 余芷葳
      余若筠
      余奕聖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尹淑華
被   告 余山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余芷葳余若筠余奕聖尹淑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雖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惟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係就依當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所規範,參諸該條修正理由謂:「為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爰增 訂第三項,明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送達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本件係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與上開規定尚屬有間,故毋庸依該條文命當事人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併此指明。又按和解成立者,當 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第八十四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84條及第423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 預納之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45號 調解事件先行調解,並經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12日調解成立 ,依調解筆錄記載,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尹 淑華新臺幣(下同)2,921,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訖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應自民國(下同)101年1月起至107年6月14日止,按月於 每月五日給付原告余芷葳11,992元,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三)被告應自民國101年1月起至108年11月21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余若筠11,992元,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四)被告應自民國101年1月起至112年11月25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余奕聖11,992元,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 全部到期。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 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6,435,467元【計算式: 2,921,811+((12×6+6)×11,992)+((12×7+11) ×11,992)+((12×10)×11,992)=6,435,467】。復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因財產權事件 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 徵收聲請費用3,000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3,000 元;惟因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成立調解,依首揭規 定,原告可請求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訴 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計算式 :3,000×1/3=1,000】,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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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