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7424號
KLDV,101,司促,7424,201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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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7424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28樓、30樓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務 人 郭陳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就其
中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
八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四六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4年5月間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
前向債權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
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十五條之約定,應將每
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
帳款入帳時債務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
最高年息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自起息日起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
其中,分期帳款以帳單繳款截止日次日為起息日,其餘
帳款以各筆帳款入帳日為起息日;惟債權人得在前述最
高利率範圍內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
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若債務人於適用期間有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款或同條第二
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十五款之各款約定情事之一者,
或債務人已無持有本行任何一張流通信用卡時,債權人
得逕行調高債務人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債務人並應
依約給付違約金。
(二)經查,截至101年6月27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新臺幣
44,822元款項未付,連同截至101年6月27日為止之循環
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欠新臺幣47,610元帳款未付,迭經
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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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