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司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蔣阿秀(即展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報展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 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 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為:(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 四)分派賸餘財產。是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 程序始為合法,清算業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 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現務未了結或債務未為 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 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 致相關程序(如行政程序或訴訟程序)進行之困擾,並使債 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 為慎重計,民國94年2月5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增訂 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 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 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 理聲報清算完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 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 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依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 件,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 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 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 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 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展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為獨資公司,原 負責人林來旺已於民國97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聲請人經本院以99年度司字第1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 清算人,已依法進行清算程序並將清算完結之表冊送交並請 求林來旺之遺產管理人黃銘煌律師承認,惟黃銘煌律師已逾 一個月而未提出異議,爰檢附清算人造具清算期間收支表、 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請求承認函、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清算申報書等件(均影本)為證,聲報 展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云云。
三、經查,展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至民國(下同)101年7月23日 尚滯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等稅款,有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基隆分局101年7月23日北區國稅基市四字第1010002069號 函在卷可稽,足徵展貿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仍有稅捐債務未予 繳納;另依本件聲請人檢附之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所示,展貿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有法定盈餘公積新臺幣(下同)16,482元 、累積盈餘740,988元亦未為處理,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 清算人確已了結公司現務、分派盈餘或虧損、收取債權及清 償債務,而依公司法規定程序完結本件清算程序。是本件聲 請人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於法尚有未合,本院無從准予清 算完結之備查,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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