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762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童德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玖拾肆元,
及其中新臺幣陸萬陸仟壹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
核准在案;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
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
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
務及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
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
業務及對於債務人之債權。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
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44,694元,其中
已到期本金66,126元(已到期之本金66,126元),應自10
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75,948元、違約金雜費計2,620
元。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